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勤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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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何勤培在裁判官席前承認4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罪行,(第五至第八控罪),每罪被判處監禁1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共10個月。他針對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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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3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71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宣判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何勤培在裁判官席前承認4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罪行,(第五至第八控罪),每罪被判處監禁1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共10個月。他針對判刑上訴。 案情概要 2.2004年5月17日,上訴人在元朗僱用4位內地訪客做裝修工作。各僱員均持內地發出通行證來港,逗留條件是不能從事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案發時,他們仍在逗留期間內。上訴人所給的日薪為港幣200元。 裁判官的理由 3.裁判官以一貫的15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在認罪下減為10個月監禁。基於求情及背景,判處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他是四判,以極低價錢承接工程,若聘請本地工人就必定賠本,所以必需聘請非法勞工。 5.他又指妻子去年自內地居港,因他無法滿足妻子要求,致妻子常以子女出氣,家庭不和。 上訴的考慮 6.裁判官於本年7月9日判刑。於本年9月3日上訴庭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Mei Wa (譯名:律政司司長訴何美華) CAAR3/2003頒下判決,對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重新作出量刑指引。該案所涉及的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均為仍在逗留期間內的內地訪客。上訴庭指出就:
定罪下的判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若案情涉及較嚴重因素,如剝削成份、聘請超過一人或重犯,則可被視作存心或蓄意漠視法律精神,而作大幅加刑。 7.代表答辯人的溫大律師指上訴人身為判頭,有權決定承接工程與否。他明知合約價錢根本不可能聘請本地工人,一再而三的請了四人,而工資低於本地薪酬,必有剝削成份,就10個月監禁的整體判刑而言,並非過重。 8.本席同意本案涉及較嚴重因素,需要調高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問題是10個月的監禁是否過重。 9.在何美華案,該上訴人聘請了兩名不可受僱的人,上訴庭認為在認罪下,3個月的判刑是適合的。就本案而言,上訴人請了四人,工資低於本地水平,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的整體判刑是適合的。 10.因此,本席撤銷原判刑,改以每罪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共6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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