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05/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September 2004.
1. 申請人被控一項管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商業或製造用途,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條例》’)第 7(1)(b) 及第 18(1)(a) 條。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及判他監禁 18 個月。申請人現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3 cases
|
CACC 30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的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30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訴訟 2001 年第1012 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9日及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一項管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商業或製造用途,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條例》’)第 7(1)(b) 及第 18(1)(a) 條。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及判他監禁 18 個月。申請人現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詳情 2.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或約於 2000 年 11 月 9 日在香港,管有貨品(即 328 個電腦中央處理器)作商業或製造用途,而每個電腦中央處理器均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即該等電腦中央處理器由‘Intel’ 設計和製造以按其上所註明的速度運算)。 案情 3.案情顯示,2000 年 11 月 9 日廉政公署人員(‘廉署’)到一間名為紅辣椒電腦有限公司(‘紅辣椒’)的工場進行搜查。在工場內,廉署檢獲大量電腦中央處理器(‘CPU’)及發現多部機器。這些機器包括兩台鐳射激光雕刻機、七部焗爐等。雕刻機的硬碟內藏有一些檔案,這些檔案包括 Pentium III CPU 的圖象及一些 Pentium 早期型號CPU 的圖象。廉署亦在工場內搜獲大量印有‘Intel’的標籤。在檢獲的 CPU 中,有 328 件刻上標籤,印載着‘Intel’的商標及 CPU的速度運算。 4.控方的證供是指每件 CPU 都附有一份標籤,而標籤上亦註明有關 CPU 的型號及速度。控方證人指更改這標籤有兩個方法。第一個方法是用漆油塗在原有的標籤上面,然後用鐳射激光雕刻機雕刻出新的標籤。第二個方法是將原本的標籤刮去,然後用鐳射激光雕刻機雕刻出新的標籤。控方指工場內的機器是可以用來製造新的標籤以代替 CPU 機上原來的標籤。焗爐的作用是烘乾新塗在 CPU 上的漆油,而鐳射激光雕刻機是用來雕刻新的標籤。控方證人亦指 CPU 的原本速度是可用人手更改的。控方指這個工場是用作更改 Intel CPU 標籤及更改 CPU 速度的工場。 申請人的證供 5.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指自己在 1998 年開始在紅辣椒工作,職位是總經理。紅辣椒是由他的姊姊成立的。紅辣椒的兩名董事是他的姊姊和妹妹。紅辣椒的主要業務包括設計電腦機殼、裝機及轉賣 CPU。他的工作性質主要是對外,所以他並非每天都返回工場。他平均每星期返工場三次,而每次都會逗留數小時。 6.申請人指他姊姊名下還有三間公司,地址都是在紅辣椒的工場,但他說這些公司並沒有實質的業務。申請人指工場內的兩部大型機器是用來生產機殼,而兩部雕刻機則用來把 Chilli 這個字雕刻在機殼上。 7.申請人指工場內的 CPU 是用來裝嵌電腦用的,他的公司是不會對 CPU 進行加工或者將之重新標籤的。申請人指這兩台雕刻機是公司於 1999 年初買入的二手機貨,它們是用來替客戶做一些鐳射雕刻的工作。申請人知道雕刻機內裝有硬件及儲存着檔案,但他稱不知道誰人將檔案儲存在硬件內。申請人指工場內的焗爐是他姊姊購入的,一直都擺放在工場內,並沒有甚麼特別用途。 裁決 8.阮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並裁定他確實是管有有關的 CPU。 控罪的要素 9.在本案,控方需要證實兩點。第一,控罪指的 328 個 CPU 是‘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條例》英文版本所用的文字是 ‘goods to which a false trade description is applied’)。第二,申請人管有這些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 商品說明的定義 10.根據《條例》第 2 條,‘商品說明’的定義是指以任何方式就任何貨品或貨品任何部分在下列任何事項上作出的直接或間接的顯示,即—
虛假商品說明 ‘虛假商品說明’的定義是指─
標籤的證供 11.控方證實這些 CPU都是 Intel的商品,但判決書並沒有說明控罪所指的 328 個 CPU的速度曾經被更改,而這速度和新貼上的標籤所顯示的不同。控方所提出的證供只是說328個CPU的標籤曾經過重新標籤,及其中幾個原本的標籤已被刪除。 12.判決書的第 28 段說:
13.上述說法只是指 CPU 曾被重新標籤,證供並未顯示全部328 件CPU的速度曾經被更改。控方只能夠證明有 5 件 CPU 的真正速度是 650/100,但卻被標籤為866/133, 34件CPU的真正速度是600/100,但卻標籤為800/133。另外,58件CPU的真正速度和再標籤的速度都同樣是650/100。其他的231 個CPU的標籤雖被更改,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它們的真正的速度和標籤的不同。本庭關注的問題是,若 CPU 曾被重新標籤,但卻沒有證據顯示它們的實質速度和標籤的不同,這是否仍能構成「虛假商品說明」罪呢? 14.公訴書的英文版本如下:
15.本庭認為公訴書的中、英文版本都顯示出控罪的基礎是 CPU 的速度曾被更改。這是涉及商品的結構,即有關速度的運作,而非單單涉及有關標籤本身是否是原本的標籤。 16.無論如何,控方所緝獲的其中 39 件CPU的確是有證據證實曾被更改過,它們的真正速度和新貼上的標籤所顯示的速度不同。這是虛假的陳述。本庭認為該 39 件 CPU 是應用虛假說明的商品。 第2(g)條 17.代表答辯人的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和馬游龍政府律師指出,就算其他 CPU 的速度未被更改,但這些被貼上標籤的 CPU 亦是應用虛假陳述的商品。控方引用《條例》商品說明定義的第 2(g) 條,即這標籤是顯示‘任何人的認可或與任何人所認可的類型相符’。換言之,新標籤顯示的貨品是 Intel認可的貨品。這是虛假的說明。控方稱由於Intel不會對曾更改過標籤的商品提供三年免費保用的服務,故此更改標籤會令消費者受損。 18.本庭認為 Intel 不提供保用服務是涉及更改標籤的後果,但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新的標籤是否顯示有關的商品是被Intel 認可的商品。本庭認為答辯人所提出的意見是正確的。Intel供應的 CPU是一個刻有原本 Intel標籤的 CPU,如該標籤經更改後,新標籤的作用是顯示該 CPU及其新標籤仍然是 Intel 認可的貨品,這明顯是與事實不符。所以就算沒有證據指出 CPU本身的性能已被更改,但新標籤明顯是一項虛假商品說明,而該刻有新標籤的 CPU 是應用虛假說明的貨品。本庭需要強調,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故此未能對這議題作出回應。在適當情況下本庭可能需要重新審議該議題。 19.無論如何,答辯人在審訊時的指控並沒有依賴上文提及的第 2(g) 條。公訴書規則第 3(1)條指出每份公訴書須載有被控人被明確控告的罪行的陳述,而陳述須簡述該罪行,以及為顯示關於該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控罪詳情的作用是讓辯方及法庭可根據公訴書清楚知道控方案件的性質及防止控方在審訊期間更改其立場(見 Bruce : Criminal Procedure第一冊,第 V [103] 段)。 20.明顯地,根據本案的公訴書,控方在審訊時所持的立場是針對 CPU速度被更改,而非針對現時提出的第 2(g)條指控。申請人在審訊時根本沒有機會就這議題作出回應。故此本庭不認同在現階段可根據第 2(g)條裁定公訴書內的控罪成立。 更改控罪 21.雖然控方只能證明控罪的 328 件 CPU 中的小部分,即 39 件 CPU 是應用虛假說明的商品,本庭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4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3(4)(a)條及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3 條修改控罪詳情,將‘328 個電腦中央處理器’改為‘39’個。本庭是會作出這樣的修改。這項修改既符合案情亦不會對申請人造成任何不公。 管有商品 22.申請人是紅辣椒的總經理,亦是工場的負責人。工場的機器及各種緝獲的物品都顯示該工場確實是一個更改 CPU 標籤的工場。申請人說他對有關違例的商品全不知情。阮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辯解。根據本案的證據及申請人在紅辣椒的職位,阮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辯解及裁定控方舉證成功是正確的決定。本案的證據顯示申請人管有這些違例的商品。工場內存放的大量 CPU 肯定是用作商業或製造用途。 總結 23.本庭拒絕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 24.申請人沒有就刑期一事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基於上文提到控方只能證實 39 件 CPU 是符合控罪內容的違例商品,申請人是可以考慮是否就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 申請押後的背景 25.申請人的刑期早已屆滿。申請人是在 2002 年 6 月 18 日被定罪及開始服刑。他於 2002 年 6 月 27 日提交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2002 年 10 月 11 日,代表他的律師行提交放棄上訴申請通知書。2002 年 11 月 25 日申請人要求將放棄上訴申請通知書作廢。2003 年 5 月 20 日本庭批准該申請。當時申請人表示要尋求法律協助,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 26.正式申請的聆訊日期後來定於 2003 年 7 月 11 日。當日,申請人要求押後申請,以便他尋求律師協助處理申請,故此,法庭將案件押後至 2003 年 11 月 11 日。在 2003 年 10 月20 日,申請人以書面申請要求將聆訊再次押後,原因是他聘請的律師需要時間處理案件。法庭批准他的要求,並在 2003 年 10 月 24 日再次將案件押後。 27.新的聆訊日期定為 2004 年 4 月 29 日。在聆訊的前數天,申請人再寫信給法庭要求將聆訊押後,原因亦是他正在尋求法律協助。申請人在聆訊當天作出同樣的申請。 28.聆訊時本庭先向答辯人詢問有關控罪的問題,包括上文提及和更改 CPU 速度的證據及公訴書的內容。由於法庭需要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錄音謄本以證實 39 件 CPU 曾被更改及控方指公訴書的內容已包含《條例》第2(g)條的範圍,而申請人需要有機會聘請律師就上述問題作出抗辯,故此本庭將案件再次押後至 2004 年 9 月 14 日才處理。 29.本庭在此詳細說明押後申請的原因,避免日後就這議題發生爭議。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及馬游龍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305/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