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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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4月1日,鍾安德法官在HCA780/1998一案中,撤銷債務人針對聆案官在同年2月27日作出之命令的上訴,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命債務人支付呈請人等訟費HK$8,000。同年4月29日,鍾法官拒絕債務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又把暫准訟費命令作成為絕對命令,且命債務人支付呈請人等訟費HK$8,000。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5334/2004
Court
HCB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53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5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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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周順鏞(債務人)
 

  有關債權人及畢志荃及周冠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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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15日,17日及21日

宣判日期:2004年12月15日,17日及2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月2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前言

1.2003年4月1日,鍾安德法官在HCA780/1998一案中,撤銷債務人針對聆案官在同年2月27日作出之命令的上訴,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命債務人支付呈請人等訟費HK$8,000。同年4月29日,鍾法官拒絕債務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又把暫准訟費命令作成為絕對命令,且命債務人支付呈請人等訟費HK$8,000。

2.如是者,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等訟費共HK$16,000,但卻一直沒有付款,呈請人等於是在2003年10月29日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債務人沒有在限期內還款,反而申請要求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惟遭杜溎峰暫委法官拒絕:見杜法官2004年4月23日的判決書。

3.2004年5月24日,呈請人等提出破產呈請,要求法院頒令把債務人破產。

4.2004年12月15日,破產呈請的聆訊在本席席前進行。債務人指本席偏頗,要求本席迴避。經聆聽雙方後,本席拒絕債務人的申請,並把案件押後至12月21日繼續聆訊。

5.12月17日,債務人申請把12月21日的聆訊押後,遭本席拒絕。同日下午,債務人致函本席書記,稱按醫生囑咐,須在12月21日休息,並需轉介專科醫生診療,因此要求押後12月21日的聆訊。本席指示債務人,申請需以傳票及誓章提出。12月20日,債務人以單方面傳票提出押後申請,並要求不用口頭聆訊。本席認為押後申請不能如此進行,所以著書記回覆債務人其單方面傳票不能受理,但他可於聆訊開始時提出押後申請,屆時本席將會處理他的傳票和申請。

6.12月21日,債務人缺席聆訊,本席聆聽代表呈請人等的黃大律師後,頒下破產令,並命債務人支付呈請人等訟費HK$100,000。

7.本席現把拒絕迴避、拒絕押後12月21日的聆訊和頒下破產令的理由臚列如下。

拒絕迴避

8.債務人所持的主要理據是,本席曾在HCCA780/2003一案中頒下判決書,對他作出偏頗的結論:「本席認為,周先生竭盡所能,無非是想將訟費評拖延,以逃避付款的責任。本席對此行徑予以譴責。」(見2002年7月21日判決書第18段。) 本席對他在法庭上據理力爭,作出如此強烈批評,所用字眼毫無根據,而且言過其實,使他相信本席在本呈請中亦會對他不公。

9.In re Prudential Enterprises Ltd [2000] 3 HKLRD 289一案中,郭美超法官(當時官階)面對類似的申請。郭法官首先引援英國上議院在R. v. Gough [1993] AC646一案訂下的法律原則,然後在第292頁C-E行指出:

“ The mere fact that the evidence of a person may have been rejected in ‘outspoken’ terms did not ipso facto throw doubt on a judge’s ability to approach such person’s evidence with an open mind on a later occasion.  Unless the terms used were out of all proportion to, or not commensurate with, the circumstances before the court, they could not of themselves give rise to a real danger of bias.  Further the effect of the terms used cannot be determined out of context but has to be gauged against the facts and matters particular to the case and which gave rise to those remarks.”

郭法官所說的正好適用於債務人的申請。

10.經再小心閱讀2002年7月21日判決書後,本席認為,按當日在本席席前的證據(如在判決書中所展述的),第18段的批評是恰當的,這斷不能引致任何偏頗的實在風險(real danger of bias),故拒絕債務人的申請,並命債務人即時支付破產管理署訟費HK$16,000;至於呈請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訟費則保留待判。

拒絕押後

11.債務人所持的理據可歸納為兩點:

(一) 他已就杜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並己排期在2005年2月23日聆訊。若本呈請繼續進行,會使其上訴失效。再者,無論呈請結果如何,對雙方都不公平,徒令雙方上訴。
   
(二) 他已提出要約,同意簽署合理的同意書,將其「財產」作為抵押或保證,直至雙方就徐宗真女士之遺產的訴訟完結為止。

12.本席認為:若呈請繼續進行,而本席撤銷呈請,債務人的上訴便不用進行;若本席批准呈請,債務人已表明定會上訴,這當可與針對杜法官判決的上訴一併處理。因此,即使呈請繼續進行,也不會使債務人的上訴失效。至於雙方是否會對呈請結果提出上訴,並不是押後的理由。本席又認為,要約是聆聽呈請時該處理的事宜,但卻非押後的理由。因此,本席拒絕押後申請,並命他即時支付呈請人訟費HK$5,000。

破產

13.債務人的答辯的理由可歸納為10個要點,本席現逐一審視。

(一) 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未依法送達。

14.其實,這點債務人在杜法官席前曾經提出,但不獲接納。按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 (res judicata),債務人在本呈請中不能再依賴此論點:見In re Choy Wai Bor, HC8565/2001一案關淑馨法官的判案書,日期為2002年5月28日。

(二) 呈請書並未依法送達。

15.2004年5月24日下午約4時25分,債務人往代表呈請人等之律師事務所送達若干文件。律師事務所一黎姓(譯音)文員把呈請書和支持呈請的誓章交給他,並請他簽收。債務人起初同意,但在閱讀這些呈請文件後卻拒絕簽收,且在離開時把文件留在接待處。黎姓文員跟隨債務人致電梯大堂,要求他收取呈請文件,但遭拒絕,呈請文件便跌在地上。債務人繼而把文件踢開,以致文件散開在大堂地上,才乘電梯離開。

16.2004年6月11日,代表呈請人等之律師事務所另一鄭姓(譯音)文員嘗試把呈請書送達予債務人,不果。

17.2004年7月7日,呈請在何志賢聆案官席前聆訊,債務人爭議呈請書是否已經送達予他。經雙方同意後,何聆案官下令:

「在債權人代表律師及債務人同意下,債權人(眾數)代表律師的職員須於2004年7月12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債務人家中(即九龍彌敦道172-174號太平洋大廈4樓B室)送達一份本案破產呈請書的法庭蓋印副本及其中文譯本;但若債務人不在家中,則債權人(眾數)代表律師的職員可把該文件插入債務人的信箱後離去。

18.2004年7月12日約下午3時20分,代表呈請人等的律師事務所指派兩文員(鄭姓及羅姓(譯音))到債務人的住址送達呈請書及中文譯本。當他們到達太平洋大廈時,發覺大廈入口的大閘鎖上,入口處有一對講機,鄭姓文員於是按入債務人住所的層數及單位號碼,但卻無人回應。大廈看更得悉他們來訪的用意後,告訴他們債務人曾指示他請派送文件者把文件放入其信箱便可。雖然如此,鄭姓文員仍然繼續按對講機共7至8次,但直至4時,仍無人回應,於是便把呈請書及中文譯本放入債務人的信箱。

19.經閱讀有關呈請文件送達的誓章和債務人在其2004年8月16日存檔的誓章 (「債務人第一份誓章」) 中第4至13段後,本席認為呈請書早在2004 年5 月24 日已經有效地送達予債務人。當日,債務人已得悉那些交予他的文件是呈請書和支持呈請的誓章,他縱然拒收,送達仍是有效:有關法律原則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Vol. 1, 第950頁第65/2/3段。何聆案官2004年7月7日的命令其實並無需要,但本席相信,何聆案官是為審慎計,又得雙方同意,才下此命令。這不是說2004年5月24日的送達無效。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代表呈請人等的律師事務所已依何聆案官的命令,在2004年7月12日把呈請書有效地送達予債務人。本席不接納債務人第一份誓章內對呈請書送達的說法和論點。

(三) 呈請書沒有標題,不符合《破產(表格)規則》。

20.債務人認為呈請書標題必須列出是多名呈請人或共同呈請人細閱呈請書後,本席認為它是符合《破產(表格)規則》第134表格的格式,而其標題亦請楚列明呈請人等是誰。

(四) 呈請人等欠他HK$116,000,仍未歸還。

21.債務人稱,自1994年至1996年,呈請人畢志荃分8次向他索取HK$12,000 ,共HK$96,000 。另又稱呈請人周冠華在1998年3 月9日承諾退還HK$20,000予他。詳情見債務人第一份誓章第15至19段,不贅。

22.本席認為,這只是債務人的片面之言,並無實質證據支持;若然屬實,斷無理由不在申請要求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時提出,故不予接納。

(五) 債務人有超過HK$16,694.36的「財產」在呈請人等或其律師控制之中。他同意以此為抵柙或保證。

23.債務人所指的「財產」其實源自徐宗真女士的遺產。(債務人在法院開展的訴訟正是源於他就徐女士遺產的爭議。) 呈請人畢志荃在其第四份誓章中說:

2. 周先生於該誓章[此誓章在2004年12月16日存檔]第三段指出,願意以他在上海遺產的部份作為本破產呈請書債項的抵押(“該抵押提議”)。本人現以第一債權人身份及代表第二債權人拒絕周先生的該抵押提議。
     
  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上海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書”)(即本人2004年8月20日誓章中的“WPS-6”)中指出,徐宗真的遺物價值人民幣14,705.62元,其他款項(包括美金、人民幣、港幣、日圓及泰國紙幣)共值約港幣$181,454.76元。周先生則應獲分配約港幣$65,493.87元(港幣2,096元)(人民幣2,096元)+港幣47,970元(美金6,150x7.8)+港幣10,156元+港幣370元(日元5,000x0.074)+遺物價值港幣$4,901.87(人民幣$14,705.62 / 3)。
     
  4. 正如本人在2004年8月20日的誓章中指出,本人是因為周先生多次拒絕接收該上海遺產,所以才把該上海遺產移回上海處理。其後周先生又拒絕接收上海法院的有關文件(見“WPS-6”),又稱該上海遺產應交由香港管理。在判決書發出後,本人當時的代表律師曾於是2002年12月11日發函予周先生,通知他有關判決書及詢問有關如何處理其上海遺產(見“WPS-8”),但周先生未有作出回覆,亦從沒有派人到上海認領他的上海遺產。事實上周先生根本就沒有意圖去認領該筆遺產。
     
  5. 據我了解,周先生對於徐宗真上海遺產的價值仍存在重大爭議,在2004年11月15日於任懿君法官席前的聆訊中(有關判案書第10段,見“WPS-9”),他表示上海法院沒有管轄權,故亦不接受該筆遺產。假使法庭接受該筆遺產中應由香港法庭管理,我從我的代表律師得知,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受益人在獲遺產分配前,該筆遺產必須先扣除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故如果根據這條條例,徐宗真的遺產在分配給受益人前,必須先扣除所有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等款項。而周先生所獲的徐宗真的遺產部分,就是在扣除上述款項後的餘數的三分之一。
     
  6. 有關本人及周冠華對徐宗真在香港的遺產承辦,於2001年4月9日黃一鳴聆案官已頒下命令(“黃聆案官命令”)委派周冠華為遺產管理人,但由於周先生下願撤銷他本人的遺產承辦申請HCAG 4902/1998,以致遺產管理書至今仍未批出。我從我的代表律師得知,本人要求HCCA 780/98停止生效及撤銷、駁回或拒絕HCAG 4902/1998的傳票(見“WPS-10”)已多次遭押後。黃健棠聆案官於2004年12月17日命令聆訊押後並移送至高等法院法官處理。本人代表律師粗略估計,有關本人及周冠華在承辦徐宗真在香港的遺產管理費用,光是由黃聆案官命令至今就已達不少於港幣95,900元(見“WPS-11”),而且遺產管理書至今仍未批出,相信有關費用仍會繼續上升。有關徐宗真在上海的喪葬費為$10,073.6元,有關收據見 “WPS-12”。
     
  7. 在此情況下,有關遺產管理費用仍會繼續上升,本人相信在扣除本人上述費用及喪葬費後,周先生在上海遺產的部分將不足以支付本呈請書的債項。故本人及周冠華不會接受周先生的該抵押提議。另外,周先生在2004年12月16日才第一次提出該抵押提議,就算我假設法庭決定按受他的該抵押提議,他亦須支付本案破產呈請的費用,此筆訟費計至2004年12月17日亦已達不少於港幣156,000元(見“WPS-13”)。
     
  8. 此外,綜觀周先生對該上海遺產的數目及管轄權的爭拗,由始至今也沒停止過。在此情況下,周先生既然仍未承認該判決書,本人質疑周先生以該筆他認為仍有爭議而又未認領的上海遺產作抵押,只屬拖延。
     
  9. 再者,周先生一直反對本破產呈請,他毫不猶豫地對每一次的判決也作出上訴,包括杜溎峰暫委法官於2004年4月23日的判決及任懿君法官於2004年11月15日的命令,有關上訴並且已排期於2005年2月23日及2005年1月14日聆訊。他亦不斷爭辯有關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破產呈請書的送達,又以重覆的理由反對及質疑呈請書的債項。本人深信周先生在破產呈請審訊4天前才向本人提出該抵押提議,是毫無誠意並只是拖延之計。
     
  10. 而且周先生在該誓章中又指出,該抵押是『自願將我的財產給呈請人作抵押或保証,直至probate action完結為止』。本人欲指出,有關徐宗真女士在香港的遺產承辦,雖然已有黃一鳴聆案官命令,但遺產管理書至今仍未批出。有見及周先生過去7年不斷上訴的做法,若如周先生所言『直至probate action完結為止』,那根本呈請人就無法在probate action完結前可取回呈請書的債項。這只是周先生用來拖延本呈請書的債項的手法。
     
  11. 因此,本人及周冠華女士均不接受周先生的該抵押提議,並懇請法官閣下頒下破產令以便本呈請書的債項能盡早得到償付。」

24.本席接納畢女士的證據。由此看來,債務人一直對遺產的分配有所爭議,即使他現在接納分配,其數額亦已不足抵償呈請債務。另外,債務人提出所謂的抵押或担保是有條件的,即「直至probate action」完結為止。本席認為,任何合情理的債權人都不會接受此「要約」,所以裁定此理由不成立:參《破產條例》第6D(3)條。

(六) 呈請受 [set-off] 的法庭命令約束。

25.此論點既已被杜法官駁回,債務人不能舊調重彈:見In re Choy Wai Bor, HC8565/2001。

(七) 債務人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還呈請債務。

26.債務人第一份誓章第27段說:

27. 在破產令HCB1319/1999延長至2005年8月25日終止前,該破產人仍需尚還HK$202,313.00給我,其中HK$50,000.00加利息更是屬於破產解除令的効力以外的身體傷害賠償,屬永遠可追討的債項。本人作為HCB1319/1999案中唯一債權人,已同意破產管理署署長(授權人)提議,在法院批准或指示下,將破產人在HCB1319/1999案中可能償還我的款項全數,包括破產署有可能退還的按金,作為抵押或保証,先存繳法庭,作為償付本呈請書的債項HK$16,694.36的保証金。」

27.在HCB1319/1999一案中,債務人是呈請人,針對一彭順興提出破產呈請;有關債務是債務人在DCCJ11084/1998一案中獲判定的款項五萬多元。1999年8月25日,聆案官頒下破產令。債務人所指的HK$202,313該是法庭於1999年7月26日在DCCJ11084/1998一案中所評定的訟費。但債務人並無引援任何證據,證明彭順興有能力還款予他。債務人的期望,只是一廂情願,並無證據支持,當然不能成立。

(八) 債務人已就引發本呈請的標的在2003年4日30日提出上訴。

28.債務人雖然已提出上訴,但卻沒有申請暫緩執行鍾法官的訟費命令。一般而言,上訴並非擱置呈請之理由:可參考Butterworths Hong Kong Law Handbook 第53頁第9.09段。

(九) 債務人已就杜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29.這不是擱置本呈請之理由:見In re Li Wai Man [2000] 3 HKC 265。

(十) 2004年12月20日,債務人把HK$20,000存入法庭。

30.債務人把HK$20,000存入法庭,並非作償還呈請債務之用,也非任何要約以就呈請債務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而是作為「延展」呈請之條件:見其2004年12月19日致代表呈請人等律師的信函。因此,這筆存款並不構成對呈請之辯解。即使存款是一要約,考慮到債務人對其他訟費命令的責任 (如黃大律師在其陳詞中所述的) ,呈請人等不接納此要約也是合理的做法:參《破產條例》第6D (3) 條。

結論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債務人的辯解無一成立,所以頒令將他破產。

訟費

32.經考慮呈請人等的訟費略表及黃大律師陳詞後,本席認為債務人須即時付本呈請訟費,而合理的金額是HK$100,000,所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9(4)(b) 規則,把訟費評定為HK$100,000。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債權人: 由羅氏律師行委託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 周順鏞,無律師代表。
  2004年12月15日及  2004年12月17日親自出席。
  2004年12月21日缺席。

破產管理署: 2004年12月15日由張韋顏代表。

2004年12月17日及 2004年12月21日破產管理署 (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