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Kwong Hing t/a Rod Leather Co.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5719/200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Cited by 8 cases
|
HCMP005719/2001 HCMP3314/1997 & 57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5719號 ---------------------
---------------------- (合併案件)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 聆訊日期:2002年9月17日 宣判日期:2002年9月17日 決定理由書頒下日期:2002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決 定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1995年3月9日,原告人興訟,向被告人等追討HK$705,288。同年12月19日,祈彥輝法官(當時官階)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判令: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部分可獲勝訴,數額爲$123,487,連同利息及訟費;而餘下的申索則需審訊。1996年5月14日,原告人執行判决,獲判給一絕對押記令,對第一被告人就某一物業擁有的實益權益施加押記。1997年10月8日,原告人開展HCMP3314/1997,申請藉出售而強制執行該押記令。 2)原告人餘下之申索延2001年2月才在王式英法官席前進行審訉,同年3月7日審結。王法官判令原告人餘下之申索全部得直;被告人等須分别支付原告人HK$581,801和HK$705,288,連同利息及訟費HK$220,000。2001年5月30日,原告人獲判給第二個絕對押記令,對被告人等就前述物業擁有的實益權益施加押記。稍後,原告人開展HCMP5719/2001,申請藉出售而強制執行第二個押記令。 3)2002年1月30日,陳素嫻聆案官應原告人的申請,命令將HCMP33147/1997和HCMP5719/2001合併歸一審理。同年6月24日,何志賢聆案官將原告人在合併案中提出之原訟傳票押後到2002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聆聽,並指示原告人在十四天內把一份補充估價報告書(valuation report)呈交存檔。 4)被告人等不服陳聆案官的命令,分别以個人名義 ,發出兩份上訴通知書,日期均爲2002年7月19日,並藉兩份日期同為2002年7月29日的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被告人等亦同樣以個人名義於2002年7月8日,發出兩份上訴通知書,針對何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5)2002年9月17日,本席經聆訉後,拒絕給于逾期上訴許可,並駁回所有上訴。本席判案時已説明判案理由,現將之臚列如下。 針對陳聆案官命令的上訴 6)針對陳聆案官的命令,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和上訴本身可一併審理。被告人等所持之主要理由有二:
本席現逐一審視。 7)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及時將陳聆案官的命令書送達予被告人等,確有疏忽之處。但這不足以構成任何逾期上訴的理由,因為被告人等在2002年1月30日親自出席了陳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而陳聆案官亦即場頒令,故他們必然得悉命令的內容。況且,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3規則,命令在法庭頒布當日就立即生效。如果被告人等意圖上訴,應可在規則所容許的時限內提出。 8)原訴人申請將HCMP3314/1997和HCMP5719/2001合併,所持的理由是:兩宗訴訟牽涉相同的法律問題、相同的事實爭議、相同的證人和相同的物業;因此,合併會節省時間和訟費。本席認為陳聆案官的合併命令正確、合理,實是無可置疑的。被告人等未能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論據,足以否定或質疑陳聆案官的命令。 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撤銷有關的傳票,並駁回針對陳聆案官命令的上訴。 針對何聆案官命令的上訴 10)被告人等聲稱若能及時針對陳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而上訴極有機會獲准,何聆案官就不用作出前述的命令。本席認為此論點極為牽強,不能成立。 11)被告人等又指,原告人為6月24日的聆訊而提出的誓章在6月21日才送達予他們;6月21日是星期五,而聆訊當日是星期一,所以該誓章並沒有在兩個工作天前送達。他們認為,該誓章必須在聆訊前兩個工作天送達,否則便是違規。 12)查該份誓章是劉廣興先生的第三份誓章,用以回應被告人等藉傳票而提出的申請。(第一被告人的傳票日期是2002年6月13日,第二被告人的傳票則沒有日期,但兩份傳票都是在6月14日由何聆案官聆聽的。) 13)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訂明如某一方面藉傳票提出申請,而該傳票若需誓章支持,則傳票連同誓章應該在聆訊之前兩個工作天送達予對方。但規則並沒有明文規定回應誓章應在何時送達,被告人等對規則的理解明顯是錯誤的。 14)退一步而論,即使有此要求,何聆案官當時必定已充分考慮過所有情況,而接納該份誓章可供聆訊時使用。該誓章主要是針對被告人等聲稱原告人所送達的住客通知書並無法律約束力和有壓逼性,而作出回應,並且解釋自1995年起訴訟的進行情況。即使該誓章未能及時送達,聆案官有酌情權可以批准在聆訊時使用。本席認為,何聆案官並沒有犯錯。 15)被告人等又指該份誓章就陳爵司法常務官在2001年7月17日所作出的命令,把日期錯寫為2002年。但很明顯這只是打字上的錯誤,任何通情達理的人士都不會認為這對何聆案官席前的申請有任何實質影響。 16)被告人等既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其針對何聆案官的上訴便須駁回。 訟費 17)代表原告人的黃律師陳詞,指責兩位被告人等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完全無理,實屬滋擾,他們只想盡量拖延合併案件的進行。因此,她要求頒令,被告人等須以彌償基準來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 18)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等親自行事,對法律的認識貧乏,甚至一知半解,所以才會提出如此不濟的上訴。有鑒於此,原告人的訟費不宜以彌償基準來釐定。本席認為,被告人等逾期上許可的申請和上訴既然失敗,他們就須支付原告人訟費;雙方若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聆案官以對訟當事人基準來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署條例來評定。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行黃磊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