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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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凌興發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8A(1)及第23(1)(a) 條,被罰款4,000 元及訟費500 元。他針對定罪及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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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6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8日 裁決日期:2004年10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凌興發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8A(1)及第23(1)(a) 條,被罰款4,000 元及訟費500 元。他針對定罪及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一證人是食環署職員,案發時穿著制服當值,巡邏至太子道西馬會投注站外,目睹上訴人吐痰在地上。第一證人上前表露身份時,上訴人以投注票印在痰液上,並說他沒有吐痰,只是吐在投注票上而已。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他把痰吐在投注票上,第一證人指他吐在票上是犯法,吐在紙巾則不是犯法。兩人理論,後警員到場協助。 上訴的考慮 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泛指證據份量不足。他在庭上指出證人之證據不合理、不科學化:
因此,他指法官不能裁定證人是誠實及清楚看見他吐痰。 5.裁判法院案件並非重審,是檢核法官對事實之裁斷有否出乎常理。就光線問題,法官已正確處理,引導自己當時觀察及辨認之情況,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問題。至於草圖一點,證人較早前給予上訴人的是草稿,呈交法庭的是一個正式版本。但本席已看過內容,實質一樣,並無不妥。至於證人有否評論吐痰在紙巾上是否合法,法官已裁斷不信納上訴人所言,裁定證人並無此說。本席看不出法官對任何一點事實的裁斷有任何不合常理之處。 6.因此,定罪的上訴駁回。 判刑的上訴 7.上訴人指他在庭上觀察,裁判官對其他承認拋棄垃圾的人只罰款500 元,但對他罰款4,000 元及附加堂費500 元,絕不合理。 8.本案沿自定額罰款告票,根據法例,定額罰款額為1,500 元,即若上訴人一早繳交罰款,罰款額為1,500 元。根據香港法例第570 章《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罪行) 條例》第13 條,若上訴人已作出抗辯,可在開審前兩個工作天繳交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及訟費500 元,以免審訊。上訴人經審訊後定罪,法官有權酌情釐定罰款,如無意外,理應不少於3,000 元。現罰款為4,000 元,並無任何過重及不合理之處。 9.因此,針對判刑的上訴亦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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