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日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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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日翔共被控五項控罪,包括第一,二,四,五項搶劫罪和第三項處理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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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或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3年第2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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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0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林日翔共被控五項控罪,包括第一,二,四,五項搶劫罪和第三項處理贓物罪。 2.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交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 3.開審前,申請人承認第五項搶劫罪,而控方亦將公訴書修訂。經修訂的公訴書由另外三項搶劫罪和三項交替性的處理贓物罪及一項處理贓物罪組成。申請人否認上述控罪。 4.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修訂公訴書的三項搶劫罪和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全部成立。 5.就三項申請人被定罪的搶劫罪,湯法官判申請人每項控罪入獄五年,而處理贓物罪則入獄18個月。就申請人承認的一項搶劫罪湯法官判他入獄三年。 6.湯法官下令刑期部份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10年。 7.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8.陳銚明大律師受由法援署委派代表申請人。但陳大律師只代表申請人就刑期提出申請。開審前,申請人明確向本庭表示放棄就定罪的申請。該申請亦因此被撤銷。 控方案情 9.四宗搶劫罪的案情簡單。第一宗發生在2003年4月29日下午約7時30分。當時受害人吳先生在染布房街近豉油街遭賊人行劫。賊人用刀指向吳先生的頭和胸口,聲稱打劫。吳先生從錢包拿出100元給賊人,而賊人亦搶走他手持的流動電話。 10.第二宗劫案發生在2003年4月30日早上約6時30分。劫案地點是旺角快富街地鐵站出口的梯級。當時受害人陳女士手持一流動電話正在和人交談,突然有賊人從後“箍”她的頸及用一約6吋長的刀指向她的咽喉。結果賊人拿走陳女士的流動電話及用力將她的金頸鍊連吊墜“扯”走,事件中,陳女士右上肢被刀傷,有一0.5公分的傷傷口。 11.申請人被控的處理贓物罪和一宗在2003年5月2日早上約7時30分在旺角火車站行人天橋上發生的劫案有關。當受害人鄧女士獨自在天橋上行過時,有賊人從後“搭”着她的膊頭及用刀指向她的腹部,聲稱“打劫”。賊人劫去鄧女士的手袋,內有流動電話、身份證和提款卡等物品。 12.另一宗搶劫案發生在2003年5月4日晨早約4時30分。當時受害人鄭女士和男朋友麥先生在油麻地打算返家。由於遺下了打火機在位於尖沙咀的酒吧,麥先生要返回尖沙咀,故將背囊交由鄭女士保管。約一小時後,當鄭女士正在使用麥先生的流動電話和朋友交談時,有賊人手持生果刀,威嚇鄭女士,聲稱打劫,並下令鄭女士交出流動電話。鄭女士將流動電話交給賊人後,賊人仍用刀威嚇她及說要錢。結果鄭女士從麥先生的錢包中拿了港幣和人民幣各20元交給賊人。賊人更問鄭女士是否有提款卡。鄭女士將麥先生的提款卡拿出,但表示不知道提款卡的密碼。其後賊人離去。 13.申請人在2003年5月5日凌晨被警員拘捕。當時申請人剛行劫完另一受害人,黃小梅女士。他用右手箍着黃女士前胸,並用刀威嚇她要她交出全部財物。結果黃女士將身上財物、流動電話、3,000元現金、頸鍊、吊墜等交給申請人。其後黃女士追趕申請人及高呼“打劫”,導致申請人被捕。申請人向警員表示打劫是因為無錢。警員亦在他的身上搜出多件在劫案中失去的財物,包括麥先生的流動電話和SIM卡、鄧女士的流動電話、吳先生的SIM卡等。警員亦搜到一把刀和刀套。吳先生其後認出該把刀和賊人在2003年4月29日行劫他時使用的刀屬同一類型。申請人承認行劫黃女士的罪行。 14.湯法官在判刑時指出,申請人以相同手法,用刀指嚇受害人,劫走他們的財物。行劫時,申請人不但手持兇器,亦有時以口罩或毛巾矇面,而更試過令一名受害人受傷。 15.湯法官指申請人的刑事記錄顯示他是一名吸毒者,但他沒有決心戒毒,而至淪落為街頭劫匪。 16.湯法官以五年為劫案的量刑基準及18個月為處理贓物的量刑基準。 17.湯法官因申請人承認其中一項行劫罪而將該項控罪的刑期扣減至三年。 18.湯法官強調申請人連續犯案,滋擾公眾,而為了保護巿民,刑期要有阻嚇性,湯法官最終認定總刑期應為10年,故將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以達到總刑期10年的目的。 19.雖然申請人在短時間多次犯案,但案中的情節不屬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一種,事件中只有一名受害人受輕傷而傷勢亦可能是意外造成,並無資料顯示申請人故意傷害該名受害人。 20.湯法官根據巫廣生案[1981] HKLR 610案以五年為劫案的量刑基準,亦表示他認定劫案並無特別加重刑責的因素。 21.申請人是一名20歲的青年,他犯罪原因可能和毒品有關。本庭考慮過陳大律師依賴的案件,包括R v Tsang Chiu-man [1996] 1HKCLR 140, HKSAR v So Kong Ping Crim App 492 of 2001。雖然案件涉及四宗搶劫和一宗處理贓物事件,但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劫案的詳情和各有關因素,本庭認為總刑期10年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總刑期八年已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22.為了達到將總刑期定為八年的目的,本庭不會更改各個別控罪的刑期,但下令申請人被裁定的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和他承認的控罪的三年刑期分期執行。 23.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並作出反映上述判刑的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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