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振聲 訴 毛寶康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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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振聲是九龍黃埔新邨的業主,亦是黃埔新邨業主立案法團第10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一。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425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425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3年第4250 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業管理申請2002年第244號)

申請人 何振聲  
   
第一答辯人 毛寶康  
第四答辯人 林亨利  
第五答辯人 Lim Ching  
第六答辯人 Hung Mei Lai  
第七答辯人 陳偉亮  
第八答辯人 Poon Fung Ching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何振聲是九龍黃埔新邨的業主,亦是黃埔新邨業主立案法團第10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一。

2.申請人曾在土地審裁處向上述委員會的部份委員興訟,挑戰他們委員地位的合法性。申請人亦指部份委員沒有合理或適當地行使他們的職權,令立案法團蒙受經濟損失。

3.土地審裁處的黃一鳴法官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下令申請人支付有關聆訊的訟費。

4.申請人就黃法官的裁決,曾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逾期上訴。

5.2004年2月13日,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6.案件的背景詳情和本庭的裁決理據已在2004年2月13日頒下的判案書內列出。本庭不再在此贅述。

7.2004年3月11日,申請人提出動議, 要求本庭批准他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8.不是每宗民事案件的訴訟人都有權將其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9.《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明,民事案件的訴訟人必須符合某些條件才有權上訴至終審法院。第22條詳列如下:

“(1)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本案所爭議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或爭議事項的問題或民事權利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都不達到1,000,000元。

11.申請人亦沒有指明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他只是重複指出原審的黃法官在銓釋有關公契的內容時犯錯及曲解其意義。

12.本案的爭議只是由多層大厦公契的內容引發,亦只涉及大厦管理委員會委員的組成和權責,絕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3.本庭亦未能察覺任何其他理由,令本庭信納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申請人的申請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定下的要求,因此,其申請需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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