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y 訴 Ccw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285/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pril 2005 before 袁家寧,鍾安德.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 Leave to appeal – Reconsideration of order – Family Court discretion – Injunction on assets – Legal Aid Rules – Applications dismissed – Costs assessed under Legal Aid Rules
Legal issues: Extension of time for reconsideration application · Reconsideration of leave to appeal regarding stay of divorce petition · Reconsideration of leave to appeal regarding injunction on assets
Outcome: Applications for reconsideration of leave to appeal orders dismissed.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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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85, 2222 & 2914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1285、2222、2914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2年960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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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5年3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14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序言 1.本“判案書”旨在處理以下三宗訴訟中的申請:- (a) HCMP 1285/2004及CACV 349/2004; HCMP 1285/2004及CACV 349/2004 2.答辯人與呈請人為夫妻。呈請人在2002年8月20日提出離婚呈請(FCMC 9602/2002),答辯人則在2003年2月17日存檔已修訂答辯書及反告離婚書。 3.答辯人曾向家事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呈請人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該申請在2004年4月27日被撤銷。 4.答辯人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該申請分別在2004年5月12日及2004年6月21日,遭家事法庭及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依《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2A)條規則拒絕。答辯人其後向上訴法庭重提申請。 5.本庭在2004年11月12日經聆訊後,給予許可。 6.呈請人未依第59號命令第14(2B)條規則,在有關命令的通知書送達後7天內,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在公開法庭上對2004年11月12日的命令重新考慮。她在上述時限屆滿後6天,才提出申請,要求延展第59號命令第14(2B)條規則規定的時限。 7.呈請人提出延展時限的理據,可簡述如下:- (a) 她有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何未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本申請; 8.本庭經聆訊後,不接納上述(c)分段。本庭所持的理由如下。 9.家事法庭基本上是以下列理由,撤銷答辯人提出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
10.呈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引用上訴法庭在V對V一案在1981年6月10日宣布的判決。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中,對在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中,與訟各方的工作能力(earning capacity)有何重要性這一點,有以下論述:-
11.本庭在2004年12月15日宣布的“判決理由書”中說,從家事法庭的“判案書”看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沒有考慮呈請人在甚麼情況下「失去工作」,或呈請人是否故意選擇不工作。此點值得在上訴聆訊中予以考慮(詳見本庭2004年12月15日的“判決理由書”第17至20段)。 12.呈請人在本申請時僅提出以下論據:- (1) 她在家事法庭法官席前的聆訊當日,確已沒有工作; 13.基於以上各段所載的事項,本席不接納上述第(1)分段的論據,為支持本申請的充分論據。至於上述第(2)分段的論據,並非家事法庭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所考慮的因素之一。故此,亦不是支持本申請的充分論據。 14.故此,本庭認定,呈請人未能提出充分理由,足以令本庭重新考慮2004年11月12日的命令。本庭行使酌情權,撤銷本申請。 HCMP 2222/2004及CACV 395/2004 15.答辯人針對家事法庭在2004年7月21日及8月19日所作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2004年12月8日批予許可提出上訴。呈請人在2005年1月12日依第59號命令第14(2B)條規則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庭重新考慮2004年12月8日的命令。 16.呈請人在2002年8月20日,以“不合理行為”理由、入稟家事法庭,申請離婚(FCMC 9602/2002)。答辯人在2003年2月17日存檔已修訂答辯書及反告離婚書,同樣以“不合理行為”理由,申請離婚。答辯人在上述文件中指:-
17.呈請人在2004年7月5日向家事法庭申請,暫時擱置FCMC 9602/2002,及將“不合理行為”的呈請理由,更改為“分居已滿兩年”。 18.上述家事法庭在2004年7月21日的命令,批准呈請人暫時擱置FCMC 9602/2002及存檔另一份離婚呈請的申請。而家事法庭在2004年8月19日的命令,則撤銷了答辯人要求批予許可,就2004年7月2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的申請。 19.呈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指,答辯人聲稱,家事法庭2004年7月21日的命令對他不公平,其實並無充分理據支持。呈請人指,家事法庭的命令,其實有助與訟雙方更快捷有效地處理,與訟雙方其實並不爭議的事項:-
20.呈請人亦引用法律權威典藉支持她指,上述的法律程序,符合家事法庭一般慣常法律程序的論據:Rayden & Jackson’s Law and Practice i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997年)17版,第10.11(3)段(第330頁)及10.15段。 21.本庭同意呈請人上述的論據。家事法庭是否批予許可,暫時擱置離婚呈請及提出新離婚呈請,屬家事法庭行使其酌情權的司法管轄權範圍。除非家事法庭在行使其權力時,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作出全不合理的規定,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在本申請而言,並無此情況。 22.答辯人在本申請聆訊時,不時指稱家事法庭的命令,無視兩名婚生兒童的利益。其實,如果與訟雙方早日完成離婚本身的法律程序,集中處理包括婚生兒童的撫養權等的附屬濟助的事項,反而令與訟雙方的贍養費及婚生兒童的撫養權等問題,可早日解決。 23.故此,本庭撤銷2004年12月8日批予的上訴許可。 HCMP 2914/2004及CACV 396/2004 24.答辯人曾針對家事法庭在2004年9月2日及10月26日所作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2004年12月8日批予許可提出上訴。呈請人在2005年1月12日依第59號命令第14(2B)條規則,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庭重新考慮2004年12月8日的命令。 25.家事法庭上述2004年9月2日的命令,禁止呈請人處理、出賣及使用所有嫁妝金飾。家事法庭上述2004年10月26日的命令,撤銷了答辯人較早前提出禁制呈請人處理120,000元資產的申請。 26.本申請的爭議點是,就家事法庭撤銷其申請一事,答辯人是否可提出充分理據,顯示有在上訴聆訊時值得考慮的事項。 27.家事法庭是經聽取與訟雙方的庭上證供後,作出2004年10月26日的命令。家事法庭亦在2004年9月2日的聆訊時,宣布了判決理由。依2004年9月2日的聆訊錄音賸本,有關理由如下:—
從以上引述各段可知,家事法庭認定,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該申請所涉的標的物(即上述的120,000元),確仍存在。 28.家事法庭是否發出強制令,亦屬家事法庭行使其酌情權的司法管轄權範圍。除非家事法庭在行使其權力時,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作出合不合理的決定,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在本申請而言,並無此情況。 29.答辯人在本申請聆訊時稱,他擬備的文件夾中其中一份文件,顯示呈請人與其姊擁有一聯名銀行戶口,而本申請所涉的120,000元(或其中部份款項),仍存於該銀行戶口中。但該文件其實僅顯示,呈請人曾借用其姊的住址,作為她與萬國寶通銀行間的通訊地址,而就算呈請人與其姊確擁有聯名銀行戶口,仍然沒有証據顯示,該筆$120,000款項仍存於該戶口。 30.基於以上各點,本庭撤銷2004年12月8日批予的上訴許可。 訟費暫准命令 31.本庭作出以下訟費暫准命令:對上述各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但呈請人自身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李偉業律師行轉聘徐嘉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自行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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