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y 訴 Cc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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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答辯人曾向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葛倩兒 申請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但遭拒絕。該申請之聆訊於 2004 年 1 月 27 日及 3 月 26 日在 葛 法官席前進行,判決於 2004 年 4 月 27 日宣告。現答辯人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就 葛 法官之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P 128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2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1285號

(擬上訴的本案件編號:婚姻訴訟2002年第9602)

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LSY  
   
答辯人 CCW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4年11月12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12月15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本案答辯人曾向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申請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但遭拒絕。該申請之聆訊於2004127日及326日在法官席前進行,判決於2004427日宣告。現答辯人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就法官之命令提出上訴。

2.法官於2004512日拒絕答辯人之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許可申請亦於2004621日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以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身分)書面拒絕。2004624日,答辯人要求重新提出申請,本庭於20041112日聆訊該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2A)條規則,該申請屬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本庭基於以下理由給予許可。

3.呈請人和答辯人於1990年結婚,誕下兩名兒子,現年分別13歲和10歲,均正在求學。

4.2002年,夫婦二人婚姻破裂,呈請人自此與她的姊妹同住,兩名兒子則繼續和答辯人同住。答辯人現時失業,一直負責照顧兩名兒子。呈請人於2002年提出離婚呈請。

5.20031013日,呈請人提交述明她的經濟狀況的誓章,當中她聲稱自己受僱於一所安老院,任職個人照顧工作員,月入$6,200

6.200418日,答辯人申請候訊期間贍養費。答辯人根據呈請人的誓章內所提供的證據,要求呈請人每月給予$4,000作為兩名兒子之生活費。

7.20041月答辯人申請候訊期間贍養費,至20043月進行第二次聆訊為止,呈請人進一步提交兩份誓章,答辯人則進一步提交四份誓章。以下討論該等誓章的有關部分。

8.200431日的誓章中,呈請人聲稱自己仍受僱於該安老院,而薪金已調升至每月$7,125

9.然而,在2004322日的誓章中,呈請人聲稱她於200432日(即她前一份誓章翌日),向安老院發出了離職通知。離職的生效日期為2004325日(或許事有湊巧,翌日正是候訊期間贍養費的押後聆訊日)。在此誓章中,她說在200432日辭職,是因為她的身體狀況使她未能應付個人照顧工作員所要承擔的工作但在她辭職前一天作出的那份誓章中,呈請人卻完全沒提過這點。

10.雖然呈請人在200431日作出的誓章中聲稱她自2000年起已患有高血壓和腎病,需要向中醫求診,但她一直未有向法庭提交過任何(來自西醫或中醫)的支持文件作為證物,以證明她的身體狀況。

11.呈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在200432日後尋找過合適的工作,或她在2004325日離職後有何打算。呈請人預早三星期已發出了離職通知,理應有足夠時間計劃未來可惜呈請人並沒有就這方面提出證據。

12.上述就是申請候訊期間贍養費在2004326日於法官席前聆訊時的相關證據的狀況。

13.原審法官在考慮是否給予候訊期間贍養費時裁定,對於此類申請法官不應對與訟各方的資產詳加審查。這是法庭確立已久的原則,原審法官這個裁決是正確的。因此,即使答辯人指稱呈請人取去$120,000的家庭積蓄,原審法官未有深究雙方這點爭議,此做法也是正確的,因為要解決這點爭議,法庭將需要徹查雙方所爭議的事實。

14.原審法官接着便考慮答辯人的申請理據和呈請人的財政狀況。

15.原審法官接納,考慮到答辯人領取的綜援金額,他要求獲得$4,000作為兩名兒子的生活費,非不合理。[第九段]

16.然而,她卻裁定由於呈請人已失去工作,她根本無法負擔兩名兒子的生活費。

17.從判詞看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沒有考慮呈請人在甚麼情況下「失去工作」。與其說呈請人「失去工作」,倒不如說她選擇辭去工作一份薪金為$7,125的工作,相信法官本可以輕易發現該筆薪金(在扣除呈請人的個人開支後)可有剩餘的金額,以負擔候訊期間兩名兒子的生活費。

18.正如上文所述,呈請人在200432日發出離職通知。但在她前一天所作出的誓章中,並沒有絲毫跡象顯示她有離職的意圖。而離職生效日期是2004325日,隨後一天便是該申請之押後聆訊日。呈請人並沒有解釋為何選擇該等日期發出離職通知和正式離職。

19.原審法官似乎亦沒有考慮呈請人沒有任何支持文件,證明她指稱身患的疾病,更沒有考慮呈請人缺乏證據以證明她在工作方面的打算,須知道由她發出離職通知至押後聆訊進行之日,期間已有超過三星期的時間。

20.在種種情況下,本席認為那些原審法官似乎沒有考慮的事情,都值得在上訴聆訊中予以考慮。本席給予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2B)條規則,本命令之通知書須送達呈請人,呈請人有權在命令送達後七天內,申請在公開法庭上在各方之間對該批予的許可重新考慮。

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21.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以上的判決。

(袁家寧)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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