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姚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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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本案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本案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合法受僱人之控罪,及一項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交替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被裁定僱用不合法受僱人罪名成立,被判入獄8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8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5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姚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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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本案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本案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合法受僱人之控罪,及一項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交替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被裁定僱用不合法受僱人罪名成立,被判入獄8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很簡單,控方依賴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勞工督察。在案發當日,約10時42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現場的店舖門外作出監視。在10時46分,他看見第一被告人整理貨架上的貨物,其後,他看見一名女顧客選購了一些腐竹皮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用膠袋把腐竹皮包好交回客人,客人將鈔票給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便將鈔票放在錢兜內,並將找贖給回客人。大約2分鐘後,另一名女顧客選購了一些鷄蛋,第一被告人同樣用膠袋將這些鷄蛋包好交給客人,客人隨後將錢交給她,而第一被告人將這些金錢放入錢兜內。稍後,又另一名顧客買腐竹皮,同樣地第一被告人亦收取該名客人的金錢。

3.在10時50分左右,該名督察看見第二被告人在店舖出來與第一被告人交談。在這時,第4名顧客來買腐竹皮,第一被告人收取了該顧客的紙幣交給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將這些金錢放入錢兜內,取了零錢交給第一被告人,再由第一被告人交給客人。

4.證人在審訊時稱,當他看見第一被告人在店舖外時,第二被告人和她的丈夫均在店舖內,他們是坐著,而當時店舖內沒有客人。

5.在10時55日,該名督察進入店舖內,發覺第一被告人是持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她不可以從事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該名督察在調查時,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是來探親,只是在這幫手。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來店舖找她,她沒有幫手做事。稍後,在警署內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第二被告人當時稱,第一被告人是她的親戚,只是來店舖探望她,第一被告人見到店舖有很多客人,所以幫手將鷄蛋交給客人及收錢,她沒有收取任可酬勞。

6.控方舉證完畢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她的證供指,她當日是控望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沒有吩咐她工作,只是她主動幫手將鷄蛋交給客人,但她沒有整理貨架上的東西。

7.第二被告人亦選擇作供,她過往沒有刑事記錄。第二被告人稱,當日第一被告人來店舖探訪她;第二被告人亦說,她當日挽留第一被告人吃飯後才走,而第二被告人沒有指示第一被告人招呼客人或處理貨物。

8.第二被告人亦傳召了另一名證人黃先生,他是在第二被告人之店舖隔鄰的肉食公司工作。他的證供稱,他見過第一被告人在店內,但沒有見過第一被告人工作,他亦知道第一被告人是第二告人的親戚。

9.裁判法官聽取了證供後作出分析,他認為兩名被告人及辯方證人均不是可靠證人。因為,裁判法官認為他們被審問下,他們在答問題時十分迴避及證供含糊及他們的說法有違常理。相反,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清晰,故認為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0.裁判法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關於他當日看見第一被告人多次接待客人,替客人包好東西、收錢及找贖的情形,裁判法官認為上述的情形是一個店務員的工作,他亦考慮當時客人很少,其實店內沒有其他客人,只有第一被告人在接待客人,所以不符合第一被告人只是偶然幫忙之說法。所以裁判法官認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正在從事店務員的工作,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該證供是充分地指出,上訴人罪名成立。

11.在上訴聆訊時,馮大律師代上訴人作出兩項最主要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法官並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供,並未能充分舉證兩名被告之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第二項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在案發時之現場環境證供下,並沒有推翻其他共存可能性,因此,裁判法官所作的推論,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從以上兩個上訴理由,馮大律師陳詞指,該定罪均令人不滿意及令人感到不穩妥之水平。

12.首先,馮大律師依賴葉保輝一案,馮大律師指該案之情況與本上訴案件的案情沒有多大分別。不過本席指出,當時在葉保輝一案中,持雙程來港之人士,在店舖內當時有招待客人,但裁判法官亦有接納一點,當時在店舖內,上訴人的母親均在店舖內正在工作,而證供亦顯示出持雙程證之人士,當時是探訪上訴人的母親,而該名持雙程證人士是與上訴人的母親住在一起。因此,上訴庭認為在這情況下,控方其實不可以正確地證明持雙程證之人士與上訴人的確有僱傭關係。

13.另外,馮大律師亦依賴柳志惠一案,HCMA 302 of 2003,馮大律師認為該案同樣地指出,控方不可以證明上訴人與不可受僱的人士是有僱傭關係。該案件與本案件在事實上是不相同的,因為在該案件之第14段,上訴庭潘大法官有這樣說法:

「本案認為,本案的證供較諸上述一案的證供更為薄弱,沒有證供顯示第三控方證人在當日之前曾在店舖見過上訴人,而裁判官更表示他接納辯方證人李先生所言,從沒安排上訴人在店內工作,上訴人當日只是在店中等候李先生才一時興起招呼客人甚至切割照片的。」

故在該案件中,裁判法官接納了辯方證人的證供,指當時不可受僱之人士只不過是探訪他,與本案件之情況有所不同,因為在本案件中,裁判法官很明顯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而裁判法官依賴控方第一證人之觀察來作出一個無可抗拒之推論。

14.至於當時有沒有證據顯示出,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是有僱傭關係,故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這可給予裁判法官一個推論的結果。

15.本席參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了各方證據及證供,最終作出無可抗拒的結論,即第一被告人當時是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

16.至於,馮大律師批評裁判法官沒有推翻其他共存可能性的環境證供,但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因為,裁判法官當時不單只考慮了控方證人之證供,他亦有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但最終他不接納他們的證供為準確。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他是有足夠理由作出該推論。

17.上訴庭不是一個重審的法庭,因此,本席在參看裁判法官作出推論時,是否有正確的證據來支持他的結論,如果該證供可以顯示出有共存可能性的話,裁判法官如果沒有作出考慮,當然是有出錯。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所作的推論,的確是唯一合理之推論,故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上訴人之定罪,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8.至於,就上訴人之刑罰方面,的而且確明顯過重,因為正如馮大律師指出,在最近何美華一案1,上訴庭已經作出一個指引,經審訊後,這類案件要判3個月的監禁。

19.本席看不出在這案件中,有任何因素來准許法庭將3個月之刑罰調較高些。當然被告人是第一次犯事,但上訴庭在何美華一案內均已說明,3個月的監禁已考慮了被告人是第一次犯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及適當的刑罰應是3個月的監禁。

20.在上訴聆訊時,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已監禁了61天,他在今年5月已被保釋至今。馮大律師陳詞稱,如果本席判被告人的刑罰不可令致她今天釋放,上訴人便要返回監獄一段很短的時間,而另一方面,馮大律師亦陳詞,上訴人的丈夫入了醫院接受手術。在這情況下,本席可以理解到上訴人當然很擔心她丈夫的健康狀況,及因她已服刑了61天,故本席認為應減輕上訴人的刑罰,令致她今天能即時釋放。

21.因此,上訴人的上訴關於刑罰方面是成功的,她的刑罰改為今天釋放。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1 CAAR 3/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