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 訴 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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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余民(余先生)是九龍基隆街75號7字樓(‘該物業’)的註冊業主。1997年2月24日余先生向原告‘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的前身,即‘香港建屋貸款有限公司’(香港建屋)貸款60萬,並同意由1997年3月28日開始分96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期9,185元。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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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14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2145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2906號)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27日及2005年3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3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余民(余先生)是九龍基隆街75號7字樓(‘該物業’)的註冊業主。1997年2月24日余先生向原告‘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的前身,即‘香港建屋貸款有限公司’(香港建屋)貸款60萬,並同意由1997年3月28日開始分96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期9,185元。 2.1997年3月6日,余先生簽署按揭合約將該物業按揭給香港建屋,作為上述貸款的保證。 3.2000年8月14日,香港建屋將有關按揭轉讓給原告。 4.資料顯示,余先生沒有履行按揭條款,依期清還欠款,導致原告多次向余先生興訟。 5.2001年,原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向余先生追收欠供的款項和要求收樓(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1770號)。 6.2001年10月23日,余先生和原告達成協議,而法庭亦在雙方同意下作出命令。根據上述命令,原告撤銷對余先生的申索及同意余先生能以較低的利率繼續供款。 7.2003年6月30日,余先生再次停止供款,而原告亦根據有關按揭和貸款合約的條款,向余先生追收全部欠款。余先生沒有清還的欠款連利息總額約為30萬元。 8.2003年10月7日,原告再次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入稟區域法院向余先生追收全部欠款、利息及訟費。原告同時要求收回該物業。 9.2003年9月5日,原告發出的原訴傳票以郵寄方式送達到余先生的通常及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該物業的地址,亦有將原訴傳票的副本張貼在該物業的正門。 10.余先生沒有將送達認收書存檔。 11.原告的申請排期在2003年11月5日審理。有關的聆訊通知書亦以郵寄方式送達到該物業的地址和張貼在該物業的正門。但余先生沒有出席聆訊。 12.區域法院暫委司法常務官余敏奇在余先生缺席下及經審閱有關誓章後,作出頒令,要余先生支付按揭本金和利息並要將該物業以交吉形式交付給原告。 13.2003年11月15日,原告將上述頒令以郵寄方式送達到該物業的地址通知余先生。 14.2003年12月29日原告亦獲法庭頒發財產扣押令和管有令狀,將該物業收回。根據上述命令,原告已在2004年3月3日收回該物業。 15.2004年2月9日,余先生要求余敏奇法官撤銷在2003年11月5日作出的收樓令。余先生指從來沒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件,故沒有獲得任何答辯機會。余敏奇法官在2004年2月27日拒絕余先生的申請。 16.同日,余先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反余敏奇法官的判決,余先生同時申請暫緩執行判令,避免拍賣該物業。但上訴許可申請和暫緩申請都被區域法院黃敬華聆案官駁回。余先生再上訴。 17.2004年3月10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官亦駁回余先生的上訴。 18.黃慶春法官指出原告有權將訴訟文件送達到該物業的地址,而根據法例,該送達方式是有效的。再者,余先生欠供款9個月,總額超過5萬元,但余先生不能提供合理及原告可接受的還款時間表。黃慶春法官亦指出,余先生提出的論據,不構成答辯理由。 19.因此黃慶春法官駁回余先生的上訴,亦拒絕暫緩執行收樓令。 20.2004年4月15日,余先生再入稟區域法院,以上訴高院為理由,再次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余先生亦指出執達吏在2004年3月3日收回該物業時,同時抄封了他存放在該物業的財物。余先生要求取回財物。 21.余先生指自己因沒有收到法律文件而喪失了答辯機會。他亦指因曾獲原告答應修改按揭條件,原告更有向他表示在新按揭合約簽定前,余先生無需按月供款。 22.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拒絕余先生的申請。陳法官指出余先生要證明原告的送達方式無效十分困難。再者,余先生的答辯理由不合信,沒有成功機會。 23.聆訊時,原告答應會歸還余先生的財物。陳法官亦指出,即使余先生的財物有損失,他亦需在另一訴訟提出申索,所以陳法官沒有就余先生要求歸還財物的申請作出命令。 24.就陳法官的裁定,余先生曾要求法庭批准他上訴,他亦希望收樓令能暫緩執行,但陳法官在2004年8月4日駁回他的申請。 25.陳法官指出余先生的論據,建基在他聲稱會就黃慶春法官在2004年3月10日所作的裁決,提出上訴。但余先生一直都沒有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上訴。因此余先生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26.2004年8月4日,余先生再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黃慶春法官在2004年3月10日作出的裁定,上訴至高等法院。 27.2004年8月19日,黃慶春法官拒絕余先生的申請。 28.2004年8月26日,余先生向本庭單一法官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2004年9月9日,上訴庭副庭長胡國興拒絕他的申請。 29.余先生現再向本庭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黃慶春法官在2004年3月10日的裁定提出上訴。 30.余先生除了重申沒有收到法律文件,故未能提出抗辯外,亦指出該物業並非負資產。他只是不滿原告收取不合理的利息而拒絕供款。 31.在其書面上訴陳詞,余先生更指暫委或兼職法官,是未經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推薦再由特首任命。因此暫委或兼職法官的任命違反基本法的規定,而暫委司法常務官余敏奇在本案的判令亦屬無效。 32.余先生指自己在2003年11月10日被法庭宣佈破產,而原告亦以該理由指余先生無訴訟權。在上述情況下,指余先生逾期提出申請不合理,原因是在沒有訴訟權的情況下,逾期問題根本上不產生。向法庭陳述時,余先生強調原告提出申索時及訴訟進行期間,已經有針對他的破產呈請,因此根據《破產條例》第14條,原告對他的申索,理應擱置。余先生亦強調根據《破產條例》第43F條,他有權在破產令頒下後繼續在該物業居住6個月。 33.余先生更指原告的文件全部使用英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4條,亦違反《基本法》和《人權法》,剝奪了他的知情權及抗辯權。 34.余先生強調原告的送達方法是無效的。余先生亦援引其他較早前和他有關的法庭判決以引證其觀點。 35.本庭不打算就余先生提出的論點逐一回應,原因是很多論點都和本訴訟無關。 36.根據《破產條例》第14條,法庭在破產呈請提出後,有權擱置針對債務人的財產或其本人而進行的訴訟,但法庭只會在有關訴訟人提出申請時,才會行使上述權力。在本案,沒有人提出要法庭擱置原告向余先生的申索訴訟。而且,法庭發出收樓令時,法庭仍沒有作出針對余先生的破產令。余先生亦沒有以該物業為其通常居住而要求在破產令作出後的6個月期間繼續在該物業居住。因此《破產條例》第14條和43F條都不適用。 37.本案的爭議簡單,主要是在按揭人沒有依期歸還欠款時,銀行是否有權追討欠款及要法庭要發出收樓令,收回按揭物業。 38.上述問題的答案是明確的。余先生提出的理據,有關的只有一點,就是他指原告曾口頭答應他會修改按揭條款,更承諾在新的按揭合約簽定前,他無需按月供款。 39.多位法官都指出申請人的指稱屬天方夜譚,全不合信。本庭認同該看法。 40.余先生指原告作出的口頭承諾,原告否認。合理的審裁機構都不會接納該些和書面合約有抵觸的指稱。在本案多位區域法院法官和聆案官不接納余先生的指稱,他們的裁定都是合理的。 41.根據雙方已簽定的按揭合約,在余先生沒有依期按月供款時,原告有權追討整筆欠款及要求法庭發出收樓令。 42.原告送達文件的方式符合法例,亦獲法庭認可。余先生提出的基本答辯理由完全沒有成功機會。 4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4條不適用。《基本法》第9條明確規定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44.當然不懂英文的訴訟參予者有權根據《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採用語文)規則》第3(7)條,在指定期限內要求對方提交英文文件的中譯本。余先生沒有作出任何要求中譯本的申請。 45.余先生單以原告的文件是英文,而強稱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基本法》和《人權法》並非合理的指控。 4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有權根據法例在各級法院委任足夠資格的人士為各級法院的暫委法官。余先生指該些暫委法官未經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推薦,再由特首任命,故無權行使司法權,余先生的立場不正確。 47.本庭已經考慮過余先生提出的所有論點。在雙方爭議的重點上,余先生沒有任何立足點。余先生對原告的索償沒有能成功的答辯理由。 48.本庭拒絕批准余先生就黃慶春法官在2004年3月10日的裁定提出上訴。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被告(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2145/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