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姚黎李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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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 年 9 月 29 日和 2003 年 11 月 27 日 , 原告馬桂珍(馬女士)提出兩項傳票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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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8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8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2年第4760號)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2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3年9月29日和2003年11月27日,原告馬桂珍(馬女士)提出兩項傳票申請。 2.在第一張傳票,馬女士要求“法庭禁止被告濫用法庭程序,為詐取訟費不惜反覆浪廢法庭資源”。 3.在第二張傳票馬女士要求法庭頒令“…羅雪梅[聆案官]2003年10月21日的命令作廢。” 4.2003年12月11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法官撤銷馬女士的兩項傳票申請。 5.馬女士不服,提出上訴。 6.馬女士列出兩點理由支持上訴:
7.案件背顯示在多次非正審申請,馬女士被判要支付被告訟費,數額數百至數千元。 8.2003年7月21日,被告致函馬女士要求她支付經評估訟費4,500元,但馬女士沒有回應。 9.馬女士是新界屯門仁政街16號慎成大厦18樓A座的物業(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之一。 10.2003年9月24日,原告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1條,以被告的利益對該物業予以押記,反映馬女士欠被告訟費的事實。 11.2003年10月16日,羅雪梅聆案官作出押記令(押記令存檔日期為2003年10月21日),將該物業予以押記,以支付上述4,500元訟費。 12.2004年1月20日,羅雪梅聆案官頒令上述押記命令為一不附帶條件的押記令,及要馬女士支付有關申請的訟費7,000元。 13.馬女士曾反對有關頒令,但反對理由不獲接納。 14.馬女士指針對她的訟費判令不是法律生效的訟費命令,因為14天的上訴期沒有過。馬女士亦指被告向她追討訟費是侵犯她的權利,目的更是達致她病情發作,令她發狂死去。 15.在其補充上訴通知書,馬女士更要求法庭作出聲明,指被告詐騙她及無理纏擾她。馬女士要求法庭判被告支付懲罸性訟費50萬元。 16.在聆訊開始時,除了作出一些不當的批評和謾罵外,馬女士指本庭是非法組成,要求將聆訊押後,由另一合法組成的上訴法庭處理上訴。 17.馬女士指本庭成員之一林文瀚法官的實任職位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不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因此,林法官沒有權力以上訴法庭法官身份處理本上訴。 18.馬女士指根據《高等法院規例》第34B條,上訴法庭必需由3名或2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才能被視為妥為組成。 19.《高等法院條例》第5(2)條列明:
20.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已根據上述第5(2)條,邀請林法官在有需要時,出任上訴法庭額外法官。林法官亦是以上述身份,處理本案。 21.馬女士指本庭非法組成,並沒有論據支持,所以本庭不接納其申請及下令上訴要繼續進行。 22.馬女士不接納本庭的裁決,亦沒有就其上訴作出任何陳述,所以本庭只根據其提出的書面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述,作出裁決。 23.在案件訴訟過程,雙方都有權作出有關的非正審申請。法庭亦會就有關申請作出裁決,包括訟費裁決。 24.任何一方不滿裁決,都有權上訴,將爭議交由上一級法庭定奪。 25.訴訟一方不能以裁決不當為理由,作為提出另一申索的訴因向法庭申請濟助,而不採納法例賦予的上訴渠道。馬女士指被告濫用法庭程序,立場不正確。事實上,馬女士第一張傳票,才屬濫用法庭程序,理當撤銷。 26.被告以馬女士未有支付法庭判定訟費為理據,要求法庭對其名下的物業予以押記,這是法例批准的。 27.如馬女士認為訟費命令有錯,她應採取適當步驟申請將有關命令撤銷。 28.如馬女士認為法庭不應將其物業予以押記,她當然有權在被告作出押記的申請程序中提出反對。 29.如她不服法庭作出的押記頒令,她亦有權就法庭的裁決提出上訴。 30.但馬女士無權以法庭的裁定不對為訴因,向法庭作出另外申請,要求其他濟助。 31.鍾法官裁定被告所作的押記令申請和其他有關申請,已獲法庭在相關的申請進行聆訊時作出裁決,無需另行處理,而被告亦非無理纏擾馬女士。 32.鍾法官亦裁定羅雪梅聆案官作出的押記命令是有根據的,而馬女士在押記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前有權提出反對。 33.鍾法官裁定馬女士的兩張傳票申請都沒有論據支持。 34.鍾法官的裁決絕對正確。本庭認同。 35.本庭駁回馬女士的上訴,並下令她要支付上訴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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