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志強 及另一人 訴 Lau Kwong Hing t/a Rods Leather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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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旨在研訊是否批予原告人排期聆訊其在2004年8 月1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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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346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346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2月17日 宣判日期:2005年2月25日 判 決 書 1.是次聆訊旨在研訊是否批予原告人排期聆訊其在2004年8 月1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案件背景 2.原告人在2003年9月18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600,000元的賠償。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和2001年第5719號 (合併案件) (下簡稱“HCMP3314/1997和HCMP5719/2001合併案”)中,申請執行押記令出售原告人的物業時,在押記金額方面出錯,阻遲了物業的出售。期間押記物業的價值由1,700,000元下降至1,100,000元。原告人因此要求被告人就差價作出賠償。 3.被告人在2003年11月17日提交答辯書,當中指出原告人申索的事項已在HCMP3314/1997和HCMP5719/2001合併案中審理完畢;以及原告人在原訟庭另一案件1995年第2231號尚欠被告人705,288 元的判決債項。 4.2003年11月26日,原告人以正在申請法律援助,要求暫停進行本案。 5.2003年12月1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頒下禁制令,禁制被告人在HCMP3314/1997和HCMP5719/2001合併案中執行收回押記物業的行動。2003年12月24日,暫委法官杜溎峯經聆訊後,撤銷有關禁制令的申請。 6.原告人隨即在2004年1月2日再提傳票 ,申請暫緩執行杜法官2003年12月24日的命令。經聆訊後,杜法官在2004年1月16日撤銷原告人的傳票。杜法官同時頒令如下:
7.2004年3月31日法律援助署拒絕原告人的法援申請。就此決定,原告人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上訴,但最終上訴遭駁回。 8.在此之前,原告人在2004年8月1日存檔現時須處理的傳票。有鑑於杜法官2004年1月16日的頒令,原告人須獲得原訟庭法官的許可,才可排期聆訊該傳票和把傳票送達被告人。 9.有關的許可聆訊本排期2004年9月14日進行 。然而原告人在2004年9 月6日致函法院 ,表示正在就法援申請被拒一事進行上訴 ,要求暫緩進行9 月14日的聆訊,本席因此取消該聆訊。後應原告人2004年11月12日來信要求 ,法庭重新編排在2005年2 月17 日單方面聆訊,是否批准原告人就2004年8月1日的傳票申請,排期以訴訟各方到庭的形式進行聆訊。 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10.原告人2004年8月1日的傳票內容如下:
11.第一原告人陸先生向本席表示,基於被告人已提交答辯書,案件應要排期開審。陸先生稱發出傳票的目的是要求法庭排期審訊本案。然而陸先生同時又表示他正在申請法律援助,在沒有法律援助前,他不能肯定他的案件是否已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他希望押後審訊本案。 12.原告人的傳票語焉不詳,亦沒有清楚說明申請事項。與此同時,按陸先生的陳詞,他目前並不希望進行審訊,他是希望等到法援申請有結果後才進行審訊。 13.在此等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批予許可,以排期聆訊原告人的傳票。 14.再者,若原告人要求案件開審,他們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條,提出「指示傳票」(summons for direction),要求法庭就披露文件和交換證人供詞等事宜給予指示,並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的各項規定,進行有關的審前預備工作和程序。祇有在完成所有的備審程序後,本案方能排期進行正審。 總結 15.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拒絕批予排期聆訊原告人2004年8 月1日傳票申請的許可。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