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左兆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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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身為登記車主,將汽車GK2536違例停泊在衙前塱道38號對面設有街燈照明道路上,這是違反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1),13及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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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2004年第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7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身為登記車主,將汽車GK2536違例停泊在衙前塱道38號對面設有街燈照明道路上,這是違反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1),13及14條。 2.首先本席說明上訴人明顯是不明白為何被控第13及14條,第7條是告他在不准泊車的地方泊車,而第13條只不過是關於定額罰款的問題,而第14條是指上訴人是登記車主的法律負任,所以這控訴被告人完全是沒有出錯。 3.這案件並不複雜,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他是一名警員52402,這位警員在案發當日看見上訴人的輕型貨車非法停泊在案發地點。 4.衙前塱道是一條單程路,路面沒有分界線,按照控方的案情透露道路兩邊有街燈,每枝街燈相距不超過200米,所以在這道路上,其實是不准停車,在馬路上有一單黃線,這單黃線不超過100米長在路邊。此單黃線有一交通路牌「不准停車,上午7時至晚上12時,貨車例外」竪立在這地。正如裁判法官亦留意相片(辯方證物D1)所示,在此單黃線另一端,有另一交通路牌「不准停車之終止」竪立。此兩交通路牌清晰可見。 5.在案發當日約晚上8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巡邏至案發地點,看見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停泊在案發地點,即在該兩個交通路牌中間。這位控方證人上前,發覺車上沒有司機,他在附近觀察了1至2分鐘,等待司機回來,最後行至此車擋風玻璃之左上角,看見此車的資料,當時控方證人抄下此車的資料和劃下一圖在記事冊內,他停留3分鐘,也不見司機回來,所以發出一張告票控上訴人非泊車位內泊車,放了此定額罰款告票在車的擋風玻璃。當時控方證人在盤問下,他同意竪立交通標誌如D1相片所顯示,至如D2所示的交通標誌,由於只見背面,不清楚D2內之交通標誌寫什麼。他同意貨車可停在該處上落貨。在覆問下,控方證人指在D1相片內的交通標誌是不准停車,而D3之交通標誌是不准泊車。 6.控方證人作畢口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他的證供指出,在案發當晚,他到街市購買該晚的餸菜,因為該晚是他太太的生日,他買了許多餸菜,因此有一位不相熟男商販提議借一個菜籃給他放他的餸菜。至事發時大約8時03分,他駕駛輕型貨車到達案發現場,準備歸還此菜籃給男商販。見到D3之交通標誌竪立在D1相片內之交通標誌位置,知道是「禁區交通牌」,而地面亦有雙黃線。在D3之交通標誌亦寫上貨車例外,所以上訴人泊此輕型貨車在案發位置,然後將菜籃交還此男商販。前後不超過10分鐘,回來取車,已見此告票。 7.在盤問下,上訴人不同意當時不是正在上落貨物,上訴人同意相片D1的交通標誌是禁止停車,是上訴人攪錯作出答案指相片D1內的交通標誌和D3的交通標誌是有分別,D1的交通標誌是不准停車及泊車,而D3的交通標誌是不准泊車。 8.裁判法官在聽完上訴人口供後作出事實的裁斷,他提醒了自己適當的法律觀點後,認為控方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信納控方證人所說的交通標誌正如相片D1所示,裁判法官在事發時,上訴人不是正在裝卸貨物,而只是歸還空的餸籃給街市內的男商販,而不構成正在裝卸貨物,因此裁定上訴人事發時停泊他的車在案發地點。在這情況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他再次提出他當日只不過是歸還空的餸藍,而應該構成免責,因為他當時應該可以被視為上落貨物。上訴人再次提及認為他可以停泊這裏,因為這交通標誌指貨車例外,上訴人清楚知道這標誌說貨車例外是可准許貨車停泊上落貨物,這是他的免責辯護理由,但這要看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 10.正如本席在其他案件已說多次,上訴不是重審,本席要看裁判法官在審訊時的證據,究竟可否支持裁判法官這個定罪。無可否認裁判法官認為當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即是他當時送回空的餸藍,裁判法官認為這不會構成裝卸貨物的意思,因為交通標誌只方便貨車司機和街市內的商販於停車時,起卸貨物。並不容許貨車司機停車在此購物、用膳或歸還物品,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 11.上訴人又投訴指控方完全沒有舉證關於這些燈柱的距離是否超過200米,因為他沒有辯駁過,但200米不是一個大關鍵,如果每枝街燈相距不超過200米,汽車是不可停泊,這是在第7條的條例所列出:如道路設有街道照明系統而用於照明的街燈被此相距不超過200米,除在泊車處外,任何人不得在該道路上停泊汽車。這條例指在道路上,任何人不能泊車,所以我不認為這是一個適當的上訴理由,至於有關定罪方面,裁判法官明顯地,在事實上裁斷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不構成一個免責的辯護,這是裁判法官完全有權這樣裁斷,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小心地處理這案件的事實,而最終決定上訴人辯護理由不構成一個免責理由,所以判了上訴人的罪,本席認為貨車例外的交通標誌,的確是方便給貨車和街市的人裝卸貨物,而不是隨便給其他貨車有權在此停泊,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關於上訴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2.現在本席處理上訴人關於上訴罰款方面,上訴人在被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如果裁判法官在法律上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法定之抗辯理由,裁判法官可以罰上訴人一個高些的罰款,這是裁判法官當時罰上訴人960元的罰款理由,這是純粹因為裁判法官認為在法律上,上訴人是沒有一個法定抗辯理由,而堂費方面,裁判法官亦有照法例判上訴人要給堂費。 13.至於指上訴庭究竟會否干預這個罰款,要看的是,第一,裁判法官在他判這個罰款時,有否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或是這罰款是否有明顯過重的跡象,正如本席剛才說裁判法官是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究竟是否是明顯過重,這罰款本席認為雖然是重,但沒有明顯過重的跡象,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這個罰款,這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14.答辯人申請在8月11日上訴人當日缺席堂費,在8月11日因為上訴人沒有出席,因此答辯人大律師申請將上訴被駁回,本席批准了這申請。在翌日,即8月12日法庭才收到上訴人一封信是用傳真機傳真過來,指出他申請要求恢復他的上訴,因為他攪錯日期,而他有另外一案件在灣仔法庭,因此本席為了公平起見才批准上訴人恢復上訴,上訴人在抗辯申請時,指出他接納上次決定是他自己的錯,但他不知道他要通知答辯人,所以才沒有做。 15.上訴人在8月11日前已經收到法庭通知他的信說他的上訴會在8月11日聆訊,上訴人亦沒有通知法庭,因此在這情況下,令法庭不知道上訴人當日會缺席,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浪費了政府的資源,本席認為應該給予答辯人在8月11日的堂費,如果雙方不同意這數目便會交由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芷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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