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y 訴 Cc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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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 Leave to appeal – Reconsideration of order – Family Court discretion – Injunction on assets – Legal Aid Rules – Applications dismissed – Costs assessed under Legal Aid Rules

Legal issues: Extension of time for reconsideration application · Reconsideration of leave to appeal regarding stay of divorce petition · Reconsideration of leave to appeal regarding injunction on assets

Outcome: Applications for reconsideration of leave to appeal orders dismissed.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128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05
Judge袁家寧,鍾安德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285, 2222 & 2914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1285、2222、2914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2年9602號)

____________

呈請人 LSY  
   
答辯人 CCW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14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序言

1.本“判案書”旨在處理以下三宗訴訟中的申請:-

(a) HCMP 1285/2004及CACV 349/2004;

(b) HCMP 2222/2004及CACV 395/2004;

(c) HCMP 2914/2004及CACV 396/2004。

HCMP 1285/2004及CACV 349/2004

2.答辯人與呈請人為夫妻。呈請人在2002年8月20日提出離婚呈請(FCMC 9602/2002),答辯人則在2003年2月17日存檔已修訂答辯書及反告離婚書。

3.答辯人曾向家事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呈請人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該申請在2004年4月27日被撤銷。

4.答辯人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該申請分別在2004年5月12日及2004年6月21日,遭家事法庭及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依《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2A)條規則拒絕。答辯人其後向上訴法庭重提申請。

5.本庭在2004年11月12日經聆訊後,給予許可。

6.呈請人未依第59號命令第14(2B)條規則,在有關命令的通知書送達後7天內,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在公開法庭上對2004年11月12日的命令重新考慮。她在上述時限屆滿後6天,才提出申請,要求延展第59號命令第14(2B)條規則規定的時限。

7.呈請人提出延展時限的理據,可簡述如下:-

(a) 她有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何未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本申請;

(b) 本申請所涉的延誤時間只為6天,亦未對答辯人做成不可補償的損害;

(c) 她擬提出的重新考慮申請,具充分理據。

8.本庭經聆訊後,不接納上述(c)分段。本庭所持的理由如下。

9.家事法庭基本上是以下列理由,撤銷答辯人提出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

“…法庭仍須考慮的是呈請人現時的負擔能力。如今呈請人在失去工作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負擔任何兒子的生活費,所以法庭不能就答辯人的這個申請作出任何頒令”。(“判案書”第9段)。

10.呈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引用上訴法庭在V對V一案在1981年6月10日宣布的判決。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中,對在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中,與訟各方的工作能力(earning capacity)有何重要性這一點,有以下論述:-

“… Section 7(1) [of 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pecifically makes reference to the Court’s acting under … section 3 … which state[s] that such should be ‘reasonable’.  It is of course clear that, if [a party] voids himself of all income … for the purpose of showing no income and thereby defeating a claim such as this, no Court would allow such [a party] to sit back and say in effect ‘no income therefore there can be no award of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其中第5頁)。

11.本庭在2004年12月15日宣布的“判決理由書”中說,從家事法庭的“判案書”看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沒有考慮呈請人在甚麼情況下「失去工作」,或呈請人是否故意選擇不工作。此點值得在上訴聆訊中予以考慮(詳見本庭2004年12月15日的“判決理由書”第17至20段)。

12.呈請人在本申請時僅提出以下論據:-

(1) 她在家事法庭法官席前的聆訊當日,確已沒有工作;

(2) 她在提出離婚呈請前,僅為家庭主婦,並沒有工作,亦從沒有支付家庭的生活費支出。

13.基於以上各段所載的事項,本席不接納上述第(1)分段的論據,為支持本申請的充分論據。至於上述第(2)分段的論據,並非家事法庭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所考慮的因素之一。故此,亦不是支持本申請的充分論據。

14.故此,本庭認定,呈請人未能提出充分理由,足以令本庭重新考慮2004年11月12日的命令。本庭行使酌情權,撤銷本申請。

HCMP 2222/2004及CACV 395/2004

15.答辯人針對家事法庭在2004年7月21日及8月19日所作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2004年12月8日批予許可提出上訴。呈請人在2005年1月12日依第59號命令第14(2B)條規則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庭重新考慮2004年12月8日的命令。

16.呈請人在2002年8月20日,以“不合理行為”理由、入稟家事法庭,申請離婚(FCMC 9602/2002)。答辯人在2003年2月17日存檔已修訂答辯書及反告離婚書,同樣以“不合理行為”理由,申請離婚。答辯人在上述文件中指:-

“2002年5月11日[呈請人]離家出走,挾帶私逃聲言拋夫棄子…”(其中第F段)。

17.呈請人在2004年7月5日向家事法庭申請,暫時擱置FCMC 9602/2002,及將“不合理行為”的呈請理由,更改為“分居已滿兩年”。

18.上述家事法庭在2004年7月21日的命令,批准呈請人暫時擱置FCMC 9602/2002及存檔另一份離婚呈請的申請。而家事法庭在2004年8月19日的命令,則撤銷了答辯人要求批予許可,就2004年7月2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的申請。

19.呈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指,答辯人聲稱,家事法庭2004年7月21日的命令對他不公平,其實並無充分理據支持。呈請人指,家事法庭的命令,其實有助與訟雙方更快捷有效地處理,與訟雙方其實並不爭議的事項:-

(a) 呈請人與答辯人至2004年7月21日止,分居已滿兩年。因此,呈請人可依此要求法庭頒布離婚令。
   
(b) 此外,由於與訟雙方在各自的離婚呈請及反告離婚書,均要求法庭頒布離婚令,更無合理理據,繼續擾有關法庭應否頒布離婚令這事項。

20.呈請人亦引用法律權威典藉支持她指,上述的法律程序,符合家事法庭一般慣常法律程序的論據:Rayden & Jackson’s Law and Practice i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997年)17版,第10.11(3)段(第330頁)及10.15段。

21.本庭同意呈請人上述的論據。家事法庭是否批予許可,暫時擱置離婚呈請及提出新離婚呈請,屬家事法庭行使其酌情權的司法管轄權範圍。除非家事法庭在行使其權力時,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作出全不合理的規定,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在本申請而言,並無此情況。

22.答辯人在本申請聆訊時,不時指稱家事法庭的命令,無視兩名婚生兒童的利益。其實,如果與訟雙方早日完成離婚本身的法律程序,集中處理包括婚生兒童的撫養權等的附屬濟助的事項,反而令與訟雙方的贍養費及婚生兒童的撫養權等問題,可早日解決。

23.故此,本庭撤銷2004年12月8日批予的上訴許可。

HCMP 2914/2004及CACV 396/2004

24.答辯人曾針對家事法庭在2004年9月2日及10月26日所作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2004年12月8日批予許可提出上訴。呈請人在2005年1月12日依第59號命令第14(2B)條規則,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庭重新考慮2004年12月8日的命令。

25.家事法庭上述2004年9月2日的命令,禁止呈請人處理、出賣及使用所有嫁妝金飾。家事法庭上述2004年10月26日的命令,撤銷了答辯人較早前提出禁制呈請人處理120,000元資產的申請。

26.本申請的爭議點是,就家事法庭撤銷其申請一事,答辯人是否可提出充分理據,顯示有在上訴聆訊時值得考慮的事項。

27.家事法庭是經聽取與訟雙方的庭上證供後,作出2004年10月26日的命令。家事法庭亦在2004年9月2日的聆訊時,宣布了判決理由。依2004年9月2日的聆訊錄音賸本,有關理由如下:—

“…就住答辯人今日又提出兩個嘅禁制令嘅申請,第一個申請,基本上就係要求法庭之前頒令批准呈請人提出新嘅一個嘅離婚呈請,佢要求係暫時擱置,等待佢呢個上訴嘅結果。…

…另外,第二點,就住呢個嘅答辯人要求係禁制呢個呈請人,係使用之前所指稱嗰個家庭嘅積蓄十二萬,以及其他嘅一啲嘅金飾嗰個嘅情況。今日喺庭上,呈請人透過律師表示,嗰十二萬其中十萬已經係歸還咗畀佢嘅家人,係一個債務嘅償還。而另外嗰兩萬鈫,應該喺個生活費裡面已經係花光咗。咁至於佢嗰個嘅金器,亦都喺02年嘅5月係售出。

就住佢十二萬嗰個金額裡面嚟講,佢之前喺其實審訊過程裡面嘅證供,都有交代過呢個嘅事實,咁現時嚟講,都冇進一步嘅證供,證明到仍然有呢十二萬嗰個嘅數額係仍然存在。咁所以喺咁嘅情況之下,法庭認為係冇一個實質十二萬嘅數字,可以作一個禁制令嘅判決…”。

從以上引述各段可知,家事法庭認定,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該申請所涉的標的物(即上述的120,000元),確仍存在。

28.家事法庭是否發出強制令,亦屬家事法庭行使其酌情權的司法管轄權範圍。除非家事法庭在行使其權力時,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作出合不合理的決定,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在本申請而言,並無此情況。

29.答辯人在本申請聆訊時稱,他擬備的文件夾中其中一份文件,顯示呈請人與其姊擁有一聯名銀行戶口,而本申請所涉的120,000元(或其中部份款項),仍存於該銀行戶口中。但該文件其實僅顯示,呈請人曾借用其姊的住址,作為她與萬國寶通銀行間的通訊地址,而就算呈請人與其姊確擁有聯名銀行戶口,仍然沒有証據顯示,該筆$120,000款項仍存於該戶口。

30.基於以上各點,本庭撤銷2004年12月8日批予的上訴許可。

訟費暫准命令

31.本庭作出以下訟費暫准命令:對上述各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但呈請人自身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袁家寧)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李偉業律師行轉聘徐嘉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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