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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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每罪處入獄10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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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0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0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59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9月21日 裁決日期:2004年9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每罪處入獄10個月,同期執行。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及上訴人個人背景的撮要:
3.最後,裁判官依據R. v. Wong Mok Din[1994] 2 HKCLR 96及AG v. Wong Chung Lee, CAAR10/1996等案,以15個月為兩罪的量刑起點,再因上訴人認罪而扣減至10個月,同期執行。 4.至於今天的聆訊,上訴方所倚賴的,主要是上訴法院在本月3號始頒下的,SJ v. Ho Mei Wa, CAAR3/2003一案的判詞,其次就是上訴人何以犯案的背景。 5.以下是上訴方就後一點的書面表述:
6.正如上訴方指出,上訴法院已在SJ v. Ho Mei Wa一案為17I(1)條罪行重新定下判刑指引。根據這個裁判官在判刑前還未發出的指引,在知悉或罔顧不可合法受僱者的身份下,為一己的商業或其他業務利益,以散工形式聘用單一的不可合法受僱者,初犯者經審訊後應以3個月的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如有額外的嚴重情節則再上調。上訴法院同時強調,「散工」的意思,當以日而非星期或月份計算,亦即臨時、短暫及一次過的僱用。 7.把最新的指引適用本案,上訴人用上了不可合法僱用的幫工,固然有他的無奈,但本案涉及兩名「黑工」,工資低且受僱時間偏長,而且正正因為農場缺人而極可能長期繼續下去,所以情況要比上訴法院所預期的嚴重。事實上,大量的案件告訴我們,觸犯17I(1)條的僱主,以付出微薄的薪金來換取豐厚利潤者,近年並不多見,較常有的是因急須人手而犯險。 8.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兩項控罪,都應以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再因認罪而回落至3個月,同期執行。 9.由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0個月的總刑期撤銷,每罪改判3個月,同期執行,即共入獄3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委派馮振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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