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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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每罪處入獄10個月,同期執行。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80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0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0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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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霍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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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9月21日

裁決日期:20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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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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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每罪處入獄10個月,同期執行。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及上訴人個人背景的撮要:

「          4名軍裝警員巡經案發地點時,察見兩女子於一農田中工作,當該兩女子察覺警員時,便轉身離開。4名警員感覺可疑,遂截停該兩名女子調查,並發現她們是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她們及後因“違反逗留條件”罪而被檢控。警方後尋獲該農田的東主,亦即本案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以日薪$70僱用該兩名女子,她們分別在該農田工作了約10及20天。

本席索取一背景報告參考,才作出判刑決定。被告現年49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其職業為農民,月入平均$4,000,太太也是農民。被告育有四子女,年齡由19至23歲。除長女有職業外,另外三子女均在求學或無業。

報告指“被告身體健壯,但患有精神病”,但經治療後病況已穩定下來。惟妻子在3年前開始,因腰部痛楚導致行動不便,不能繼續與被告耕種,故僱用本案另外兩名女被告,協助耕種為生。家人對被告極度支持,並撰寫求情信,指被告為人正直,愛護家人,望法庭網開一面。」

3.最後,裁判官依據R. v. Wong Mok Din[1994] 2 HKCLR 96及AG v. Wong Chung Lee, CAAR10/1996等案,以15個月為兩罪的量刑起點,再因上訴人認罪而扣減至10個月,同期執行。

4.至於今天的聆訊,上訴方所倚賴的,主要是上訴法院在本月3號始頒下的,SJ v. Ho Mei Wa, CAAR3/2003一案的判詞,其次就是上訴人何以犯案的背景。

5.以下是上訴方就後一點的書面表述:

「上訴人在判刑當日,曾透過當值律師向法庭陳述,先前曾以個人關係及勞工處推介,希望能夠招聘人手,奈何兩者皆無功而還;及後絪緣際會,偶然情況下方才聘得涉案兩人(見上訴宗卷第30頁D-M行),此與一意謀私,只求漁利的僱主不盡相同;而且所涉工種,屬低或無技術類別,只需體力應付便可,並無篩選可言,所以當時上訴人並非刻意要聘用‘黑工’,只在無可無不可情況下犯事;因此而令本案有別於對本地勞工視而不見,刻意選擇平價外來技術人員(如麵包師傅、制衣工人)的僱主,上訴人亦因此應獲較多判刑上的扣減。」

6.正如上訴方指出,上訴法院已在SJ v. Ho Mei Wa一案為17I(1)條罪行重新定下判刑指引。根據這個裁判官在判刑前還未發出的指引,在知悉或罔顧不可合法受僱者的身份下,為一己的商業或其他業務利益,以散工形式聘用單一的不可合法受僱者,初犯者經審訊後應以3個月的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如有額外的嚴重情節則再上調。上訴法院同時強調,「散工」的意思,當以日而非星期或月份計算,亦即臨時、短暫及一次過的僱用。

7.把最新的指引適用本案,上訴人用上了不可合法僱用的幫工,固然有他的無奈,但本案涉及兩名「黑工」,工資低且受僱時間偏長,而且正正因為農場缺人而極可能長期繼續下去,所以情況要比上訴法院所預期的嚴重。事實上,大量的案件告訴我們,觸犯17I(1)條的僱主,以付出微薄的薪金來換取豐厚利潤者,近年並不多見,較常有的是因急須人手而犯險。

8.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兩項控罪,都應以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再因認罪而回落至3個月,同期執行。

9.由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0個月的總刑期撤銷,每罪改判3個月,同期執行,即共入獄3個月。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委派馮振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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