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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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五名被告,被共同控以一罪,即案中的控罪(4),「串謀妨害司法公正」。另外,上訴人,即一審時的被告(1),再獨自被控以四罪,即控罪(1),「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2),「車輛司機因狂亂駕駛而傷人」、控罪(3),「在醉酒或藥物影響下駕駛」和控罪(6),「阻撓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結果,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2)、(4)、(6)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5個月、18個月、6個月和3個月,其中控罪(1)、(2)、(6)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4)則再有2個月與之同期,餘下的4個分期,即合共22個月。上訴人不服,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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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4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2月16日 裁決日期:2005年2月16日 判 案 書 1.本案原有五名被告,被共同控以一罪,即案中的控罪(4),「串謀妨害司法公正」。另外,上訴人,即一審時的被告(1),再獨自被控以四罪,即控罪(1),「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2),「車輛司機因狂亂駕駛而傷人」、控罪(3),「在醉酒或藥物影響下駕駛」和控罪(6),「阻撓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結果,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2)、(4)、(6)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5個月、18個月、6個月和3個月,其中控罪(1)、(2)、(6)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4)則再有2個月與之同期,餘下的4個分期,即合共22個月。上訴人不服,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犯案情節 2.案發時為2004年1月1日淩晨2點多鐘。傅姓警長證人(6)在駕車巡至元朗鳳琴街時,懷疑一輛停在路旁的黑色私家車超載,便下車着其司機即上訴人麥小文(男)關掉引擎,接受調查。誰知,上訴人突然發難,車前倒後地把車撞向警長,幸好後者及時閃避,才不致受到什麽傷害。[控罪(1)和(6)]無論如何,上訴人即時開車逃走,期間不但曾逆向行駛,不顧交通燈號,而且速度驚人,讓接獲警長增援要求的多名警員,以100至130公里的時速仍追趕不上。終於,上訴人與一部的士在某路口相撞,以致裏面的多名乘客受傷。[控罪(2)]然而,上訴人與各被告的態度囂張,在下車後仍大罵追至的警員,並對他們推推撞撞,而且更同聲訛稱,被告(2)梁淑莊(女)是肇事司機,就算幾經查問後仍不收回。[控罪(4)]結果,警長還是當場把上訴人認出,並着人替他進行呼氣測試,所得的數據顯示是酒後駕駛。[控罪(3)]此罪最終不成立,只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完全清醒、駕著汽車橫衝直撞亦屬他蓄意所致。最後,控罪(5)指被告(2)拒絕提交呼氣及血液樣本作測試,亦即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推翻定罪的上訴 3.這項上訴已由上訴人代表律師在庭上正式撤回。 推翻判刑的上訴 4.就這項上訴,上訴人的律師共提出了三個理由:
5.以下則是律師的陳詞大綱:
6.本席認爲,上訴方的投訴,無一成立。 7.首先,控罪(2)「車輛司機因狂亂駕駛而傷人」的出處,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3條。該罪的最高刑罰為入獄2年。反觀上訴人的犯案情節,雖説不上想象中的最壞,但也相當惡劣,完全罔顧法紀,置別人的安危於不理,經審訊後處以18個月的刑期,因此也非常合適,反正並不明顯過重。這是本席的判斷。 8.在達至這個結論前,本席曾參考上訴方所提供的案例: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156/2004。該案的控罪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遇害人數又有兩名,可涉案被告卻被輕判入獄3個月,停牌3年。然而,被告實際所作,只乃俗稱「衝紅燈」,結果被來自不同方向的車輛撞上安全島肇禍。還有,根據該案的判詞顯示,涉案交匯處的違例事件頻繁,與交通燈號的大小與位置有關,有改善空間。再説就是被告本身的特殊情況,例如她乃一名22個月大男嬰之母等。一言蔽之,該案與本案情況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9.至於是否因沒有前科而應取得額外扣減的問題,本席認爲,情況在近年已非常明朗,即一般包含於認罪後的三份一扣減當中,無須另作減免。這點就算從上訴方自行提供的另一交通案例S.J. v. Ko Wai Kit Paul,CAAR12/2001亦清楚可見。該案的控罪是「危險駕駛」,期間有一名警員及兩名市民受傷,被告在判刑時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判詞的第20段是這樣說的(原文為英文):
10.當然,上述案件,被上訴庭形容為同類最差,但引用的原則共通,何況本案的情節亦相當惡劣。至於裁判官因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而給予控罪(1)及(5) 1個月的扣減,本席只能說,是他特別寬厚。相反,控罪(2)沒有額外扣減,也絕不能說錯。同一道理,上訴人的背景,對上訴人亦無甚幫助,因沒有前科以外,他實一切平平,反正也不能自稱有什麽「正面的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事實上,現年33歲的上訴人,在背景報告中被指毫無悔意,甚至堅持自己的清白,還表示當時的扣押對他不公,家人則一味袒護。這個情況,明顯一直維持到他在本席席前撤回不服定罪上訴爲止。 11.最後,上訴方指控罪(4)「串謀妨害司法公正」的刑期,與同案的被告(2)與(5)出現分歧,對上訴人不公平。然而,正如上訴方自己指出,被告(2)只有21歲,被告(5)更只有16歲,在年齡上與上訴人有很大分別。事實上,根據庭上的錄音謄本顯示,裁判官就是因爲被告(5)年少,才予以感化18個月的輕判。至於被告(2),冒充司機的女子,裁判官則指她是判刑時唯一肯坦白承認錯誤的被告,可以特別處理,結果判足社會服務令的上限,240小時。另外,本席留意到,被告(2)實為上訴人的女友,在冒充司機一事上很可能比較被動。無論如何,被告(2)和(5)本身都有較獨特的考慮,與上訴人的判刑有分別是合理的。相反,被告(3)與(4)雖比上訴人年輕,卻都已成年,且本身並無特別之處,故與上訴人同判入獄6個月。最後,處理同案不同刑的投訴,一般只須研究投訴者的刑期是否合適,如答案正面,則無須理會同案被告的刑期,這是持之有恆的原則,在適用於本案時則對上訴人沒有幫助,因6個月的刑期實無可批評。 12.總括而言,裁判官處上訴人共入獄22個月,原則沒錯,亦不過重。上訴人減刑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徐福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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