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對 運輸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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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位於元朗的土地上經營一個農場,稱為金華園。該土地上有搭建物分別給人居住和用作養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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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2001年第321號 (原土地審裁處雜項申請2000年第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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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背景 1.申請人在位於元朗的土地上經營一個農場,稱為金華園。該土地上有搭建物分別給人居住和用作養豬。 2.1999年,政府根據香港法例第519章《鐵路條例》收回有關土地興建西鐵。 3.政府在1999年1月收回土地後,就土地上的搭建物和週圍的土地向申請人建議支付給他特惠津貼(ex gratia payment)。該項建議是按政府的政策作出。有關的政策是政府如進行清拆行動,會支付特惠津貼給養豬的農民和養家禽的農民,而特惠津貼會被納入法定補償的計算,並從中作出扣除。 4.申請人拒絕接受政府提出的特惠津貼,並在2000年10月向土地審裁處聲稱根據《鐵路條例》第34條申請判給特惠津貼。 5.2001年2月,土地審裁處法官周兆熊撤銷申請人的申索。申請人隨即提出上訴。然而,申請人直至2014年10月都沒有申請擇定上訴的聆訊日期。 6.期間在2005年6月,申請人根據《鐵路條例》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補償。2006年10月13日,土地審裁處把補償評定為$1,590,000。土地審裁處拒絕申請人就用作養豬的搭建物提出的補償申索。 7.應申請人的上訴,上訴法庭在2008年5月13日(陳金泉對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案)(CACV 69/2007) [2008] 4 HKLRD 635)判申請人就非用作人類居住的建築物的補償提出的上訴得直。 8.本庭在聆訊本上訴後,駁回上訴,並判答辯人可得訟費。本席現頒發本庭的判決理由。 審理特惠津貼的司法管轄權 9.周法官撤銷申請的理由是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特惠津貼。 10.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1)條賦予土地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條例作出的申索釐定政府須要支付的補償額。《鐵路條例》是附表內指明的條例之一。 11.申請人的申請是根據《鐵路條例》第34條作出的。第34條只是列出「聲稱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人」要遵從的程序。《鐵路條例》下的法定補償計劃載於條例的第31和32條。第31條規定任何人均無權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就根據《鐵路條例》獲授權作出的任何使用,或根據《鐵路條例》獲授權進行的任何工程,或根據《鐵路條例》獲授權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追討任何金錢,但在第32條所訂的獲得補償權利的範圍以內者除外。 12.根據《鐵路條例》第32(1)條,第31條提述的補償權利,其中與本上訴有關者,是根據附表第II部第1欄列明的事項向政府追討一筆款項的權利,而該筆款項是按第2欄指明的基準評定的。 13.附表第II部第1、2欄當中與本上訴有關的部分如下:
14.這顯示適用於根據《鐵路條例》收回土地的補償基準,是把補償申索當作為猶如是就根據香港法例第124章《收回土地條例》收回土地而作出的補償申索一樣。 15.《收回土地條例》處理補償的部分是第10條,其中與本上訴有關的條文如下:
16.第11條說明評估補償的原則。 17.從《鐵路條例》和《收回土地條例》兩套法例清楚可見,特惠津貼根本不是法定補償計劃的一部分。申請人明確表明倚賴第10(2)(c)條。本席認為,「損失或損害的款額」這幾個字仍是指向補償。第10(2)(c)條所述的並非一項獨立於其他條文、可以包含特惠津貼的申索。 18.補償和特惠津貼明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正如在陳尊 對 離島地政署案(HCAL 124/2004)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銜)所說,發放特惠津貼是為了行政方便而採用的政策,目的是以特惠津貼代替法定補償,從而避免因法定補償款額的多寡而引起的爭拗,及避免因涉及司法程序而導致的拖延和不便。被收回土地的人有權拒絕接收特惠津貼而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的規定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法定補償(該案判案書第20和21段)。 19.申請人倚賴數宗案例,但這些案例顯然對他沒有幫助。陳尊 及 九廣鐵路公司及另一人案(HCAL 110/2004)裏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銜)裁定(判案書第20段):如被收回土地的人不滿意提出的特惠津貼額或補償額,可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由土地審裁處釐定補償額。朱法官並非說土地審裁處可釐定特惠津貼額。 20.本席先前引述的陳尊 對 離島地政署案 把有關情況解說得清楚不過。 21.財政司司長法團 對 嘉榮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人案(The Financial Secretary Incorporated v. Ka Wing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 Ltd and others)(DCCJ 4689/2006)裏,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當時官銜)裁定:如有人不滿意政府提出的補償額或特惠津貼額,可以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土地審裁處評定款額。這番話必須從它的上文下理來理解。本席的理解是郭法官的意思不是表示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特惠津貼的申索。 22.本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申請人的申請是對的。既然如此,本席無需處理關於特惠津貼的爭拗是否可由法庭審理這項議題,申請人沒有就這項議題提出爭論,只是答辯人的法律代表藍建中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裏曾論及這個問題。 申請取消審理資格 23.上訴聆訊開始時,申請人申請取消朱芬齡法官和本席處理此上訴的資格,理由是以前朱法官和本席在CACV 69/2007案裏曾審理他的上訴而判他敗訴。本庭拒絕他的申請。雖然申請人提出的理由是這兩位法官存在偏見,但他真正不滿的是這兩位法官曾判他敗訴。事實上,在CACV 69/2007案裏,上訴法庭就某些爭議點是判他勝訴的,但他認為判他敗訴的部分比判他勝訴的更多。即使朱法官和本席曾經就與法定補償計劃有關的某些事情判申請人敗訴,這一點不是指稱法官存有偏見的正當理由。這項申請完全不能成立。 拖延處理上訴 24.申請人在2001年提出本上訴,之後他基本上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直至2013年12月,他呈交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申請編定上訴聆訊的日期這個步驟也只是在2014年10月22日才作出。申請人解釋說他呈交了上訴通知書後被宣布破產,到2005年才解除破產。之後,他把精力投放在法定補償的上訴。本席認為,這說法不能解釋該上訴在2008/2009年完結後出現的其他延誤。 25.有鑑於本上訴拖延已久,答辯人應在較早階段採取行動,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和上訴欠缺理據為理由,申請剔除上訴通知書,而不應任由案件這樣被拖延。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實行之後,法庭是期望上訴的答辯人在處理上訴時採取較主動的態度。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26.本席同意。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27.本席同意。
申請人:由潘家烈律師行延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延聘藍建中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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