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能剛 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法定代表人、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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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雪梅聆案官在2004年1月12日命令刪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原告人一直上訴至本庭。本庭在2004年11月10日駁回上訴。現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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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8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8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3年第3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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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5年1月20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2月4日 判 決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羅雪梅聆案官在2004年1月12日命令刪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原告人一直上訴至本庭。本庭在2004年11月10日駁回上訴。現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羅雪梅聆案官的判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條規則作出的,不是最終的判決,而其後上訴至本庭,本庭2004 年11月10日的判決也非最終判決。所以現所擬上訴不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況且雖然原告人所索償金額為USD3,000,000,000,但這不代表本訴訟“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原告人本申請應由香港法例第 484 章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b)所規轄,因此,本庭要衡量是否“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3.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擬上訴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且,上訴毫無理據支持,所以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4.本庭並命令,原告人須付本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 被告人 : 由律政司謝貝茜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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