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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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4月1日,鍾安德法官在HCA780/1998一案中,撤銷債務人針對聆案官在同年2月27日作出之命令的上訴,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命債務人支付呈請人等訟費HK$8,000。同年4月29日,鍾法官拒絕債務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又把暫准訟費命令作成為絕對命令,且命債務人支付呈請人等訟費HK$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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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53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533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15日,17日及21日 宣判日期:2004年12月15日,17日及2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月2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前言 1.2003年4月1日,鍾安德法官在HCA780/1998一案中,撤銷債務人針對聆案官在同年2月27日作出之命令的上訴,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命債務人支付呈請人等訟費HK$8,000。同年4月29日,鍾法官拒絕債務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又把暫准訟費命令作成為絕對命令,且命債務人支付呈請人等訟費HK$8,000。 2.如是者,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等訟費共HK$16,000,但卻一直沒有付款,呈請人等於是在2003年10月29日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債務人沒有在限期內還款,反而申請要求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惟遭杜溎峰暫委法官拒絕:見杜法官2004年4月23日的判決書。 3.2004年5月24日,呈請人等提出破產呈請,要求法院頒令把債務人破產。 4.2004年12月15日,破產呈請的聆訊在本席席前進行。債務人指本席偏頗,要求本席迴避。經聆聽雙方後,本席拒絕債務人的申請,並把案件押後至12月21日繼續聆訊。 5.12月17日,債務人申請把12月21日的聆訊押後,遭本席拒絕。同日下午,債務人致函本席書記,稱按醫生囑咐,須在12月21日休息,並需轉介專科醫生診療,因此要求押後12月21日的聆訊。本席指示債務人,申請需以傳票及誓章提出。12月20日,債務人以單方面傳票提出押後申請,並要求不用口頭聆訊。本席認為押後申請不能如此進行,所以著書記回覆債務人其單方面傳票不能受理,但他可於聆訊開始時提出押後申請,屆時本席將會處理他的傳票和申請。 6.12月21日,債務人缺席聆訊,本席聆聽代表呈請人等的黃大律師後,頒下破產令,並命債務人支付呈請人等訟費HK$100,000。 7.本席現把拒絕迴避、拒絕押後12月21日的聆訊和頒下破產令的理由臚列如下。 拒絕迴避 8.債務人所持的主要理據是,本席曾在HCCA780/2003一案中頒下判決書,對他作出偏頗的結論:「本席認為,周先生竭盡所能,無非是想將訟費評拖延,以逃避付款的責任。本席對此行徑予以譴責。」(見2002年7月21日判決書第18段。) 本席對他在法庭上據理力爭,作出如此強烈批評,所用字眼毫無根據,而且言過其實,使他相信本席在本呈請中亦會對他不公。 9.在In re Prudential Enterprises Ltd [2000] 3 HKLRD 289一案中,郭美超法官(當時官階)面對類似的申請。郭法官首先引援英國上議院在R. v. Gough [1993] AC646一案訂下的法律原則,然後在第292頁C-E行指出:
郭法官所說的正好適用於債務人的申請。 10.經再小心閱讀2002年7月21日判決書後,本席認為,按當日在本席席前的證據(如在判決書中所展述的),第18段的批評是恰當的,這斷不能引致任何偏頗的實在風險(real danger of bias),故拒絕債務人的申請,並命債務人即時支付破產管理署訟費HK$16,000;至於呈請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訟費則保留待判。 拒絕押後 11.債務人所持的理據可歸納為兩點:
12.本席認為:若呈請繼續進行,而本席撤銷呈請,債務人的上訴便不用進行;若本席批准呈請,債務人已表明定會上訴,這當可與針對杜法官判決的上訴一併處理。因此,即使呈請繼續進行,也不會使債務人的上訴失效。至於雙方是否會對呈請結果提出上訴,並不是押後的理由。本席又認為,要約是聆聽呈請時該處理的事宜,但卻非押後的理由。因此,本席拒絕押後申請,並命他即時支付呈請人訟費HK$5,000。 破產 13.債務人的答辯的理由可歸納為10個要點,本席現逐一審視。
14.其實,這點債務人在杜法官席前曾經提出,但不獲接納。按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 (res judicata),債務人在本呈請中不能再依賴此論點:見In re Choy Wai Bor, HC8565/2001一案關淑馨法官的判案書,日期為2002年5月28日。
15.2004年5月24日下午約4時25分,債務人往代表呈請人等之律師事務所送達若干文件。律師事務所一黎姓(譯音)文員把呈請書和支持呈請的誓章交給他,並請他簽收。債務人起初同意,但在閱讀這些呈請文件後卻拒絕簽收,且在離開時把文件留在接待處。黎姓文員跟隨債務人致電梯大堂,要求他收取呈請文件,但遭拒絕,呈請文件便跌在地上。債務人繼而把文件踢開,以致文件散開在大堂地上,才乘電梯離開。 16.2004年6月11日,代表呈請人等之律師事務所另一鄭姓(譯音)文員嘗試把呈請書送達予債務人,不果。 17.2004年7月7日,呈請在何志賢聆案官席前聆訊,債務人爭議呈請書是否已經送達予他。經雙方同意後,何聆案官下令:
18.2004年7月12日約下午3時20分,代表呈請人等的律師事務所指派兩文員(鄭姓及羅姓(譯音))到債務人的住址送達呈請書及中文譯本。當他們到達太平洋大廈時,發覺大廈入口的大閘鎖上,入口處有一對講機,鄭姓文員於是按入債務人住所的層數及單位號碼,但卻無人回應。大廈看更得悉他們來訪的用意後,告訴他們債務人曾指示他請派送文件者把文件放入其信箱便可。雖然如此,鄭姓文員仍然繼續按對講機共7至8次,但直至4時,仍無人回應,於是便把呈請書及中文譯本放入債務人的信箱。 19.經閱讀有關呈請文件送達的誓章和債務人在其2004年8月16日存檔的誓章 (「債務人第一份誓章」) 中第4至13段後,本席認為呈請書早在2004 年5 月24 日已經有效地送達予債務人。當日,債務人已得悉那些交予他的文件是呈請書和支持呈請的誓章,他縱然拒收,送達仍是有效:有關法律原則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Vol. 1, 第950頁第65/2/3段。何聆案官2004年7月7日的命令其實並無需要,但本席相信,何聆案官是為審慎計,又得雙方同意,才下此命令。這不是說2004年5月24日的送達無效。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代表呈請人等的律師事務所已依何聆案官的命令,在2004年7月12日把呈請書有效地送達予債務人。本席不接納債務人第一份誓章內對呈請書送達的說法和論點。
20.債務人認為呈請書標題必須列出是多名呈請人或共同呈請人細閱呈請書後,本席認為它是符合《破產(表格)規則》第134表格的格式,而其標題亦請楚列明呈請人等是誰。
21.債務人稱,自1994年至1996年,呈請人畢志荃分8次向他索取HK$12,000 ,共HK$96,000 。另又稱呈請人周冠華在1998年3 月9日承諾退還HK$20,000予他。詳情見債務人第一份誓章第15至19段,不贅。 22.本席認為,這只是債務人的片面之言,並無實質證據支持;若然屬實,斷無理由不在申請要求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時提出,故不予接納。
23.債務人所指的「財產」其實源自徐宗真女士的遺產。(債務人在法院開展的訴訟正是源於他就徐女士遺產的爭議。) 呈請人畢志荃在其第四份誓章中說:
24.本席接納畢女士的證據。由此看來,債務人一直對遺產的分配有所爭議,即使他現在接納分配,其數額亦已不足抵償呈請債務。另外,債務人提出所謂的抵押或担保是有條件的,即「直至probate action」完結為止。本席認為,任何合情理的債權人都不會接受此「要約」,所以裁定此理由不成立:參《破產條例》第6D(3)條。
25.此論點既已被杜法官駁回,債務人不能舊調重彈:見In re Choy Wai Bor, HC8565/2001。
26.債務人第一份誓章第27段說:
27.在HCB1319/1999一案中,債務人是呈請人,針對一彭順興提出破產呈請;有關債務是債務人在DCCJ11084/1998一案中獲判定的款項五萬多元。1999年8月25日,聆案官頒下破產令。債務人所指的HK$202,313該是法庭於1999年7月26日在DCCJ11084/1998一案中所評定的訟費。但債務人並無引援任何證據,證明彭順興有能力還款予他。債務人的期望,只是一廂情願,並無證據支持,當然不能成立。
28.債務人雖然已提出上訴,但卻沒有申請暫緩執行鍾法官的訟費命令。一般而言,上訴並非擱置呈請之理由:可參考Butterworths Hong Kong Law Handbook 第53頁第9.09段。
29.這不是擱置本呈請之理由:見In re Li Wai Man [2000] 3 HKC 265。
30.債務人把HK$20,000存入法庭,並非作償還呈請債務之用,也非任何要約以就呈請債務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而是作為「延展」呈請之條件:見其2004年12月19日致代表呈請人等律師的信函。因此,這筆存款並不構成對呈請之辯解。即使存款是一要約,考慮到債務人對其他訟費命令的責任 (如黃大律師在其陳詞中所述的) ,呈請人等不接納此要約也是合理的做法:參《破產條例》第6D (3) 條。 結論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債務人的辯解無一成立,所以頒令將他破產。 訟費 32.經考慮呈請人等的訟費略表及黃大律師陳詞後,本席認為債務人須即時付本呈請訟費,而合理的金額是HK$100,000,所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9(4)(b) 規則,把訟費評定為HK$100,000。
債權人: 由羅氏律師行委託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 2004年12月15日由張韋顏代表。 2004年12月17日及 2004年12月21日破產管理署 (豁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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