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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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蕭偉良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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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2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2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4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8日 裁決日期:2004年10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蕭偉良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原審以中文聆訊,裁判官即席以中文宣告簡單判詞,裁斷陳述書以英文書寫,翻譯成中文以供參考。 控方案情 3.案發當日,上訴人到有關大厦的10樓天台,女戶主(第一證人)見上訴人打開她的洗衣機,取出洗衣袋,拉開拉鏈。第一證人大叫,上訴人顯得慌張,把洗衣袋掉回洗衣機內,並對第一證人說他祇想洗手。第一證人說她並無看見上訴人的手鏈被洗衣袋勾著,以致他需要拉開洗衣袋的拉鏈,將手鏈鬆脫。 4.警員(第二證人)到場,上訴人解釋他到有關大厦找尋平租的單位,他弄髒了手,便打開洗衣機洗手。警誡下,上訴人沒有說話。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稱他在樓梯弄髒了手,便打開洗衣機洗手,但他的手鏈勾著洗衣袋,所以他拿起洗衣袋,拉開拉鏈,以鬆脫手鏈。他並無盜竊意圖。 6.盤問下,上訴人同意他並無向第一證人或其丈夫說過手鏈被洗衣袋勾著一點,原因是他認為無需向他們解釋,他會向警方解釋。上訴人稱他曾對第二證人說過手鏈一點,但第二證人否認。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將洗衣袋的拉鏈拉開,而當他聽見第一證人大叫後,他將洗衣袋掉回洗衣機內。 8.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她質疑上訴人為何在上班途中,走上案發大厦的天台,然後下樓,逐層看看有沒有招租的廣告。 9.裁判又肯定上訴人虛構手鏈被洗衣袋勾著一點。裁判官作出以下分析:
10.其實,在裁判官即席的簡單判決理由中,她亦著墨於上訴人被拘捕時的即時反應,指上訴人應該說自己沒有偷竊,而是因為某某原因拿著洗衣袋,拉開拉鏈,不過他完全沒有這樣解釋。因此,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的考慮 11.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的修訂完備上訴理由中列舉多點,但上訴聆訊時則著重其中一點,即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被捕前後(i)沒有解釋其清白,(ii)解釋不足或(iii)解釋不合理作為不相信上訴人辯解的理由。 12.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宗燦,HCMA361/2004中,本席研究過被控人未有在被拘捕前後第一時間說出庭上的辯解的問題。本席當時參考了上訴庭案例R. v. Lau Sau Wah (譯名劉秀華) CACC1174/1982,HKSAR v. Kwok Chi Wah (譯名郭志華) [1999] 1 HKLRD 481及HKSAR v. Del Carmen [2003] 3 HKC 431。總括來說:
13.代表答辯人的曹大律師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理由並非祇因上訴人於被捕時向第二證人的反應,亦包括上訴人被第一證人喝止後的回應。 14.曹大律師指就上訴人被捕後的反應而言,他對上述案例的結論並無異議,但他指有關限制不適用於事發時上訴人被第一證人喝止後的回應。 15.曹大律師引述上訴庭案例R. v. Chan Kung Ling (譯名陳 公 凌)[1991] 2 HKC 158。該上訴人是名警員,經審訊被陪審團裁定搶劫及有意圖拒捕而使用火器罪有罪。他被兩名市民追捕時,沒有即時解釋自己是無辜的。其後,他作供稱自己身為警員,正在追捕在逃劫匪。原審法官的指引,陪審團可以自問為何上訴人於被追捕時沒有第一時間告知拘捕他的人,他們是攪錯了,他們捉了一個正在執行追捕危險罪犯任務的警務人員。上訴庭指若控方不能盤問上訴人為何沒有如此做,那是有歪常理與公義的。因此,上訴駁回。 16.曹大律師指根據陳公凌案,裁判官可以考慮上訴人被第一證人喝止後,並無說出手鏈被勾一點。然而,基於較後的案例,曹大律師同意裁判官不應評論上訴人於被警方拘捕時的反應。 17.而就第三證人而言,曹大律師指裁判官雖然提及上訴人沒有向第三證人說出手鏈被勾一事,但那並非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辯解的理由之一。 18.於本案事實層面,裁判官的確評論了上訴人被警方拘捕後的解釋。因此,本席無須考慮陳公凌案是否容許法庭就被控人於事發時對事主指責的回應而作出評論。 19.裁判官沒有提醒自己上訴人的緘默權,反而以上訴人未有向警員解釋手鏈被勾一點為不信納他辯解的理由是犯了錯誤。 20.曹大律師引述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的規定,指在第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若裁判官犯了錯誤,法官可在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曹大律師希望法庭就第119(1)(d)條的考慮,以駁回上訴為公正的命令。 21.根據終審法院案例Ching Kwok Yin v. HKSAR (譯名程國賢) (2003) 3 HKCFAR 387,非常任法官赫建士爵士(Sir Alan Huggins NPJ) 指出,沒有披露受害人的定罪紀錄是關鍵性的不符合規定之處,祇有當裁判官知悉該有關的定罪紀錄後仍不容置以地作出相同的裁決,那該錯誤才會變得不重要。 22.曹大律師指辯方對控方案情沒有爭議,關鍵是上訴人的解釋。因此,裁判官必然會作出定罪的裁決。 23.然而,辯方對第一證人說她看不見上訴人手鏈勾著洗衣袋事是有爭議的。而縱觀證據,撇除錯誤的評論,本席不能斷定裁判官必然會定罪。因此,本席不認為維持定罪判決是一個公正的命令。因此,本席准許上訴,撤銷定罪。 24.基於上述理由,其他上訴理由按下不表。餘下的問題就是應否命令重審。 25.根據樞密院案例Au Pui Kuen v. A.G. (譯名歐沛權) [1979] HKLR 16,法庭在考慮應否運用重審的酌情權時,應顧及公義之利益所在。法庭可考慮原審時控方證據的強弱,又或重審的可能判決。 26.單就證據而言,本席傾向命令重審,但鑑於罪行的嚴重性,及上訴人被定罪後的背景報告及被祇罸款1,500元,本席不下令重審。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曹志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Messrs Raymond Chan, Kenneth Yuen & Co. 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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