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柳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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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入境規則第2條。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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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0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02/2003

HCMA30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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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柳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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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6月26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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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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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入境規則第2條。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入境處批准上訴人以訪客身份於2002年10月17日至31日留港,條件是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3.2002年10月18日,一名勞工處督察巡查控罪所指的沖曬店,發現店內有三人穿着同款T恤,上訴人在接待一男顧客,其餘兩名職員分別在切割照片和操作電腦。該督察在店中逗留約15分鐘期間觀察上訴人細心向該名顧客解釋沖曬問題。

4.後來,他向上訴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上訴人未能照辦。一名警員奉召到場調查,上訴人向警員表示她在店內等其男友(即店主),閒着無事便幫忙招呼客人及切割照片。

5.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她聲稱店主是其男友,案發時她在店內等候男友,她指她身穿的T恤是她以前送給其男友,而她當時又覺冷,所以以隨手拿來穿著。她承認有招呼客人,她稱那是因為她覺得自己既然是店主女友也算是一份子,有責任幫忙。

6.上訴人的男友李先生亦有作供。他表示上訴人當日的確是在店內等他,而上訴人身上的T恤是屬於他的,並非店舖職員的制服,他亦沒有叫上訴人在店舖內工作。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明他在分析證供下並沒有倚賴第一控方證人所指上訴人當時身穿的T恤是屬於該店舖職員制服一點來裁斷上訴人當時正在從事僱傭工作。因為就算根據第三控方證人(即店舖中正在工作的女職員)的證供也否定了這一點。裁判官對於第一控方證人(即勞工督察)的證供,基於存在太多主觀意見,所以不予以考慮。但他信納第三控方證人和第二控方證人(即女警)的證供,特別是女警所稱上訴人向她表示她由於閒着等候男友,曾協助招呼客人及切割照片。而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她當天知道上訴人是來找東主的,她招呼了上訴人便徑自工作,她看見上訴人與男客人說話。

8.另外,裁判官亦指出他接納第二辯方證人(即上訴人男友)的證供,指他事先並沒有安排上訴人在店內招呼客人或切割照片,對於上訴人在店內所做的所有事情都毫不知情。所以,本案的關鍵是在於此等事實的裁斷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構成僱傭工作是否有錯誤。

9.裁判官正確指出,「僱傭工作」一詞在《入境條例》第VIII部中並無詮釋,但可構成違成逗留條件的僱傭工作,包括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所指,「受僱」亦不應局限於由僱主提供的正式工作的情況。

10.雖然《入境條例》第VIII部對「僱傭工作」一詞並無解釋,但在第IVB部中卻對「僱傭合約」﹑「僱員」﹑「僱主」等詞作了釋義。這部份針對的是「禁止僱用非法入境者及其他」。這部份內第17G條列出那幾類人士可以合法受僱。明顯地,聘用違反入境條例第41條的人作僱員的僱主會違反這部份內的第17I條。所以,「僱傭工作」的釋義可參考這部份「僱傭合約」的釋義,即:

「指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其中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份為僱主服務。」

11.本席認為,「僱傭工作」是建基於「僱傭關係」,即一方替另一方工作時視另一方為僱主,而另一方(即被視作僱主的一方)亦承認相互的責任或義務,而且,兩人之間存在誠信責任(fiduciary duties),僱主亦須要有權安排﹑調配或給予指示僱員工作。

12.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條例屬刑法,所以無需考慮有否邀約或接納的問題。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的看法是正確的,僱傭之間最少應存一個共識,要不然,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知情或默許下擅自擔當簡單短時間的勞動行為,即可引伸作出兩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的推斷,從而導致不知情的另一方自動觸犯「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如此結論似乎有過份嚴峻苛刻武斷之嫌。

13.The Queen v. Ip Po Fai, HCMA1201/1995一案中,當時的高等法院大法官陳兆愷面對的案件和本案相似。他指出,單憑在一地點工作並不能作出僱傭工作的結論,除非有其他證供可供法庭作出此推斷。在該案中,上訴人被控僱用非法僱工罪,而在上訴人店舖工作的其中一人與上訴人有着親戚關係,另一個則是上訴人的密友。陳大法官認為在此情況和證供下,控方要證實在外招呼客人的,即被告人的表兄弟從事僱傭工作是有相當困難,在缺乏其他證供下,上訴人與二人存在僱傭關係並非唯一合理的推斷。

14.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較諸上述一案的證供更為薄弱,沒有證供顯示第三控方證人在當日之前曾在店舖見過上訴人,而裁判官更表示他接納辯方證人李先生所言,從沒安排上訴人在店內工作,上訴人當日只是在店中等候李先生才一時興起招呼客人甚至切割照片的。

15.所以,綜合所有事實的裁斷,上訴人當時從事僱傭工作並非唯一合理的推斷。本席認為定罪有不穩妥之處,下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判刑。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