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超明 訴 星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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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年10月12日被告星島有限公司(“星島日報”)的督印與承印在星島日報刊登了一則新聞,內容和區域法院民事案件2000年第14440號(該區域法院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有關。該區域法院案件的原告 - 振勇有限公司(“振勇”)指本案的原告- 梁超明(梁先生),身為地產代理人和從事賣淫行業的人仕串謀行騙,隱瞞真相,令該些人士能成功地租用一唐樓物業,作為淫竇用途。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V 141/2003[2004] 1 HKLRD 5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141/2003

CACV 14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14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2 年第1316 號)

申請人
梁超明
答辯人
星島有限公司(“星島日報”督印與承印)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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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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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0年10月12日被告星島有限公司(“星島日報”)的督印與承印在星島日報刊登了一則新聞,內容和區域法院民事案件2000年第14440號(該區域法院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有關。該區域法院案件的原告 - 振勇有限公司(“振勇”)指本案的原告- 梁超明(梁先生),身為地產代理人和從事賣淫行業的人仕串謀行騙,隱瞞真相,令該些人士能成功地租用一唐樓物業,作為淫竇用途。

2.“振勇”指梁先生以景隆物業有限公司的代理身份,向“振勇”介紹一名為梁淑蘭的女士及一陳姓男子為租客,租用“振勇”名下的物業。梁先生曾聲稱已認識梁淑蘭及陳姓男子多年,而他們都是誠實可靠。事後“振勇”發覺其物業被用作淫竇。“振勇”認定有關地產代理是和他人串謀行騙,目的是隱瞞物業會用作淫竇的真相。

3.梁先生以上述新聞與事實不符、有隱瞞真相、對他極具惡意、含誹謗成份,故在2002年4月9日入稟高等法院向星島日報索償。梁先生的申索陳述書是以中文撰寫。

4.2002年5月2日,星島日報對梁先生的索償,作出答辯。其答辯書以英文撰寫。

5.星島日報承認曾作出有關報導,但指出梁先生並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內列明他聲稱的誹謗言論的通常及自然含義。星島日報聲稱有關報導不可能帶有誹謗梁先生的意義。梁先生在申索陳述書所引用的文字屬斷章取義,並不反映有關報導的原文文意。

6.星島日報的立場是有關報導是根據該區域法院案件的申索陳述書原實作出。星島日報亦指有關報導是在“受約制特權”情況下刊登,故無需對梁先生的索償負責。

7.2002年6月27日,梁生先對星島日報的抗辯書作出了詳細的回應及反駁。梁先生將其答覆書命名為“對抗辯書之反駁”

8.梁先生的答覆書以中文撰寫,但內容亦有選用了一些簡單的英文字句。

9.梁先生認為星島日報指稱其申索陳述書內容斷章取義,及並非新聞的全部內容的說法不能接受。梁先生詳細列出證據,指有關報導屬主觀判斷,而非客觀及公正的報導。

10.梁先生亦強調有關報導是惡意作出,並列出詳細論據支持其惡意的指稱。

11.在將上述答覆書存檔後近8個月,即2003年2月21日,梁先生作出申請,要求星島日報提供其抗辯書的中文譯本。聆案官拒絕梁先生的申請。梁先生不滿,提出上訴。

12.經聆訊後,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拒絕梁先生的上訴,並下令梁先生支付有關上訴的訟費。

13.梁先生不服鍾法官的判決,現向本庭再上訴。

14.香港回歸祖國前,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所涉及的所有文件都需以英文撰寫。1997年香港回歸祖國後,情況有變。根據《基本法》第9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了使用中文後,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15.從憲法的角度而言,訴訟各方都有權力用中文或英文撰寫訴訟文件。

16.法庭在維持公平,公正原則的大前提及在適當的情況下,是有絕對酌情權,要求訴訟一方提供訴訟文件的翻譯本以協助對方。

17.就上述之要求,法例亦有明確規定。

18.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3條有以下規定:-

"(1) 在法院程序上,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語文。

(2) 各法定語文享有同等地位.....。"

19.但《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4條則規定如下:

“(1) 按任何條例規定而須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 ─

(a) 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或

(b) 送達任何人的任何文件﹐

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凡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向法院提交任何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法官可指示該方在該法官指示的時限內提交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0.但《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條,除了列明訴訟一方要求對方提交譯本時應在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申請外,亦訂明:

“(5) 如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

(a) 法院如信納有關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被要求的一方在法院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提供有關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b) 法院可命令每一份須在該命令的日期後由被要求的一方為有關法律程序的目的送達作出要求的一方的文件,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 ─

(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諳熟的法定語文;或

(i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不諳熟的法定語文,並附上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1.有關法例及規則的目的是明確的。它們兼顧憲法上訴訟各方有用中文或英文撰寫訴訟文件的權力,亦同時賦予法庭酌情權,在合適及合理的情況下,命令一方提交文件的譯本。但要求譯本的一方,必須在指定時期內作出,避免延誤或浪費資源。

22.在案件正式審訊時,法官亦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決定採用中文,或英文或同時兼用兩種法定語文進行聆訊。

23.簡而言之,訴訟一方並沒有絕對權力,強制對方提交訴訟文件的譯本,令他能絕對知悉和完全理解文件的內容。他只有權力在文件送達後3天內向對方提出或向法院申請,要求對方提供文件的譯本。當然法庭有權力飭令對方在合適期間內提供譯本,但法庭在決定應否接納文件譯本的申請時,需權衡各方利益。法庭需考慮提交譯本會否對任何一方構成壓迫;會否延誤訴訟程序,會否浪費資源。法庭亦要考慮要求譯本一方能否有其他渠道知悉文件內容;沒有譯本會否妨礙他處理任何訴訟程序等。當然最重要的因素是有關決定是否會導致不公平或不公正旳情況出現。

24.要決定是否有不公平或不公正的情況,法庭不應只考慮一方之權益,法庭必需將有關因素,包括訴訟各方利益、法庭資源、社會需要等等問題考慮在內。

25.很多時,法庭的決定不能完全滿足到某一方的要求或令其百分百滿意。這種情況不能避免,原因是法庭須兼顧其他方面的利益。

26.法庭在決定應否接納文件譯本的要求時,必需考慮一切有關因素來決定要求是否合理。原審法官在作出決定時,擁有酌情權。除非有足夠資料顯示有關酌情權的行使是明顯不適當、不合理或是錯誤的,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庭的判決。

27.正如上文所述,星島日報的抗辯書早在2002年5月2日提出。梁先生並沒有在指定期限以不明抗辯書的內容為理由向法庭申請,要求星島日報提交抗辯書的中文譯本。申請人更在2002年6月27日對星島日報的抗辯作出了詳細的回應及反駁。

28.梁先生在2002年6月27日所作的答覆書清楚顯示他是明白星島日報的抗辯書的內容。向法庭陳述時,梁先生指不明白抗辯書第8段所指的“受約制特權" 的意思。“受約制特權”是法律概念。是否理解該概念是基於個人對有關法律的認知,和表達該概念的語文無關。

29.梁先生指其不瞭解或未完全瞭解星島日報抗辯書的內容的說法並不可信。不論是在朋友及/或字典的幫助,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梁先生對有關抗辯書內容知悉的程度已足夠令案件可以公平及公正地進行預審及正式審理。在上述情況下,要求星島日報在目前階段再提交抗辯書的中文譯本,不會達到任何額外有利的目的,而只會造成延誤及資源浪費。

30.本庭需指出梁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他的申索陳述書亦是以中文撰寫。代表星島日報的律師在撰寫抗辯書時,較佳做法是採用中文,而非英文,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在本案,星島日報的代表律師以英文撰寫抗辯書的做法不值得鼓勵。

31.本庭亦明白梁先生的立場。他指出案件由一宗中文新聞報導所引發,他希望得到抗辯書的中文譯本的立場是可以理解的。從他個人角度而言,向他提供抗辯書的中文譯本亦是最佳的處理方法。但法庭不可能完全滿足訴訟各方的全部要求,必需有取捨。法庭亦必需根據有效法律程序行事。

32.聆案官及鍾法官都認定,梁先生的申請有嚴重延誤,而不向梁先生提供星島日報抗辯書的中文譯本,亦不會導致任何不公平或不公正的情況出現。他們是在權衡各方利益及考慮過有關因素後,作出他們認為是最適當的決定。

33.聆案官及鍾法官的決定是有足夠理據支持,亦是正確的。本庭不同意梁先生指聆案官及/或鍾法官有不適當、不合理及錯誤地行使了他們的酌情權。

34.在上述情況下,本庭不應更改他們的決定。梁先生的上訴需駁回。

35.木庭亦下令梁先生需負責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徐嘉慎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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