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振聲 訴 毛寶康及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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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振聲 何先生)是九龍黃埔新邨第一期(“該屋邨”)佳貴樓6字樓6號室的業主。何先生亦是“該屋邨”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的委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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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4250/2003 HCMP 425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3年第4250 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業管理申請2002年第244號)
聆訊日期: 2004年2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何振聲 何先生)是九龍黃埔新邨第一期(“該屋邨”)佳貴樓6字樓6號室的業主。何先生亦是“該屋邨”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的委員之一。 2.該委員會共有委員15名。他們都是在1998年7月24日舉行的週年大會中,由該屋邨的業主中選舉出來的。 3.第一答辯人 毛寶康,第四答辯人 林亨利及第七答辯人 陳偉亮分別為該委員會的主席、秘書和司庫。 4.第五、六答辯人(Lim Chung、Hung Mei Lai)是林亨利的授權人,而第八答辯人(Poon Fung Ching)是陳偉亮的授權人。 5.Lim Ching、Hung Mei Lai及Poon Fung Ching是該屋邨的註冊業主。他們授權林亨利及陳偉亮參選,角逐該委員會的委員職位。 6.2002年9月19日何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向各答辯人索償。除了上述六名答辯人外,何先生的申請亦針對另外二名答辯人。 7.2002年12月3日,何先生針對該二名答辯人的申請被撤銷。何先生對該決定並沒有提出異意。 8.2003年6月9日,經過九天聆訊後,林先生針對毛寶康、林亨利、Lim Ching、Hung Mei Lai、陳偉亮及Poon Fung Ching的索償申請亦全部被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撤銷。黃法官亦作出臨時命令,下令何先生支付上述答辯人的訟費。 9.2003年6月23日,何先生提出傳票要求更改黃法官所作的臨時訟費命令。該傳票申請在2003年7月8日被黃法官撤銷。 10.2003年9月26日,何先生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黃法官的裁決提出逾期上訴。 11.2003年10月14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拒絕何先生的申請。 12.何先生現向本庭再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黃法官的裁決提出逾期上訴。 13.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訴訟一方可以就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在法律觀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4.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0A命令第3 條,任何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必需在有關裁決作出的當天起計的21天內提出。 15.因此,何先生在2003年9月26日提出的申請,已經逾期了近3個月。 16.何先生指出是因為不懂法律程序,亦不知悉有關時限。何先生亦指出上訴的手續十分繁複,誓章亦須時間準備,故令他耽誤了申請上訴的時間。事實上2003年7月8日進行訟費聆訊時,何先生已經過了21天的上訴期限。 17.雖然何先生提出的解釋並非延誤的理由,但本庭亦認同張法官的處理方法,即先考慮何先生是否有足夠的上訴理由。如果何先生的上訴理由足夠,則本庭不應因為何先生的申請逾期,而拒絕其申請。 18.何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的申請通知書內容十分繁複,但他針對各答辯人的申請都是建基在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及該屋邨的公契。 19.何先生強調他的申請是個別針對該委員會的主席、秘書及司庫,即毛寶康、林亨利及陳偉亮的個人,而非該委員會的整體。事實上何先生本人亦是該委員會的成員之一,他更是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 20.何先生表明他向Lim Ching、Hung Mei Lai 及Poon Fung Ching作出申請,是因為他們是林亨利及陳偉亮的授權人,故應對他們的行為負責。 21.何先生的申請建基在下列指稱:
22.黃一鳴法官,經詳細考慮有關證據及小心分析涉及爭議的法例和公契的條款後,裁定何先生的申請理據全部不成立。 23.黃法官的裁決是根據有關條例和公契的條款的正確解釋作出。黃法官指出何先生對該等條款的理解並非正確。 24.黃法官指出委員會的人數無須為19位,而下限則為9位。 25.黃法官指出委員會的部份委員在執行委員職務時,可能有犯錯,特別是林亨利未有履行委員會秘書的職務,將該委員會成員的變更,依法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以便作出相應的修改。但林亨利已因為遷出了該屋邨而喪失了委員資格,故再沒有任何責任。而土地審裁處亦不擁有任何刑事司法管轄權,判罸林亨利。 26.黃法官裁定聘請會計師核數和批准查閱帳簿之決定責任在整個管理委員會,而非個別委員。因此個別委員不需為該等事項負責。 27.黃法官亦裁定“地下小巷”屬該屋邨的公用部份,法團有責任維修而該委員會所作的維修決定亦是正確和合理的,並沒有任何失職行為。無論如何,何先生對地下商場沒有擁有任何權益,他根本沒有權利就管理“地下小巷”事宜作出任何投訴。 28.在處理管理員馮錦池的事宜上,法團付給他的病假薪金也是正確的。 29.有關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兩年換屆一次的事宜,黃法官裁決何先生的投訴應該針對該委員會,而非個別委員。 30.黃法官亦裁定委員會已適當地處理何先生和另一委員召開會議的要求,而決議副本沒有送達給每名委員的投訴亦不成立。 31.本庭不打算就何先生的其他投訴再一一回應。 32.該委員會是經過業主大會通過委任,以執行法團的權力和責任(見《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條)。何先生本人亦是透過該程序獲得委任。該委員會委員是共同行事。當然委員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少數需服從多數,而個別委員亦無需為該委員會的大多數決定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33.當少數委員的意見不獲得多數委員接納時,該等少數委員無權向多數委員中任何一位提出法律訴訟,申請任何濟助。 34.《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亦列明如下:
35.如何先生(以其業主身份)或其他業主不滿該委員會整體作出的任何決定,他們可以透過正常程序將該委員會罷免,另選賢能,出任委員以組成一個被大多數業主接納的管理委員會。 36.如何先生對個別委員不滿,他有權向法團或該委員會作出投訴,要求他們對該些個別委員採取適當行動。如法團或該委員會無理地拒絕採取適當行動,他亦可以針對法團或該委員會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濟助。但何先生沒有採取上述行動,而直接向該委員會的部份委員採取法律行動。 37.何先生需明白,亦需接受,他個人的觀感,個人的喜好,對其他業主沒有約束力。他亦沒有權力,在未取得其他業主的足夠授權的情況下,代表該等大多數業主,向該委員會的個別委員採取任何追討行動。 3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列明,不滿土地審裁處決定一方可以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9.何先生並沒有說明黃法官在任何法律論點上有錯誤。 40.在支持其上訴申請的誓章,何先生列出以下上訴理由:
41.何先生提出的理由非常廣泛,但何先生並沒有說明在上述問題上,黃法官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42.事實上,黃法官的裁決重點建基在何先生無權以個人身份,就建築物業管理事宜上,向該委員會的個別委員作出申請或索償。該基本裁定是正確的。何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和上述重點無關。 43.黃法官的大部份裁定亦是根據案件證據,作出的事實裁定,和法律觀點無關。 44.何先生的陳述只有一項和法律論點有關。該項法律論點涉及該屋邨公契第七條的正確釋義。 45.該屋邨公契第七條訂明該屋邨管理委員會的組合。該條文原文詳列如下:
46.何先生的立場是管理委員會必需由19位委員組成,否則委員會屬無效,亦無權行使公契賦予管理委員會的權責。 47.何先生指出該屋邨地下為商鋪,一樓為商場,而在平台上建了五座獨立住宅大廈。因此每座住宅大廈必需由三名委員代表而地下商鋪及一樓商場則必需分別由二名委員代表,不能多亦不能少。 48.何先生指出該委員會只有15名委員,故該委員會屬不當組成,亦屬無效。 49.何先生對該屋邨公契第七條的理解屬十分狹隘。如果何先生的理解正確,則管理委員會可能無法組成。原因是該屋邨公契並沒有任何條文強制每座住宅大廈必需派出三名代表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亦沒有條文強制地下商鋪或一樓商場必需分別派出二名代表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50.事實上該屋邨公契第七條只列出管理委員會數目不能多過19名而非必需19名。在上述不多過19名委員會數目的限制下,則每一座住宅大廈只能由三名委員代表而地下商鋪及一樓商場亦只能由二名委員代表。 51.本庭認同黃法官對該屋邨公契第七條之釋義。 52.除了該委員會的委員人數外,何先生沒有對該委員會的委任和組成有其他任何投訴。 53.本庭認定該委員會的組成有效。該委員會亦有全權根據該屋邨公契及該條例行使其職責。 54.該委員會行使有關職責時的決定是集體決定,亦是由該委員會集體負責。個別委員無須負上個人責任。 55.本庭不認同何先生的立場,他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的申請沒有足夠可爭辯的理據支持。 56.本庭拒絕批准何先生就黃法官的裁定提出逾期上訴。本庭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HCMP4250/2003 日期: 2004年6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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