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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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陳忠河先生在裁判法院經裁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一項橫過附有虛線連續白線,違反 《 道路交通條例 》 ( 第 374 章 ) 制定的道路交通 ( 交通管制 ) 規例第 11(1)(b) 條,被罰款 $1,500 。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Case No.HCMA 101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1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12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8)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忠河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4114

宣判日期:2004114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陳忠河先生在裁判法院經裁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一項橫過附有虛線連續白線,違反道路交通條例(374)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b)條,被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控方証人是一位交通警員,在2004216日,在九龍連翔道與欽州街西的交匯處,當時他察覺到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編號DY3193以時速約40公里由第一線切入第二線,而當時切線的路面第一和第二線的分隔線是一虛一實的交通標記。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警員的供稱,上訴人超越了實線,當時警員距離上訴人車輛所謂越線的地方約60米,而他的視線清晰,當時視線並沒有受其他的物體或車輛所阻。警員後來截停上訴人。

3.上訴人審訊的時候選擇作供。上訴人並不同意警員的說法,並且強調他並沒有切過任何實線,他切線的地方是虛線。

4.裁判官經過考慮雙方的證供和證據後,裁定警員是一位準確和誠實的證人。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依賴警員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法官的裁決是在裁斷陳述書」第3頁第6段,他當時這樣說的:

6.    被告人選擇作證,本席裁定他所述並非真言,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例如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切線,根本是十分平常的步驟,有誰會克意察覺或記憶在長虛線後的短虛線處切線。本席並不接納受控方所質疑之證供。但本席需要指出,並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並不能就此用作定罪之推斷,而舉證責任與及舉證標準仍然維持不變。

裁判法官裁定警員的證供是準確,並沒有在任何地方犯錯,而被告當時確實正如他所說的是有切線。

5.上訴人今日所持的理由已經寫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即表格101上。上訴人指稱他當日並沒有違例,他是被寃枉的,並且要求申寃,還他清白。而表格101印出的上訴理由,就是「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又「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若干證據並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

6.裁判官在審訊的時候,觀察了控辯雙方兩位人士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作供的內容,才作他的裁決。裁判官在近距離觀察這兩位證人,他就證人是否屬於一位準確和誠實的證人這一方面的裁決,上訴級別法庭對原審法庭法官的決定,是絕少干預的,除非是有特別的理由,本案亦不例外。本席看不見有特別理由需要干預裁判官在這一方面作出的裁決。如果裁判官接納了控方證人,即是該位警員的證供,已經是有足夠證據將上訴人裁定控罪成立。因此,本案的定罪是並無不穩當或不安全的地方。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林芷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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