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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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是次申請人向法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本席完全考慮到本類許可申請的一般法律原則及要求: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第1冊,第53/14/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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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6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周順鏞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27日 判案書 1.就是次申請人向法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本席完全考慮到本類許可申請的一般法律原則及要求: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53/14/15段。 2.申請人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君對他心存實際偏見,故不應審理針對他而提出的破產案件(HCB 5334/2004)。根據申請人藉以提出是次許可申請的表格86A,他就之而尋求濟助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為“有關HCB 5334/2004破產呈請案。有關2004年12月15日任君法官在公開法庭上的聆訊資格必須取消。” 3.根據表格,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為“根據《法官行為指引》第41條,任君法官實際上存有偏頗,他在2004年12月15日HCB 5334/2004破產呈請案公開法庭聆訊資格必須取消,並撤銷他在HCB 5334/2004破產呈請案中所作出的一切裁決。” 4.2004年12月15日在任法官席前的聆訊,乃是處理申請人在該案藉傳票所提出的兩項申請:第一項申請是指由於任法官對申請人心存成見,故不應由任法官處理該破產案件之聆訊;第二項申請則是暫緩執行任法官早前在2004年11月15日所作之命令,直至有關之上訴(CACV 354/2004)有結果為止。 5.在2004年12月15日之聆訊中,任法官沒有處理傳票的第一項申請(即要求他迴避審理破產案件,並將案件交由另一位法官審理),原因是由於任法官正在處理另一宗案件,故不能主審有關之破產案件,而破產案件亦已排期由另外一位法官處理。就傳票提出的第二個申請,任法官頒令撤銷該暫緩執行之申請。 6.就是次司法覆核申請而論,任法官在2004年12月15日之聆訊處理申請人之傳票申請所作出之決定,乃是一司法決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是一高級紀錄法院(superior court of record):《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2(1)條。任法官之決定乃是在行使其作為原訟法庭之一名法官的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作出。根據一般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律原則,高級法院(包括本原訟法庭)之法官在行使其作為該法院或法庭之法官的司法管轄權時所作出的決定,不能藉司法覆核程序予以挑戰:見夏正民法官在之前處理申請人另外一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HCAL 150/2004)所頒發日期為2004年12月7日的判案書,第11段及15段;及本席在Swank International Manufacturing Company Limited v. Lau Tai Ming Eddy 一案(HCAL 130/2004) 之判案書 (2004年12月14日)第3至7段。 7.若訟訴當事人因原訟法庭的司法決定而感到受屈,應按有關法律規定,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而不應藉着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尋求濟助。 8.申請人在陳詞時聲稱由於任法官對他心存偏見,在12月15日作出決定後拒絕應其要求頒布書面判案書,故令他喪失在法律規定之時限內針對任法官之命令提出上訴的機會。本席就上述事宜不欲置評。但就是次許可申請而言,本席認為即使假設申請人所說屬實,亦不能改變上述司法覆核之一般法律原則,即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不適用於挑戰高級法院之司法決定。 9.申請人在陳詞時爭辯,是次之司法覆核申請,乃是針對任法官作為法官審理其破產案件之資格問題,故其案情在進一步調查後可爭辯性地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第21J (1)(a) 和 (2) 條及第21K(1)(b)條之規定。上述條文規定如下∶
10.本席認為申請人之論點,即使在進一步調查下,亦毫無爭辯之餘地。 11.首先,上述條文乃是根據英國《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30及31條而訂定。上述法令之條文乃是取代原普通法就針對篡奪公職方面 (usurpation of office) 之法律原則及程序(即 “quo warranto” 的法律程序):見Wade和Forsyth,Administrative Law(第9版),第567至568頁。本席不相信舊的quo warranto法律程序或取而代之的成文法規定,適用於挑戰一名高級法院之法官的資格問題。就這方面,本席考慮到若立法原意是希望覆蓋篡奪高級法院法官的職位方面的話,法例不會要求申請者必須藉司法覆核程序以提出有關挑戰,原因是如前述,司法覆核是對高級法院之事情不適用的。無論如何,在本許可申請中,申請人沒有就原普通法之法律原則及程序之適用範圍,或成文法之新規定的覆蓋範圍,向法庭提供任何案例或法律典藉,以支持其論點。 12.其次,即使假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的資格可藉上述條文予以挑戰,本席亦認為第21J條所針對的情況,乃是某人在無權力或沒有資格擔當法官的職位時,企圖擔當該職位和行使其職權的情況,又或是某人冒充法官之絕無僅有的情況。在該等情況下,法庭可按上述條文規定,藉司法覆核之法律程序授予强制令,禁制該人擔當法官職位。 13.本席認為毋庸置疑,申請人的案情並不是指任法官並不是原訟法庭的法官,亦不是針對任法官無權力或沒有資格擔當原訟法庭法官審理案件或有關之破產案件,而是指任法官對他本人心存偏見,故根據一般普通法之法律原則(該些原則已概括性地在《法官行為指引》內有所描述),他理應迴避主審該宗破產案件。 14.在上述情況底下,本席認為第21J及21K條之有關條文規定,對是次申請毫不適用。 15.最後,本席已在上文引述申請人在表格86A內所提述就之而尋求濟助的判決、命令、決定或法律程序,並他所尋求之濟助。該些濟助內容均是針對2004年12月15日在任法官席前之聆訊。然而是次之許可申請乃是在2005年1月10日才提出,事到如今,上述在任法官席前之聆訊,無論對錯與否,亦已經舉行。如今申請人指任法官沒有資格主審該聆訊,要求法庭藉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授予強制令禁止任法官主審該聆訊,其申請已變得毫無意義。故即使基於這一個理由,申請人之陳詞亦不能成立。至於申請人要求撤銷任法官在該聆訊中“所作出的一切裁決”,無論如何亦超出第21J和21K條內所載之濟助(强制令)範圍。申請人欲以該些條文支持其在表格86A內所尋求的撤銷濟助,亦註定失敗。 16.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是次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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