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光 對 順達停車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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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前受僱於被告公司管理的停車塲。他指被告公司共欠他2,921.15元的休息日薪酬。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E 4/2004
Court
HCME
Date14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E 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薪酬上訴案件2004年第4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書編號2243/200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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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LI WING KWONG (李永光)   
  對   
被告人 Sunshine Parking Limited(順達停車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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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5年2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14日

1.上訴人曾在小額薪酬仲裁處(“仲裁處”)提出以下申索:

(1) 有薪年假薪酬差額;及
   
(2) 休息日薪酬差額。

仲裁處在聆訊後,撤銷上述申索。上訴人不服仲裁處有關休息日薪酬差額的裁決,提出本上訴。本席在2004年8月6日,依香港法例第453章《小額薪酬仲裁處條例》第31條,批予上訴許可。

2.上訴人前受僱於被告公司管理的停車塲。他指被告公司共欠他2,921.15元的休息日薪酬。

3.仲裁處撤銷這項申索的理據如下:-

“根據僱傭條例第17(1)條,根據連續性合約由同一僱主僱用的僱員,每7天期間須獲給不少於1個休息日。C與D有連續性合約,C應根據該條例享有休息日,C的僱傭合約,每月休息4天並不符合該條例的規定,DR出示C的Day-off計算表(Dx1),指提供C的休息日多於該條例的規定,我不同意這說法,根據僱傭條例第2條:“休息日”“指僱員根據第IV部有權無須為僱主工作的一段不少於24小時的連續期間”。DR在該計算表以C每天實際工作時間較合約所訂少了1小時,即合共757小時,等同84天休息日,並不符合該條例的要求,此外如C所指出,在2001年8月份,C有6天day-off實在是無薪假期,DR在2004年2月4日的証供亦承認這點,所以D給予C的休息日,的確可能未有滿足僱傭條例的要求。

但是申索人在這項申索是否得直,須視乎C的休息日是否有薪,這要參考僱傭條例及C的僱傭合約。僱傭條例並無指明僱員的休息日應否有薪酬。至於C的書面僱傭合約,亦無說明這點,但C的工卡顯示工資的計算,是以每月的日數減4個休息日,餘下為C應工作的日子,如C在這些應工作的日子,完成有關工時,便可得到月薪$7,000。如2003年7月及8月便是以這方式計算C的工資,(即$7,000÷本月應完成工時216小時x216本月已完成的工作小時=$7,000),而在C工作不足一月的月份,如2001年8月,便是以C的月薪$7,000÷該月工時216 x C實際工作168.5小時=$5,461。C亦同意這計算法,但這個計算方式顯示C的休息日是無薪。如C的休息日有薪,應是以該月的日數為基礎計算C的工資(即月薪$7,000÷28天,30天或31天)。事實上,C的証供,他的申索金額計算表(Cx8)及申索書亦清楚顯示這點,即休息日為無薪,所以C根本不應追討這項申索,即使C仍堅持休息日有薪,這項申索應被撤銷。”

4.上文提及的“C”。即本上訴的上訴人,而上文提及的“D”,即被告公司。上文提及的“DR”,應為出席仲裁處聆訊的被告公司代表。

5.仲裁處在上述判決理由中說:-

“…D給予C的休息,的確可能未有滿足僱傭條例的需求….”。

鑑於此用詞,就被告公司是否已依循第57章《僱傭條例》有關休息日的規定這一點,仲裁處是否確已作出有關事實問題裁決,並不清晰。

6.但本席考慮過該段的前文後理及整體意義後,同意上訴人的論據。仲裁處應已就該點裁定,被告公司並未這樣做。故此,仲裁處撤銷有關休息日薪酬這項申索的基本論據只為,與訟雙方訂定的僱傭合約,規定休息日是無薪的。

7.對僱員是否可因未獲休息日,而向違反《僱傭條例》有關規定的僱主提出損害賠償申索,法庭前曾在幾宗案例中,作出裁決。簡略而言,法庭裁定僱員有因此而獲損害賠償的權利。詳見:-

(a) 任銳威及其他人仕對灣仔新光酒樓有限公司 [2003]1HKLRD793(其中第29至31段);
   
(b) Hang Fook Lau Seafood Restaurant v. Kwok Sik Yuen [2001]2HKC 69(其中第70,73及74頁);
   
(c) Lui Tin Lung v. Sun Po Yuen Noodle Shop & Café HCA 9302/1999 (其中第2至3,10至13頁);
   
(d) Pun, Pabitra v. Wong Kan Hing HCLA 30/1997.

其中任銳威一案,是上訴法庭的判決,而其他案例,則是原訟法庭的判決。

8.基於上述案例已作出的裁決,本席同意上訴人指,仲裁處基於他應獲的休息日,是無薪休息日而撤銷其申索,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9.此外,上訴人亦指,仲裁處在裁定休息日無薪時,忽略了與訟雙方訂定的書面協議中的條款。

10.該協議第5款訂明:

“5.薪金
   
起薪點每月港幣$7,000
   
(A) 各員工必須輪班工作於31日之月份內需工作243個小時,於30日之月份內需工作234個小時或於28日之月份內需工作216個小時(即每日9小時工作,不包括膳食時間在內),每月休息4天(必須輪休)。
   
(B) 如未能完成以上所需指定之工作時間,該月份之工資則按如下時薪計算:-
   
  (底薪÷該月份之所需工作243,234或216個小時x員工該月份之總工作小時)
   
(C) 薪金按月計算及每月7號或之前發放,薪津每年檢計一次,但需視乎業務狀況而定”。

11.本席同意上訴人指,仲裁處並未考慮上述協議條款中,指明:-

(a) “…[薪金]每月港幣$7,000”;及
   
(b) “薪金按月計算…”

這兩點。本席因此同意,仲裁處就此點而言,亦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12.《小額薪酬仲裁處》第32(2)(b)條規定:-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1條批予許可的上訴…不可-
     
  (i) 推翻或更改仲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決;或
     
  (ii) 接受其他證據。”

13.上訴人曾要求本席推翻仲裁處有關休息日無薪的裁決,並判定上訴人的休息日薪酬數額。上訴人這要求,超越上述第 32(2)(b)(i)條規定的司法權。

14.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本上訴得直,並依《小額薪酬仲裁處條例》第32(1)(c)條,將本上訴所涉的申索,發回仲裁處,由仲裁處重新聆訊。

15.本席並指示仲裁處,在裁定上訴人的休息日是否無薪時,除考慮仲裁處原已考慮的事項外,應將上述書面協議條款列入考慮範圍。

16.為免引起誤解,本席必須指明,上訴人的休息日是否無薪,純屬仲裁處對事實問題的裁決。本席上述的指示,並非意味仲裁處對事實問題的原裁決,必然有錯。

17.本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訟費暫准命令。被告公司應支付本上訴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由陳黃林律師行轉聘朱銘東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黃麗平女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