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能剛 訴 中信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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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 年 4 月 22 日高等法院龍劍雲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龍聆案官並且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申請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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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55/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5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255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案件 2003 年第 3228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金能剛  
   
被告人 中信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5 年 3 月 1 日

判案書日期:2005 年 3 月 7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

1.2004 年 4 月 22 日高等法院龍劍雲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龍聆案官並且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申請的訟費。

2.原告人就該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提出上訴。鍾法官於 2004 年 8 月 19 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現原告人就鍾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申索陳述書

3.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說:

「 鑒於中信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不承認原名譽董事長金德琴先生所做奉獻,反而誣陷他貪污,挪用公款。因此撥亂反正,要求該公司返還不低於 USD6,000,000,000(美金陸拾億圓以上)的財產(最終數額由合資格會計師核准)。」

4.原告人另外提交一份「申索陳述書(闡釋本)」說明他申索的詳情及提供有關申索的支持文件。被告人的案情簡述如下:

(1) 被告人的父親金德琴(‘金先生’)曾被中央政府委派處理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後改名為中信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及中信集團嘉華銀行有限公司(‘嘉華銀行’)的業務。他的職位是中信公司的副董事長及嘉華銀行的董事長。金先生後來被誣告在處理嘉華銀行業務期間犯了貪污罪行,他被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起訴犯貪污罪。
   
(2)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中院’)於 2000 年 6 月 2 日裁定金先生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北京中院同時命令‘追討(金先生)未退還的公款折合人民幣 33,583,719.91 元;在案扣押(金先生)非法所得的 50 萬港元、187,825.38 美元予以沒收;繼續追討(金先生)的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幣18,590,910.24元。
   
(3)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發還屬於金先生的財產,這包括他在嘉華銀行的定期存款、嘉華五矢中國基金 20 萬股、嘉華銀行認股權 3796875 股及在嘉華銀行股東權益。另外,申請人亦要求被告人賠償名譽損失 USD6,000,000,000 及發還金先生的女兒(‘金小姐’)在嘉華銀行的定期存款。

兩項申索

5.原告人的申索可以分為三方面。第一是金先生名譽損失的賠償,第二是金先生及金小姐財產損失的賠償,第三是原告人自己名譽損失的賠償。

金先生及金小姐的申索

6.關於第一及二項申索,原告人是沒有權力以他自己的名字及身分向被告人追討涉及金先生本人的名譽損失及金先生本人及金小姐的財產損失。這些訴因必須由金先生及金小姐親自提出申索。

7.本庭首先處理金先生名譽受損的申索。若金先生因為被告人的誹謗而招致名譽受損,他是可以根據誹謗的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索償。

8.誹謗的訴訟是一項特殊的訴訟,法律規定必須由受害人親自提出訴訟,他是不可以將這權利轉讓給另一位人士替他進行訴訟:見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 10 版第 8.1 段。故此,原告人是不可以金先生名譽受損為理由提出申索。

9.若金先生遭被告人誹謗所受到的損失不僅是名譽損失,還涉及經濟的損失,金先生亦可以基於‘惡意虛假’(malicious falsehood)這個訴因向被告人索償,這訴因是有別於誹謗的訴因:見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 18 版第 23-02 至 23-03 段。

10.金先生及金小姐亦是可以根據‘侵佔’(conversion)的訴因追討有關他們財產的損失,但若他們要以‘惡意虛假’及‘侵佔’的訴因追討賠償就必須由他們親自提出訴訟。

11.原告人只可以在以下的情況下才可以用他自己的名字及身分根據上述兩個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金先生及金小姐已經根據法律認可的手續將他們的權利轉讓給原告人。

12.另外,原告人只可以在以下的情況下用他自己的名字及身分,根據‘侵佔’的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原告人在提出訴訟時是實質管有這些財產或有即時管有這些財產的權利(actual possession or immediate right to possession) 見 :Clerk and Lindsell 第 14-46 段及第 14-48 段。

13.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或其他文件中提及金先生及金小姐曾經根據法律認可的方式將他們的財產權益轉讓給原告人。他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或其他文件提出證明他在提出本申索時已擁有上述財物管有的權利。

原告人本人的申索

14.至於涉及原告人本人名譽損失的訴因只有一個,即是由於被告人的誹謗陳述而令他名譽受損。原告人稱提出索償是由於金先生的‘名譽’及他長期的‘德行實績’是與他家人的共同努力所得來的,是不可分割的,是一個統一的整體。因此,被告人除了誣陷金先生的名譽外,還對原告人一家施加了損害。北京中院判決書充滿了有關內容。原告人指判決書有關原告人、原告人的母親和妻子,及其所開設的公司的一段,對他們造成了極大傷害。

15.即使被告人確實作出過誹謗陳述,本庭亦認同鍾法官的裁決,被告人是可以根據兩項答辯理由來免除責任:第一是根據《誹謗條例》第 26 條的‘有理可據’;第二是‘絕對特權’。

16.原告人指被告人誣蔑金先生貪污、挪用公款。若被告人可以證實針對金先生的指控是真實的,這就是‘有理可據’的答辯理由:見 Clerk and Lindsell 第 22-78 段。北京中院的確是裁定金先生就有關貪污、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這表示被告人針對金先生的指控是真實的,所以它是可以根據‘有理可據’為免責理由。

17.另外,就算被告人在金先生被檢控的案件中作出過針對他的誹謗陳述,但這些陳述都是在一項司法程序中提出的。由於在司法程序之中,就算證人在言語或文字上作出過誹謗陳述,他也可以基於‘絕對特權’為答辯理由,而無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見 Gatley 第 13.5 段。

誣陷

18.原告人指他提出的訴因是‘誣陷’而不是‘誹謗’。這不僅包含了對受害人名譽上的傷害(即誹謗),而且令受害人受到實質的刑事處罸。

19.香港法律沒有‘誣陷’這個訴因,但是有‘惡意檢控’的訴因。若原告人在香港受到刑事檢控,但最後獲無罪釋放,他是可以根據‘惡意檢控’訴因向他提出起訴的刑事檢控部門申請索償,他亦可以根據這個訴因向引發刑事檢控的人士索償。但構成這個訴因的元素之一是原告人必須證明檢控的結果是他被裁定無罪釋放,見:Eugene Jae Hoon Oh v. Kate Gaskell Richdale (CACV 105 & 162/2003) 案例。在本案,由於金先生是被北京中院裁定罪名成立,故此設若原告人是有權利提出訴訟,他仍然是不可以依賴‘惡意檢控’這個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的確是沒有合理的訴因向被告人索償,故此法庭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撤銷他的訴訟及撤銷他針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都是正確的裁決。

21.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頒發臨時命令要他支付本上訴的訴費。

(張澤祐) (任懿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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