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尊 訴 離島地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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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要求給予許可,就政府在1998年2月發放予他的收地特惠津貼的計算,尋求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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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12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5年1月3日 判決日期:2005年1月18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要求給予許可,就政府在1998年2月發放予他的收地特惠津貼的計算,尋求司法覆核。 背景事實 2.為進行東涌公共房屋發展計劃 ,政府在1997年10月17日發出政府公告第1985號,指令在東涌地區進行收地。申請人在收地範圍內有幾個大型耕作地點,種有農作物。 3.在收地過程中,政府向受影響的土地耕作者發放補償。申請人在1998年2月6日從政府收取了特惠津貼作為徵地的補償。 4.申請人現指政府在計算特惠津貼時,只給予他應得賠償的30%。申請人同時提出他是在2004年10月才從漁農處 (現稱漁農自然護理署)收到有關的文件,所以要到2004年11月1日才提出本申請。申請人要求批予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以便向政府追討他因賠償被扣減而蒙受的損失。 5.有鑑於申請人的表格86A和支持申請的誓章就事實背景的陳述極其簡略,加上申請人要求就其許可申請進行聆訊,本席因而指示以訴訟各方出席的形式聆訊許可申請。 特惠津貼的評估準則和工作程序 6.在政府收地過程中,漁農處是負責就收地範圍內的農作物進行評估,和計算種植者的合理補償。漁農處的職員在進行評估工作前,會向受影響的種植者派發一份「漁農處作物評估工作簡介」(“工作簡介”),以介紹評估工作所涉的程序和採用的準則。 7.「工作簡介」中有關「特惠津貼釐定及青苗評估準則」部份的第(3)和(4)段如此說明:
8.該「工作簡介」亦有列出青苗點算的程序,其中第(6)段指出漁農處「會去信通知農友青苗點算工作已告完成。他們可以自己處理其青苗,並歡迎他們親臨本處查閱報告」。 申請人農作物的評估和特惠津貼 9.本案申請人所種植的植物包括朱頂蘭。漁農處職員在1997年10月28日和29日對這些植物進行檢視和評估。有鑑於申請人的朱頂蘭種植得非常密集,漁農處職員只評予30%的特惠津貼,並在有關的「農作物估值表」(Crop Assessment Schedule)中單位價格(unit value)一欄劃上兩個「*」的星號以作標記。按漁農處農業主任陳偉華在其誓章中第5段所述,由於特惠津貼是為補助遷移作物往新苗圃所引致的損失,評估會因應種植密度及搬遷的困難度而有所遞減,因為密植的作物根本不可能在過度密集的情況下正常成長。 10.1997年11月7日,申請人聯同其他受收地影響的朱頂蘭的人士去函漁農處,表示對漁農處職員的初步評估方式有所不滿,要求安排園藝專家到現場觀察和給予合理評估。 11.漁農處在1997年11月18日的覆函中指出,該處園藝組已於11月12日前往種植現場與申請人詳談,並已指出種植的鱗莖大小參差,而且密度偏高、灌溉不足,會影響產花的質量。信中同時指出漁農處的青苗點算工作是按一套既定的工作程序和客觀準則進行,而處方的職員已向申請人等作出解釋和提供有關的工作簡介。 12.地政總署在收到漁農處的評估報告,及經核實計算後,在1998年2月6日發放了4筆分別為1,317,236.94元、967,496.55元、630,425.50元和868,132.85元的特惠津貼金予申請人和4名人士。申請人同時在一份滿意書(Acquaintance Roll)上簽署認收。按該文件所載,申請人在簽署前已獲告之所收款項為「完全解決及補償所有因香港政府收回下列土地之要求」。 申請人的論據 13.申請人在2004年10月14日和28日向離島地政署收地組要求給予有關青苗賠償的資料。其後,申請人獲提供本判決書第9段所述 ,檢視日期為1997年10月28日和29日的兩份「農作物估值表」。 14.申請人表示在此之前不知道漁農處職員給予其種稙的朱頂蘭兩個星號,和因此扣減70%的賠償。申請人認為地政署任意計算30%賠償作為特惠津貼,是錯誤和不合法,因此要求追討賠償。 逾時提出申請 15.申請人擬覆核的決定和事項是在1997年底和1998年初發生 ,距提出本申請之日已有6年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規定,司法覆核的申請應從速提出,及最遲應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提出。《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條也規定,如申請一方有不當延遲,對其他人造成實質困難或構成損害,或因此會有損良好行政運作,法院可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申請許可或所尋求之濟助。 16.申請人指他之前曾向漁農處要求文件資料,但最終要到2004年10月才取得「農作物估值表」,從而得知被劃上兩個星號和只獲發給30%賠償的特惠津貼。基於此等情況,申請人要求批予逾期提出申請。代表答辯人的尤律師不同意此說法,並指出按「工作簡介」,申請人在1998年完成評估後是可以隨時到漁農處查閱估值表等報告。 17.從本案的誓章和申請人聆訊時的陳述,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在漁農處進行評估前已收到一份「工作簡介」。在進行青苗點算時,申請人亦在場協助點算。對於漁農處職員的初步評估他亦知悉,並就此提出反對。至於漁農處在評估其所種植的朱頂蘭時,認為青苗密度高、灌溉不足,並把這些納入考慮之列這幾點事實,申請人最遲在收到漁農處1997年11月18日覆函亦已知悉。申請人雖認為特惠津貼金額偏低和不滿意,但他仍在1998年2月6日聯同其他人收取了4筆特惠津貼,並同意以此作為最終解決和補償收地的損失。 18.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在1998年2月同意以收取特惠津貼作最終解決和補償方式的時候,是清楚知道政府在評估特惠津貼時所採取的準則,和知悉他的朱頂蘭被評為密度高、灌溉不足和產花質量會因此受影響,並且亦應知道按「工作簡介」所載的釐定和評估準則,他只會獲得搬遷損失的一部份作為特惠津貼。 19.申請人現時雖說是反對漁農處在「農作物估值表」劃上兩個星號,其實質反對和不滿者,乃是評估的方式和所涉的考慮因素。然而,這些方式和考慮因素,即包括種植物密度高一點,早在1997年11月已為申請人所知悉,申請人指漁農處或地政署有隱瞞的說法不確。漁農處在評估時劃上兩個星號為標記,和把津貼金遞減至30%,只是執行和應用上述方式和考慮因素的結果。因此申請人在2004年10月才從文件資料中知道劃上星號和津貼金是正常賠償金額30%一事,不構成法律上認可的良好理由,以支持批予逾期提出申請。 20.再者,發放特惠津貼是一項出於行政方便的政策,目的在以特惠津貼替代法定賠償,以免去因法定賠償多寡而引起的爭拗,和所涉司法程序所帶來的拖延和不便。受收地影響者是有權選擇拒絕特惠津貼,而就賠償金向土地審裁處按《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申請裁決。 21.因此申請人當年如不同意他種植的朱頂蘭密高度、灌溉不足,和不滿意特惠津貼的評估方法和考慮因素,是有權拒絕接受,按法律程序要求裁決。申請人陳詞時指他在1998年時不知道可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因他是在稍後因元朗八鄉收地時才知悉有關程序。即使如此,這也不等同申請人所稱,他是在別無選擇下,被迫接受特惠津貼,亦不能改變他是在清楚知道評估方法和考慮因素下收取了特惠津貼以代替法定賠償金的事實。倘若申請人拒不接受特惠津貼,則政府必會要求土地審裁處就法定賠償金作出判決。 22.單就申請人的申請嚴重逾時和沒有良好解說理由一點,申請人的許可申請便得予以駁回。 特惠津貼的評估不合法? 23.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以政府的特惠津貼的評估不合法為主要的理由。申請人指「工作簡介」中「特惠津貼釐定及青苗評估準則」下第(4)段只適用於果樹和經營苗木者,而不適用於朱頂蘭和其青苗。 24.然而,第(4)段中明確提及「臨時加種或新種的作物」,和「盆栽植物」。申請人沒有爭議他種植的朱頂蘭是新種的作物,他只是堅持第4段只應用於苗木經營者和果樹。他的說法與第(4)段的明文有明顯出入之處。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並沒有潛在可供爭辯之處。 總結 25.基於上述各項分析和原因,本席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本席同時不就訟費作出命令;此為暫准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尤錦波代表出庭。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 CACV39/2005 日期: 2006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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