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海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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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劉海珩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案的危險藥物分別是274.37克“冰毒”和0.29克“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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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2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3年第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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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1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劉海珩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案的危險藥物分別是274.37克“冰毒”和0.29克“冰毒”。 2.就兩項控罪,申請人被判監禁6年半和兩年,同期執行。 3.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4.本案案情簡述如下:
5.其後警方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將“金仔”- 余桂添拘捕並撿控他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6.余桂添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定罪及被判刑13年。在上述審訊申請人是以控方證人身份指證余桂添。申請人的證供明顯是余桂添被定罪的主因之一。 7.申請人在其申請書內以下列原因為其上訴理由:“本人在此案是污點證人,覺得本人不應跟本人之同案判刑起點一樣”。在較前的聆訊,申請人亦以身患重病,作為減刑理由。法庭因此要求醫院管理局向本庭提交申請人的最新及詳盡的醫療報告書。 8.就販運毒品罪行之判刑,上訴法庭有明確之量刑指引。根據程國雄案[1991] HKLR 125,販運70至300克的“冰毒”量刑基準為10至14年監禁。當然“冰毒”的份量越大,量刑基準會越高。 9.以274.37克“冰毒”而言,在本案湯法官所採納的13年量刑基準並非過重,而屬恰當甚至屬輕判。 10.申請人向謷方提供余桂添的犯罪資料,並以污點證人身份出庭指證他,其行為值得鼓勵。 11.法庭一般做法是將一名污點證人所犯罪行之適當量刑基準作出某個百份比的扣減,以鼓勵污點證人對其罪行所顯示之悔意和向有關當局所提供之協助,令同案或他案的罪犯得以繩之於法。 12.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扣減刑期百分比,會有分別。一般情況,如一名污點證人承認控罪及向有關當局提供其他人士的犯案資料,他除了獲得認罪所應得的1/3刑期扣減外,法庭亦會根據他提供資料的性質和份量作出進一步刑期扣減,但額外刑期扣減只會局限在5%-10%之內。 13.假若一名污點證人承認控罪後,不但向有關當局提供他人犯案資料及在檢控該些人士的審訊中,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庭指證該些人士,則法庭亦會將該名污點證人的刑期再扣減,但整體刑期扣減不會高於適當量刑基準50%。 14.在個別非常特別情況,例如該名污點證人因作供指證其他罪犯而令其個人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受到極為嚴重之損害,而在作供期間亦因種種原因對他個人做成極大之困苦或恐懼,則法庭有可能在判刑時,將該名污點證人的刑期作出較大扣減,幅度可達適當量刑基準三份二。 15.在本案,申請人不但認罪,亦向警方提供余桂添的犯案資料及有出庭指證他,但沒有資料顯示她作供對她做成特別的困苦,亦沒有資料顯示申請人作供指證余桂添對她個人或家人之人身安全有任何損害。 16.在上述情況下,湯法官給予申請人50%刑期扣減,己足夠反映申請人提出之書面減刑因素。 17.申請人指法庭不應以相同之量刑基準處理她和余桂添的判刑,該立場不正確。 18.原審法官處理申請人之刑期時,採納余桂添之量刑基準,亦即反映上訴法庭在程國雄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該做法正確。 19.原審法官基於申請人提出的減刑因素而將量刑基準扣減50% 是足夠的。 20.本庭現再需考慮應否因申請人患病而將刑期再扣減。販運毒品案件,和其他案件不同,罪犯年輕或有傷患,都不構成減刑因素,原因是無良的毒販會利用年老或年輕,或有傷患人士進行犯罪活動及希望得到法庭同情,輕判上述犯罪人士(見劉德明案[1990] 2 HKLR 370判案書第386頁)。法庭須以果斷的態度,令上述奸計不能得逞。 21.根據醫院管理局提交之醫療報告書,申請人是患有紅斑狼瘡症,屬嚴重及長期之病患。但申請人在接受適當治療後,病況穩定,申請人的病患對她的生命和重要器官都不構成危險。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的病患不構成再扣減刑期的理由。 22.以申請人承認的兩項控罪,她被判之6年半總刑期絕非過重。 23.申請人要求減刑之上訴無理據支持,所以本庭拒絕批准她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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