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建河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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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前為警員。 2002 年 6 月 27 日,申請人因一項違反《警察通令第 6-01(8) 》及 41 項在沒有提交通知下前往澳門的控罪,接受警隊內部紀律聆訊。申請人否認首項違反《警察通令第 6-01(8) 》的控罪,承認其餘 41 項控罪。後申請人被判各項控罪罪名成立,判罸被迫令辭職而不須付通知薪金和 41 項嚴厲譴責。就首項控罪,申請人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上訴。 2003 年 8 月 5 日,警務處副處長決定就首項控罪進行重審。經重審後,申請人同被判罪名成立,判罸嚴厲譴責和加判在無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申請人就此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上訴, 2004 年 8 月 10 日申請人獲通知上訴被駁回。申請人的辭職在 8 月 20 日生效。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374/2004
Case No.HCAL 13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13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4年第135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焦建河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4123

判決日期:2004123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127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前為警員。2002627日,申請人因一項違反《警察通令第6-01(8)》及41項在沒有提交通知下前往澳門的控罪,接受警隊內部紀律聆訊。申請人否認首項違反《警察通令第6-01(8)》的控罪,承認其餘41項控罪。後申請人被判各項控罪罪名成立,判罸被迫令辭職而不須付通知薪金和41項嚴厲譴責。就首項控罪,申請人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上訴。200385日,警務處副處長決定就首項控罪進行重審。經重審後,申請人同被判罪名成立,判罸嚴厲譴責和加判在無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申請人就此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上訴,2004810日申請人獲通知上訴被駁回。申請人的辭職在820日生效。

2.申請人在20041111日申請給予許可,就警務處處長確認定罪和判罸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申請。

3.本席在20041113日指示排期 ,以一方到庭的形式聆訊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4.申請人在其86A表格中,提出下列6項申請理由:

1.    香港警隊的紀律聆訊機制,因為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人權法案”)10條的獨立無私規定而無效。

2.    香港警隊的紀律聆訊機制,因為違反人權法案第10條的平等規定而無效。

3.    重審本案“MK DR3/2002 (R)”因別有用心而無效。

4.    《警察通令第6-01(8)》因違反人權法案第1條而無效。

5.    《警察通令第6-01(8)》因違反常理(irrational)而無效。

6.    判罸超高(disproportional)或不合理(unreasonable)

5.2004123日聆訊許可申請時,申請人提出第7項申請理由,即判定罪成的決定錯,因控罪缺乏足夠的証據予以支持。所涉的論據載於申請人20041128日存檔誓章所附理據綱要的第2至第11段內。

6.經聆訊後,本席就第3項和新加第7項申請理由給予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就餘下第1246項申請理由,本席拒絕批予許可。現將理由簡述於後。

1項和第2項申請理由

7.首兩項申請理由指警隊的紀律聆訊機制因違反人權法案第10條下的獨立無私平等規定而無效。人權法案第10條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訊。

8.申請人指警務處處長就如何詮釋《警察通令第6-01(8)》,不時向警隊人員發出指令,加上兩次紀律聆訊的主審官都是警務處處長的下屬,不可能自主獨立地審理案件,因此違反了人權法案第10條下審裁體應獨立無私的規定。

9.申請人同時指《警察(紀律)規則》下有關紀律聆訊的程序安排,缺乏獨立和公平元素。他並援引歐洲人權法庭在Mark Grieves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57067/2000)一案的判決,以支持其論點。

10.申請人亦指《警察(紀律)規則》不合理地限制了他選擇辯護代表的權利,他認為若他可以選擇警隊以外其他政府部門的人員作代表,他的聆訊結果或會不同。

11.申請人這些論點,法庭在其他由警隊紀律聆訊衍生的司法覆核申請中已有裁決,認定沒有可供爭辯之處:見陳國雄訴香港警務處處長曾蔭培HCAL86/2003區志豪訴香港警務處處長HCAL50/2004。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法官在陳庚秋訴香港警務處處長HCMP2824/2004一案中,亦裁決這些論據沒有可爭辯之處:見判決書第24-27段。

4項和第5項申請理由

12.申請人的第4項理由指《警察通令第6-01(8)》是用以針對破產的警務人員,是因警務人員破產而敵視他們,有違人權法案第1條的規定,即每人可享的權利,不得因財產多寡的緣故而有區別。

13.申請人的第5項理由指,在考慮《警隊條例》第19(3)條和第26條的規定,以及基本契約條款的原則下,《警察通令第6-01(8)》是違反常理。

14.陳庚秋陳國雄區志豪三案中的申請人都曾提出以上的論據,但不為法庭接納。簡而言之,《警察通令第6-01(8)》的目的和作用與歧視或敵視破產警務人員無關。再者,該警察通令是警務處長按《警隊條例》第46條所授予的權力所訂立,按《警隊條例》第30條,包括申請人在內的警務人員必須嚴加遵守。它亦是警務人員聘用條件的一部份,是申請人僱傭合約的一部份,不存在藉引入該通令單方面變改合約條款的情況。

15.申請人這兩項申請理由完全沒有爭辯之餘地。

6項申請理由

16.申請人的第6項申請理由,指他即使違反紀律,但不涉違反誠信和瀆職,故現時的判罸過於嚴厲和不合理。

17.有關量刑的問題,案例清楚顯示,法庭在涉及專業人士或紀律部隊人員的紀律研訊的司法覆核中,會尊重專業團體或紀律部隊成員的判斷:見Wong Wai Tak v. The Secretary for Civil Service (unreported) CACV611/200123段。每宗違紀案件的案情、性質和情況輕重以及違紀者的個人情況都不儘相同,抽空地比較判罸的輕重並不恰當。這項申請理由沒有值得爭議的餘地:見陳庚秋案判決書第22-23段。

18.基於上述理由,就86A表格中的第1246項申請理由,本席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申請之許可。申請人只可按申請理由第3項和聆訊時新增的第7項理由作出司法覆核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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