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志豪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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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在1984年9月3日加入警隊成為警員。1997年8月1日晉升為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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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5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4年第50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4年5月19日 判決日期:2004年11月4日 判決書 1.申請人申請給予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的申請。 案件背景 2.申請人在1984年9月3日加入警隊成為警員。1997年8月1日晉升為警長。 3.2002年4月20日,申請人向上級報告他共欠財務機構逾100萬元及擬申請破產。申請人後在4月30日向法院申請破產。破產呈請書顯示,申請人當時欠債共1,205,688.03元。2002年8月8日,法院頒下破產令。 4.自2002年5月30日開始,申請人不獲准佩帶槍械執勤。申請人同時被調職。在警隊就其財務問題向他查問時,申請人透露他在1997年8月26日和10月18日向兩間銀行申請貸款和信用咭時,曾複印其警察委任證作核證其職業之用。 5.2003年5月19日,申請人接受警隊紀律研訊。他共被控三項違反警察命令罪:
6.申請人在紀律聆訊初段由一名高級警察出任其辯護代表。申請人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由主控官提交的「案情簡要」和文件證據。在申請人對控罪表示承認後,他的辯護代表因另有要事而早退,沒有出席紀律聆訊餘下的程序。主審官裁定各項控罪成立。經考慮辯護代表撰寫的求情書和其他支持減免懲罰的文件後,主審官決定把案件交高級警務人員決定懲罰。 7.2003年6月27日,高級警務人員確認罪成的裁斷,作出懲罰如下:
8.申請人其後向警務處長提出上訴,上訴在2003年9月16日被駁回。申請人在2003年9月17日知悉這項決定。 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9.申請人在2004年4月21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便就(A)項控罪的定罪裁斷和懲罰進行司法覆核。申請人尋求的濟助如下:
10.2004年4月23日,法庭指令排期聆訊許可申請。 逾期申請 11.申請人要求法庭批准逾時作出司法覆核的申請。申請人表示他在2003年9月離開警隊後,由於財務困難沒有能力聘請律師,經查詢後得知申請法律援助沒有成功的機會,加上不諳法律,所以雖然認為警務處處長的決定不合理,但也只得放棄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申請人指他在2004年偶遇昔日同事盧漢新警長,知悉他獲法院批予許可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後又得悉有其他警務人員,雖然情況與他相若但仍獲准留任警隊。受這些事情的影響,申請人在2004年4月提出本申請。申請人強調他並非故意拖延,而且相信他的逾期申請不會對答辯人構成不便或造成損害。 12.申請人是在2003年6月19日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高級警務人員所作的懲罰是在2003年6月27日通知申請人。警務處處長駁回上訴的決定則是在2003年9月17日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在2004年4月21日提出本申請時,明顯已超逾法例規定的時限。以高級警務人員確認控罪成立和作出懲罰之日起計,已逾時10個月,屬嚴重的延遲。 13.申請人稱是受制於環境,無奈地放棄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然而,這是申請人在考慮自己的處境後所作的抉擇。申請人在離開警隊後面對的困境,雖可以理解,但不構成法律上認可的良好理由,以延長提出司法覆核的時限。申請人稱他不知悉有關時限的法律規定。然而不管他是否知悉時限的規定,他在任何情況下仍得迅速提出申請。簡而言之,申請人不具法律方面可以接受的良好理由,在規定時限以外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單因時限問題,本申請便得予以駁回。 14.至於申請人在表格86A中所提的其他各項申請理由,本席在此亦簡略處理。 申請理由1:紀律聆訊主審官的獨立性 15.申請人稱出任警隊紀律聆訊主審官的警官,是警務處長的下屬,又是處長所指派,欠缺獨立性,是違反了人權法第10條的規定。申請人並援引歐洲人權法庭在Gieves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57067 of 2002)一案的判決,以支持他的觀點。 16.從申請人提交的表格86A和誓章得見,申請人的著眼點在於警隊紀律聆訊機制中以警官出任主審官的安排,屬一般性的論點。申請人並非指擔任其紀律聆訊的潘警司,在聆訊過程中,實際有偏私或不公之處。申請人也沒有說明由潘警司出任主審官,對於他的紀律聆訊帶來甚麼不公的結果。 17.撇除人權法第10條是否適用於紀律聆訊這一點,一如歐洲人權法庭在Gieves一案中指出,在衡量一個審裁體是否獨立公正時,必須從多方面作出客觀分析;審裁體的成員、其組成和委任僅是眾多考慮因素之一:見該案判案書第69段。因此不能單因紀律聆訊的主審官是警隊成員和由警務處長委派,便推論他必然不可能以自主獨立或帶有批判性的眼光和思維,來處理違紀的指控或審視《警察通例》的條文。 18.申請人在表格86A也列舉了多項在《警察(紀律)規例》下有關紀律聆訊的規定,藉以說明紀律聆訊是欠缺獨立和公平等元素。然而申請人所提的屬一般性的批評和論點,申請人並沒有顯示這些所謂不妥善的安排如何影響他本人的紀律聆訊過程和結果。是否批准司法覆核申請或是頒下濟助是法庭酌情權範圍內之事,法庭一貫是不會處理一些純學術性、無關乎案件事實要旨的論點,亦不會就此批予濟助。 19.至於Gieves一案的判決,本席在陳國雄訴香港警務處處長曾蔭培(HCAL86/2003第 36和37 段)中已指出,該案的裁決和歐洲人權法庭在判案書中述及的考慮,不適用於警隊紀律條例,在此不贅述。 20.申請人指主審官欠缺獨立的論據,沒有值得爭辯之處。 申請理由2: 《警察(紀律)規例》第9 (11)條 21.申請人指按《警察(紀律)規則》第9(11) 條,他只能在警隊內選擇警司級以下的人員作辯護代表,而警司階級以上的警務人員卻可在其他部門、不論職級地挑選辯護代表。申請人認為這與人權法第10 條有抵觸。 22.首先,有關初級和高級警務人員的辯護代表的安排,乃是基於實際運作上的需要和考慮:見陳國雄案第32 段。 23.其次,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所提的資料,不顯示他在選擇辯護代表方面有任何困難,也不顯示他因《警隊(紀律)規例》定下的辯護代表制度而蒙受任何損害。這項申請理由同樣是一般性的論點,不構成應批予申請許可的理由。 申請理由3至6:《警察通令6-01(8)》 24.申請人指《警察通令6-01(8)》抵觸了《警隊條例》第26 條,違反申請人與政府之間的重要契約條款,嚴重違反常理,以及違反人權法第 1及21(c) 條。就申請人這幾項論據,本席在陳國雄一案中已詳加考慮和分析,本席認為這些論點均沒有可爭辯性:見該案判案書第22-28 段。簡而言之,《警察通令6-01(8)》是一項由警務處長依法訂立的命令,按《警隊條例》第26 條下的就職誓言,所有警務人員必須予以遵守。再者,它亦是申請人入職時聘用條件的一部份,不存在警隊藉此通令單方面改變了申請人與政府之間的契約條款。至於通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上訴法庭在Leung Fuk Wan Oi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53第 78-79 段中已予以肯定。該判決對本席有約束力。 25.此外,通令的內容和目的旨在避免警務人員因理財不當,造成債務問題而影響工作和誠信,而非為針對破產的警務人員,沒有歧視或敵視破產人士,故與人權法第 1和21(c) 條沒有抵觸。 26.申請理由3至6 項因此沒有值得爭辯之處。 申請理由7: 判罰過重 27.申請人指他的紀律控罪和欠債款項雖與另一名警員相若,但判罰卻要重。該名警員可留任警隊,而他卻要被迫退休。 28.法庭過往在許多案件中已強調,就違紀判罰是否得宜的問題,法庭一般會尊重紀律部隊成員的判斷:例如Wong Wai Tak v. The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CACV611/2001。 29.再者,單指一項懲罰是過重或嚴厲,並不構成針對該懲罰進行司法覆核的理由。申請人指懲罰過重的申請理由,因而沒有可爭辯性。 總結 30.基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席拒絕批予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到庭。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332/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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