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楊少琪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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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2月21日,本席在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1267號撤銷了呈請人毛荷仙要求債務人楊少琪破產的呈請,又在楊女士要求把毛女士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作出了一些聆訊的指示,現將判案理由敍述如下。

Case No.HCB 11267/2004
Court
HCB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126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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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楊少琪(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毛荷仙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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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D 3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申請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案件編號2004年第31號

(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5年2月21日

宣判日期:2005年2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2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1.2005年2月21日,本席在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1267號撤銷了呈請人毛荷仙要求債務人楊少琪破產的呈請,又在楊女士要求把毛女士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作出了一些聆訊的指示,現將判案理由敍述如下。

2.毛女士對楊女士追討的債項為HK$1,500,000.00,是毛女士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610號取得的得直判決。毛女士是該案的原告人,第一被告人是楊女士的母親謝佩琼,第二被告人是楊女士。傳訊令狀在2004年3月發出。2004年3月31日,楊女士遞交了傳訊令狀的送達認收書,確認就該訴訟提出抗辯。楊女士和她母親卻沒有在法定的時間內遞交抗辯書,故此在2004年5月25日,基於欠缺抗辯書的理由,毛女士取得了得直判決。

3.2004年7月22日,毛女士向楊女士發出了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得直判決的金額。據楊女士在申請將償債書作廢的誓章,她承認在2004年8月11日收到了償債書。2004年8月13日,毛女士又在報章刊登了償債書。

4.2004年8月16日,在《破產規則》第47條所規定的時間內,楊女士向法庭提出了將償債書作廢的申請,由當時仍為原訟法庭法官的鄧國楨法官處理。同日,鄧法官作出了書面的指示,楊女士必須根據第47(4)條,在她的誓章展示法定要求償債書的一份文本,法庭方可處理她的申請。

5.2004年8月25日,楊女士向法庭遞交了鄧法官所要求的誓章。由於她的誓章只是註明“存檔用”,登記處並沒有把這份誓章傳達給鄧法官的書記,讓法官處理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04年11月24日,鄧法官的書記把申請償債書作廢的文件檔案送還登記處。

6.由於楊女士上述的申請是單方面提出,而法庭又沒有處理她的申請,故此毛女士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在不知情底下,毛女士在2004年11月23日,向法庭入稟要求頒令楊女士破產,基於楊女士在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的三星期內並沒有還款,也沒有遵照《破產規則》要求把償債書作廢。2005年1月15日,毛女士取得了命令,以替代方式送達破產呈請。2005年1月24日,毛女士在報章刊登了一份關於破產呈請的通知。

7.2005年2月4日,楊女士在破產案件遞交了一份誓章,提出反對的理由,其中的理由是她已在去年8月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把償債書作廢。

8.2005年2月15日,毛女士的律師去信鄧法官的書記,查詢楊女士就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05年2月17日,上訴法庭鄧國楨法官就楊女士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作出了指示,該申請交由處理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1267號的法官一併處理。

9.《破產條例》第6(2)條有以下的規定:

“除第6A至6C條另有規定外,債權人的呈請可就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而向法院提出,但僅限在以下條件於提出該項呈請時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提出-
     
   
     
  (c)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的債項的;及
     
  (d) 並沒有待處理的申請要求將一份就該債項或該等債項而根據第6A條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

10.由於楊女士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有待處理,故此毛女士在2004年11月23日遞交的破產呈請,並不符合第6(2)(d)條的規定。就目前雙方所提交的誓章,本席並不認為第6(4)條適用於本案。

11.《破產條例》第6A(1)(a)條又訂明,必須就法定要求償債書發出三星期後,債務人沒有還款,亦沒有按照《破產規則》申請把償債書予以作廢,方被視為無力償還債項。很明顯,毛女士並未符合這個要求。第6A(1)(b)條的條文,也不適用於本案。

12.《破產規則》第48(1)及(2)條規定,法院在接獲要求把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後,如信納該申請並沒有充份的理由,可無須通知債權人而將申請駁回;自申請被駁回的日期起,遵從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時限再度開始計算。第48(3)條又訂明,如申請並沒有被即時駁回,則法院必須定出聆訊申請的日期,並知會債權人該申請。經聆訊雙方的陳述後,法院如駁回該申請,根據第48(7)條,法院須作出命令,授權債權人隨即提出破產呈請,或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或在該日期後提出破產呈請。

13.根據上述的條文,法庭須先處理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在申請駁回後,毛女士方可提出破產呈請。由於毛女士現在提出的破產呈請,並未符合《破產條例》及《破產規則》條文的規定,本席必須撤銷她的破產呈請。本席並且命令,毛女士須支付破產管理署在破產呈請的訴訟費用,釐定為HK$5,300.00。除此之外,本席就破產呈請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14.至於把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1) 毛女士在今天起計14日內向法庭提交反對的誓章;
   
(2) 楊女士在收到毛女士的誓章14天內可提交一份回應的誓章;
   
(3) 雙方沒有法庭的許可,不能提交額外的誓章;
   
(4) 雙方提交上述第(1)及(2)段所指的誓章後,可向法庭申請排期聆訊把償債書作廢的申請;該申請由一位懂中文的法官處理,預計聆訊時間三小時;如雙方就聆訊時間有任何爭議,可以書面方式向法庭尋求進一步的指示;
   
(5) 今天聆訊的訟費歸納於申請中。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1267號

欠債人:楊少琪,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債權人:由羅貴國律師事務所轉聘林香凝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律師楊明鳳律師代表。

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申請案件編號2004年第31號

申請人:楊少琪,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羅貴國律師事務所轉聘林香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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