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超明 訴 星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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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3月11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人 - 梁超明(梁先生)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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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 141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訴訟 2002 年第1316 號)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1日 宣判日期: 2004年3月1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4年3月19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3月11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人 - 梁超明(梁先生)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2.2002年梁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向星島有限公司索償,訴因是指其督印與承印的“星島日報”曾發表過誹謗他的報導。 3.梁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以中文撰寫,星島有限公司的抗辯書則以英文撰寫,而梁先生的答覆書亦是以中英撰寫。 4.梁先生將答覆書存檔後約8個月,即在2003年2月21日,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星島有限公司提供其抗辯書的中文譯本。 5.聆案官拒絕梁先生的申請。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撤銷了梁先生就聆案法官判決提出的上訴。 6.梁先生亦曾上訴至本庭,要求本庭推反鍾法官和聆案官的決定及頒令星島有限公司要向他提供其抗辯書的中文譯本。 7.2003年12月23日,本庭撤銷梁先生的上訴。 8.梁先生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將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9.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作出以下明確規定:-
10.梁先生提出的上訴只屬非正審判決,並非是最終判決,其上訴爭議的事項亦不涉及1,000,000元。梁先生並沒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11.梁先生須指出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梁先生陳述時只是重複強調自己的英文語文能力不足以令他理解有關抗辯書的詳細內容。因此法庭行使的酌情權是建基在錯誤理解其英文語文能力上的。 13.梁先生強調不向他提供抗辯書的中譯本,會導致他不能準確理解及牢記星島有限公司的抗辯理由,對他造成不公。 14.本庭不打算重複在2003年12月23日頒下的判案書的內容。 15.梁先生提出的論調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案的判決完全是根據本案的特殊情況作出。 16.梁先生完全未能道出其上訴涉及的問題為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梁先生亦未能道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其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7.在上述情況下,本庭實在沒有理據批准梁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18.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答辯人:由徐嘉慎律師事務所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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