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超明 訴 星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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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3月11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人 - 梁超明(梁先生)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41/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 141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訴訟 2002 年第1316 號)

申請人 梁超明  
   及  
答辯人 星島有限公司
(“星島日報”督印與承印)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1日

宣判日期:   2004年3月1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4年3月19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3月11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人 - 梁超明(梁先生)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2.2002年梁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向星島有限公司索償,訴因是指其督印與承印的“星島日報”曾發表過誹謗他的報導。

3.梁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以中文撰寫,星島有限公司的抗辯書則以英文撰寫,而梁先生的答覆書亦是以中英撰寫。

4.梁先生將答覆書存檔後約8個月,即在2003年2月21日,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星島有限公司提供其抗辯書的中文譯本。

5.聆案官拒絕梁先生的申請。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撤銷了梁先生就聆案法官判決提出的上訴。

6.梁先生亦曾上訴至本庭,要求本庭推反鍾法官和聆案官的決定及頒令星島有限公司要向他提供其抗辯書的中文譯本。

7.2003年12月23日,本庭撤銷梁先生的上訴。

8.梁先生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將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9.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作出以下明確規定:-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梁先生提出的上訴只屬非正審判決,並非是最終判決,其上訴爭議的事項亦不涉及1,000,000元。梁先生並沒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11.梁先生須指出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梁先生陳述時只是重複強調自己的英文語文能力不足以令他理解有關抗辯書的詳細內容。因此法庭行使的酌情權是建基在錯誤理解其英文語文能力上的。

13.梁先生強調不向他提供抗辯書的中譯本,會導致他不能準確理解及牢記星島有限公司的抗辯理由,對他造成不公。

14.本庭不打算重複在2003年12月23日頒下的判案書的內容。

15.梁先生提出的論調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案的判決完全是根據本案的特殊情況作出。

16.梁先生完全未能道出其上訴涉及的問題為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梁先生亦未能道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其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7.在上述情況下,本庭實在沒有理據批准梁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18.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徐嘉慎律師事務所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