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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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五名被告,被共同控以一罪,即案中的控罪(4),「串謀妨害司法公正」。另外,上訴人,即一審時的被告(1),再獨自被控以四罪,即控罪(1),「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2),「車輛司機因狂亂駕駛而傷人」、控罪(3),「在醉酒或藥物影響下駕駛」和控罪(6),「阻撓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結果,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2)、(4)、(6)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5個月、18個月、6個月和3個月,其中控罪(1)、(2)、(6)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4)則再有2個月與之同期,餘下的4個分期,即合共22個月。上訴人不服,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4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4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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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麥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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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2月16日

裁決日期:2005年2月16日

  

1.本案原有五名被告,被共同控以一罪,即案中的控罪(4),「串謀妨害司法公正」。另外,上訴人,即一審時的被告(1),再獨自被控以四罪,即控罪(1),「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2),「車輛司機因狂亂駕駛而傷人」、控罪(3),「在醉酒或藥物影響下駕駛」和控罪(6),「阻撓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結果,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2)、(4)、(6)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5個月、18個月、6個月和3個月,其中控罪(1)、(2)、(6)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4)則再有2個月與之同期,餘下的4個分期,即合共22個月。上訴人不服,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犯案情節

2.案發時為2004年1月1日淩晨2點多鐘。傅姓警長證人(6)在駕車巡至元朗鳳琴街時,懷疑一輛停在路旁的黑色私家車超載,便下車着其司機即上訴人麥小文(男)關掉引擎,接受調查。誰知,上訴人突然發難,車前倒後地把車撞向警長,幸好後者及時閃避,才不致受到什麽傷害。[控罪(1)(6)]無論如何,上訴人即時開車逃走,期間不但曾逆向行駛,不顧交通燈號,而且速度驚人,讓接獲警長增援要求的多名警員,以100至130公里的時速仍追趕不上。終於,上訴人與一部的士在某路口相撞,以致裏面的多名乘客受傷。[控罪(2)]然而,上訴人與各被告的態度囂張,在下車後仍大罵追至的警員,並對他們推推撞撞,而且更同聲訛稱,被告(2)梁淑莊(女)是肇事司機,就算幾經查問後仍不收回。[控罪(4)]結果,警長還是當場把上訴人認出,並着人替他進行呼氣測試,所得的數據顯示是酒後駕駛。[控罪(3)]此罪最終不成立,只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完全清醒、駕著汽車橫衝直撞亦屬他蓄意所致。最後,控罪(5)指被告(2)拒絕提交呼氣及血液樣本作測試,亦即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推翻定罪的上訴

3.這項上訴已由上訴人代表律師在庭上正式撤回。

推翻判刑的上訴

4.就這項上訴,上訴人的律師共提出了三個理由:

(一) 就第二控罪的量刑,原審裁判官在原則上犯錯及其刑期過高。
     
  (二) 就第四控罪的量刑,上訴人的刑期與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的刑期出現分歧。原審裁判官在原則上也犯錯。
     
  (三) 在總量刑原則的基礎上,上訴人的22個月即時入獄刑期是過量的。」

5.以下則是律師的陳詞大綱:

(一) 第二控罪為車輛的司機因狂亂駕駛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3條。其最高刑罰是入獄2年。在本案中,這不是情節最嚴重的案件。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仍採取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原則上明顯出錯。再者,在考慮刑期寬減理由的同時,原審裁判官未能就上訴人的沒有刑事記錄方面的事宜作出合理及適當的比重。相反,原審裁判官就第一控罪及第五控罪作出量刑時亦賦與上訴人因沒有前科而扣減一個月。次者,原審裁判官也沒有就上訴人的背境、家庭狀況,固定工作以及身體狀況給予適當的考慮。18個月即時入獄對初犯者未免太重。
     
  (二) 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156/2004)一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她犯案前是沒有任何刑事記錄的,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了案情及有關求情後,以三個月即時監禁為判刑起點,最後判罰上訴人即時入獄三個月。
     
  (三) 第四控罪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本案所有五個被告同被控這罪。經審訊後,五名被告均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分別在判刑方面判處第一被告(上訴人)、第三及第四被告各即時入獄6個月,第二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240小時及第五被告接受感化令12個月。雖然,第二被告只得21歲以及第五被告只得16歲,他們各自所得的刑罰在整體上可算是適當的。但在負有相同的刑責的原則下,上訴人被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的刑罰在相對下未免有不公平。再者,原審裁判官也如在第二控罪量刑的時候沒有給予上訴人因沒有刑事記錄而作出適當的扣減。
     
  (四) 在考慮本案的情節及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後,對初犯者被判處22個月即時入獄未免過重。」

6.本席認爲,上訴方的投訴,無一成立。

7.首先,控罪(2)「車輛司機因狂亂駕駛而傷人」的出處,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3條。該罪的最高刑罰為入獄2年。反觀上訴人的犯案情節,雖説不上想象中的最壞,但也相當惡劣,完全罔顧法紀,置別人的安危於不理,經審訊後處以18個月的刑期,因此也非常合適,反正並不明顯過重。這是本席的判斷。

8.在達至這個結論前,本席曾參考上訴方所提供的案例: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156/2004。該案的控罪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遇害人數又有兩名,可涉案被告卻被輕判入獄3個月,停牌3年。然而,被告實際所作,只乃俗稱「衝紅燈」,結果被來自不同方向的車輛撞上安全島肇禍。還有,根據該案的判詞顯示,涉案交匯處的違例事件頻繁,與交通燈號的大小與位置有關,有改善空間。再説就是被告本身的特殊情況,例如她乃一名22個月大男嬰之母等。一言蔽之,該案與本案情況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9.至於是否因沒有前科而應取得額外扣減的問題,本席認爲,情況在近年已非常明朗,即一般包含於認罪後的三份一扣減當中,無須另作減免。這點就算從上訴方自行提供的另一交通案例S.J. v. Ko Wai Kit Paul,CAAR12/2001亦清楚可見。該案的控罪是「危險駕駛」,期間有一名警員及兩名市民受傷,被告在判刑時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判詞的第20段是這樣說的(原文為英文):

「在這類案件當中,答辯人只有22歲者點實不構成任何求情理由。同樣,法官不應因答辯人當時沒有同類前科而把刑期下調。沒有犯罪紀錄一般都被包括於對認罪而給予的寬減 … 事實上,就算某人22歲,之前又從未像答辯人般駕駛,致陷公衆於惶恐及危險當中,並傷及其中人士者,亦鮮能因此而取得多少寬減。」

10.當然,上述案件,被上訴庭形容為同類最差,但引用的原則共通,何況本案的情節亦相當惡劣。至於裁判官因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而給予控罪(1)及(5) 1個月的扣減,本席只能說,是他特別寬厚。相反,控罪(2)沒有額外扣減,也絕不能說錯。同一道理,上訴人的背景,對上訴人亦無甚幫助,因沒有前科以外,他實一切平平,反正也不能自稱有什麽「正面的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事實上,現年33歲的上訴人,在背景報告中被指毫無悔意,甚至堅持自己的清白,還表示當時的扣押對他不公,家人則一味袒護。這個情況,明顯一直維持到他在本席席前撤回不服定罪上訴爲止。

11.最後,上訴方指控罪(4)「串謀妨害司法公正」的刑期,與同案的被告(2)與(5)出現分歧,對上訴人不公平。然而,正如上訴方自己指出,被告(2)只有21歲,被告(5)更只有16歲,在年齡上與上訴人有很大分別。事實上,根據庭上的錄音謄本顯示,裁判官就是因爲被告(5)年少,才予以感化18個月的輕判。至於被告(2),冒充司機的女子,裁判官則指她是判刑時唯一肯坦白承認錯誤的被告,可以特別處理,結果判足社會服務令的上限,240小時。另外,本席留意到,被告(2)實為上訴人的女友,在冒充司機一事上很可能比較被動。無論如何,被告(2)和(5)本身都有較獨特的考慮,與上訴人的判刑有分別是合理的。相反,被告(3)與(4)雖比上訴人年輕,卻都已成年,且本身並無特別之處,故與上訴人同判入獄6個月。最後,處理同案不同刑的投訴,一般只須研究投訴者的刑期是否合適,如答案正面,則無須理會同案被告的刑期,這是持之有恆的原則,在適用於本案時則對上訴人沒有幫助,因6個月的刑期實無可批評。

12.總括而言,裁判官處上訴人共入獄22個月,原則沒錯,亦不過重。上訴人減刑的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徐福亮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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