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能剛 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法定代表人、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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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03年8月28日入稟高等法院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索償。以下為該索償陳述書的全文:

Case No.CACV 80/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Nov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8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8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3年第3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金能剛  
   
被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法定代表人、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鄧國楨
審理日期: 2004年11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1月1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於2003年8月28日入稟高等法院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索償。以下為該索償陳述書的全文:

「由於特區政府的瀆職,致使金德琴先生(原嘉華銀行名譽董事長)被報復誣陷,以致被判無期徒刑(大陸法院) ;夫人李冰清女士被非法滯留在中國國內。因此要求:

(1)  採取一切有效的方法把金德琴先生和李冰清女士平安接回香港;

(2)  賠償金德琴名譽損失USD3,000,000,000(美圓叁拾億圓整)。」

2.2003年10月16日,律政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2003年12月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把律政師所發出的傳票作廢。

3.2004年1月12日,經聆訊後,聆案官羅雪梅即時頒發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撤銷原告人於2003年10月11日的傳票,而就2003年12月9日的傳票則不作出命令。聆案官羅雪梅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800元及本訴訟案所有保留的訟費。原告人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

4.該上訴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杜法官於2月25日撤銷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指明訟費港幣500元。

5.原告人不服,以其3月24日的上訴通知書再提出上訴。其後在4月8日,原告人向法庭提出了補充上訴通知書,而在6月24日,再提出了補充上訴告知書(二)。

6.原告人稱他是前嘉華銀行名譽董事長金德琴先生的兒子。2000年6月2日,金德琴先生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定罪及判處無期徒刑。原告人的指控可見上述索償陳述書。

7.本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是完全沒有法律依據的。根據原告人的指控,所謂特別行政區政府瀆職的理由,是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政府部門沒有採取任何行動阻止北京市人民法院審理該案。這一觀點毫無理據,暫委法官杜溎峰在他判詞的第6及7段已有清楚和正確的判斷,本庭無須重覆。

8.原告人在多份文件中表明,他進行訴訟的目的是:

「…『懲惡除邪,伸張正義,為清潔香港盡我的責任;同時替特區政府治病』。」

杜法官的判詞已解釋這絕對不是一個有法律效力的訴因,本庭完全贊同。

9.而且杜法官又正確裁定,原告人雖為金德琴先生的兒子,他並無法律認可的身份代表他父母提出訴訟。

10.至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各項論點,完全不成理由。以下可見一斑:

「…本案唯一可依據的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簡稱【基本法】)和香港的有關法律,以及體現公平正義良知的『衡平法規則』(我認為所有這些均理所當然應符合『邏輯』)。」

(見原告人的辯論概要(論據大綱)內第2段)

「… 香港是我家,中國是我國,地球是我『村』:作為香港的居民,中國的公民,地球的『村民』,進行本次訴訟就是我為人類的正義事業履行應盡的責任。現在,是維護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實施,擁護特區政府依法施政,使香港這顆『東方之珠』(龍珠)持續輝煌璀璨;還是任由中港兩地的法制遭到踐踏破壞,特區政府繼續違法瀆職(本屆政府已兩次以基本法鄭重宣誓就職),一國兩制和基本法化為泡影,香港變成一個歷史『惋惜』的話題:已全在法官『良心』度量(衡平法原則)後的決定之中。」

(見原告人3月24日的上訴通知書)

11.原告人的申索和上訴全無法律或事實基礎支持,所以本庭駁回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指明訟費港幣500元。

(胡國興)
上訴法庭副庭長
(鄧國楨)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謝貝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