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光 對 順達停車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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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前受僱於被告公司管理的停車塲。他指被告公司共欠他2,921.15元的休息日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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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薪酬上訴案件2004年第4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書編號2243/2003(E))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5年2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曾在小額薪酬仲裁處(“仲裁處”)提出以下申索:
仲裁處在聆訊後,撤銷上述申索。上訴人不服仲裁處有關休息日薪酬差額的裁決,提出本上訴。本席在2004年8月6日,依香港法例第453章《小額薪酬仲裁處條例》第31條,批予上訴許可。 2.上訴人前受僱於被告公司管理的停車塲。他指被告公司共欠他2,921.15元的休息日薪酬。 3.仲裁處撤銷這項申索的理據如下:-
4.上文提及的“C”。即本上訴的上訴人,而上文提及的“D”,即被告公司。上文提及的“DR”,應為出席仲裁處聆訊的被告公司代表。 5.仲裁處在上述判決理由中說:-
鑑於此用詞,就被告公司是否已依循第57章《僱傭條例》有關休息日的規定這一點,仲裁處是否確已作出有關事實問題裁決,並不清晰。 6.但本席考慮過該段的前文後理及整體意義後,同意上訴人的論據。仲裁處應已就該點裁定,被告公司並未這樣做。故此,仲裁處撤銷有關休息日薪酬這項申索的基本論據只為,與訟雙方訂定的僱傭合約,規定休息日是無薪的。 7.對僱員是否可因未獲休息日,而向違反《僱傭條例》有關規定的僱主提出損害賠償申索,法庭前曾在幾宗案例中,作出裁決。簡略而言,法庭裁定僱員有因此而獲損害賠償的權利。詳見:-
其中任銳威一案,是上訴法庭的判決,而其他案例,則是原訟法庭的判決。 8.基於上述案例已作出的裁決,本席同意上訴人指,仲裁處基於他應獲的休息日,是無薪休息日而撤銷其申索,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9.此外,上訴人亦指,仲裁處在裁定休息日無薪時,忽略了與訟雙方訂定的書面協議中的條款。 10.該協議第5款訂明:
11.本席同意上訴人指,仲裁處並未考慮上述協議條款中,指明:-
這兩點。本席因此同意,仲裁處就此點而言,亦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12.《小額薪酬仲裁處》第32(2)(b)條規定:-
13.上訴人曾要求本席推翻仲裁處有關休息日無薪的裁決,並判定上訴人的休息日薪酬數額。上訴人這要求,超越上述第 32(2)(b)(i)條規定的司法權。 14.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本上訴得直,並依《小額薪酬仲裁處條例》第32(1)(c)條,將本上訴所涉的申索,發回仲裁處,由仲裁處重新聆訊。 15.本席並指示仲裁處,在裁定上訴人的休息日是否無薪時,除考慮仲裁處原已考慮的事項外,應將上述書面協議條款列入考慮範圍。 16.為免引起誤解,本席必須指明,上訴人的休息日是否無薪,純屬仲裁處對事實問題的裁決。本席上述的指示,並非意味仲裁處對事實問題的原裁決,必然有錯。 17.本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訟費暫准命令。被告公司應支付本上訴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申索人:由陳黃林律師行轉聘朱銘東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黃麗平女士代表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