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庚秋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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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前為警員。2002年8月7日申請人因不審慎理財而違反《警察通令6-01(8)》,接受警隊內部紀律聆訊。申請人被判罪名成立,判罸迫令退休及押後發放退休福利。申請人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上訴,2004年5月29日申請人獲通知其上訴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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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9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4年第9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13日 判決日期:2004年10月1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4年10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前為警員。2002年8月7日申請人因不審慎理財而違反《警察通令6-01(8)》,接受警隊內部紀律聆訊。申請人被判罪名成立,判罸迫令退休及押後發放退休福利。申請人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上訴,2004年5月29日申請人獲通知其上訴被駁回。 2.2004年7月29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就警務處處長駁回上訴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申請人在其86A表格中,提出多項申請理由如下:
申請人同時要求就其許可申請進行聆訊。 3.2004年8月12日,本席批予許可,申請人可就第2和3項申請理由進行司法覆核申請。本席同時指示排期單方面進行聆訊,是否給予許可就餘下的申請理由進行司法覆核申請。 4.2004年10月13日經聆訊後,本席拒絕批予許可,申請人不可以第1、4和5項申請理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有關理由現簡述於後。 第1項申請理由 5.申請理由(1)指《警察通令6-01(8)》違反普通法及成文法規定。申請人指該通令:
6.在許可聆訊時,申請人放棄(a)、(b)及(c)項。就(d)項,申請人指警務處處長以「破產」等同「不審慎理財」,並從而推論必然會招致「工作受損」是不合邏輯。申請人在聆訊時進一步申述,表示他起初是錯誤地承認了控罪,控方的證據根本不足以支持控罪。申請人所持的理由是從客觀角度看來,他並非不審慎理財,而且他在被迫離任前,一直的表現都被評為「良好」(good)和「非常良好」(very good)。 7.就申請人的情形是否可構成不審慎理財一點,按申請人在表格86A申述,他因為結婚裝修家居、與太太出外旅遊、母親新居裝修和兒子在私家醫院出生的手術費用,在4年內向銀行和財務公司借貸共約30多萬元。及後又因妻子股票投資不利,申請人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再進一步借貸。以申請人在2001年8月的月薪金額(23,675元)看來,他向銀行、財務公司先後大額舉債的行為,明顯是不審慎理財。 8.至於申請人的工作效率是否受損,按申請人所同意的案情簡介,2001年9月25日,申請人面見他的助理分區指揮官時,表現得情緒低落,被勸喻接受心理輔導。及後該助理分區指揮官,有見申請人的財務問題,認為他不宜佩帶手槍執勤,把他編往報案室工作。在此等情況下,申請人指沒有事實證據支持他的財務問題招致他工作效率受損,這個說法不能成立。 9.申請人也批評Leung Fuk Wah Oi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33一案的判決欠穩妥。然而,該案是上訴庭的判決,對包括本席在內的下級法庭都具有約束力。本席在審判案件時必須跟從其判決。 10.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條而言,它指明「人人得享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無分…財產…等」。《警察通令6-01(8)》指明不審慎理財,致工作效率受損,可構成違紀行為,其目的在避免警務人員因債務而影響工作和誠信,與歧視或敵視破產人士無關,因此不存在抵觸《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條的情況。 第4項申請理由 11.申請人理由(4)指申請人不是因揮霍、賭賻或投資引致負債,情況不算嚴重,但刑罸卻較同類案件為重。 12.有關量刑的問題,案例清楚顯示,法庭在涉及專業人士或紀律部隊人員的紀律研訊的司法覆核中,會尊重專業團體或紀律部隊成員的判斷:見Wong Wai Tak v. The Secretary for Civil Service (unreported) CACV611/2001第23段。再者,每宗違紀案件的案情、性質和情況輕重以及違紀者的個人情況都不儘相同,抽空地比較判罸的輕重並不恰當。這項申請理由沒有值得爭議的餘地。 第5項申請理由 13.申請理由(5)指警隊紀律聆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訊。申請人指《警察(紀律)規則》的條文,令警隊紀律聆訊的程序在整體上出現不公平和欠缺獨立性。他並援引歐洲人權法庭在Mark Grieves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57067/2000) 一案中的判決,以支持其論點。申請人在許可聆訊時就此作簡短補充申述,强調其論點着眼於警隊紀律聆訊的整體安排和程序。 14.在陳國雄訴香港警務處處長曾蔭培(HCAL86/2003)一案中,申請人亦提出類同的論點。本席在該案判決書中第35-37段中說明,Grieves一案的裁決和歐洲人權法庭在判決書中的考慮,不能作為指香港警隊紀律聆訊有違獨立無私和公正審訊的原則的論說基礎,本席在此不加以複述。本席認為申請理由(5)沒有可供爭辯之處。 總結 15.基於上述理由,就86A表格中的第1、4及5項申請理由,本席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申請之許可。申請人只可按申請理由第2及3項作出司法覆核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提出上訴。請參閱 HCMP2824/2004 日期: 2004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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