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振聲 訴 毛寶康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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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振聲是九龍黃埔新邨的業主,亦是黃埔新邨業主立案法團第10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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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25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3年第4250 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業管理申請2002年第244號)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何振聲是九龍黃埔新邨的業主,亦是黃埔新邨業主立案法團第10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一。 2.申請人曾在土地審裁處向上述委員會的部份委員興訟,挑戰他們委員地位的合法性。申請人亦指部份委員沒有合理或適當地行使他們的職權,令立案法團蒙受經濟損失。 3.土地審裁處的黃一鳴法官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下令申請人支付有關聆訊的訟費。 4.申請人就黃法官的裁決,曾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逾期上訴。 5.2004年2月13日,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6.案件的背景詳情和本庭的裁決理據已在2004年2月13日頒下的判案書內列出。本庭不再在此贅述。 7.2004年3月11日,申請人提出動議, 要求本庭批准他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8.不是每宗民事案件的訴訟人都有權將其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9.《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明,民事案件的訴訟人必須符合某些條件才有權上訴至終審法院。第22條詳列如下:
10.本案所爭議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或爭議事項的問題或民事權利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都不達到1,000,000元。 11.申請人亦沒有指明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他只是重複指出原審的黃法官在銓釋有關公契的內容時犯錯及曲解其意義。 12.本案的爭議只是由多層大厦公契的內容引發,亦只涉及大厦管理委員會委員的組成和權責,絕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3.本庭亦未能察覺任何其他理由,令本庭信納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申請人的申請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定下的要求,因此,其申請需駁回。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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