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虹霓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09/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rch 2005.
1. 申請人是本案的上訴人。他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於2004年10月6日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他該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監禁二十一個星期。他不服被定罪提出上訴。於2005年2月23日的上訴聆訊,本席駁回他的判罪上訴。上訴人隨即按照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及33條向本席申請簽發證明書,使他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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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0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87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6日 判決日期:2005年3月16日 判決書 背景 1.申請人是本案的上訴人。他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於2004年10月6日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他該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監禁二十一個星期。他不服被定罪提出上訴。於2005年2月23日的上訴聆訊,本席駁回他的判罪上訴。上訴人隨即按照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及33條向本席申請簽發證明書,使他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案情 2.以下是控方的案情。上訴人是將軍澳廣埸内的商户。於2004年6月7日,三名控方證人遵照他們上司的指示到上訴人的店舖要求上訴人拆下安裝在店舖外的廣告箱。上訴人得悉他們的來意後顯得非常生氣,他投訴管理處維修冷氣不妥並以手指「篤」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當控方第一證人重覆他的要求時,上訴人更加發怒,他以摺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以上肢阻擋及轉身逃離現場。他的上肢被襲擊三次,而背部則受襲擊一次。 3.控方第一證人跑回管理處立即報警並召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理。警員51267,是控方第四證人,被派到場調查。當時上訴人已離開現場。警員曾檢視商場的閉路電視。由於閉路電視所記錄的影像是以數碼錄影科技記錄在電腦的硬碟內而不是記錄在錄影帶内,所以該警員没有檢取電腦或硬碟為證物。事發兩天後,另一名女警員把上訴人拘捕。被捕時上訴人否認控罪。 4.上訴人選擇作供答辯。他不爭議於案發當日三位控方證人曾到他的店舖要求他拆下廣告膠箱。當時他正忙於清洗毛筆,但控方第一證人堅持要他即時把廣告膠箱拆下,並以類似三合會的術語與他對話及用對講機「篤」他的胸部導致他感到痛楚。他用一個藍色的盆推擋該三名控方證人出舖外。他否認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指控方第一證人身上的傷勢是其他事件所造成的。 5.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第二與第三證人的證供,卻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把上訴人定罪。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四項。第一項理由:他指原審時控方呈堂一份以英文譔寫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但没有給予他提供中文譯本。雖然原審裁判官曾向他解釋該報告的内容,但卻錯誤地把報告内的「pots」字更改為「spots」字。原審裁判官亦没有告訴他該醫療報告並非由當日診斷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生所譔寫,而是由主管的顧問醫生根據主診醫生的記錄所譔寫。他爭議該醫療報告屬傳聞證供不可被納入為證據。根據法庭傳譯主任所提供的中文譯本,本席認為這中文譯本與原審裁判官的詮譯没有實質分别。此外,於原審時;申請人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雖然該醫療報告屬傳聞證供,本席認為亦無關重要。 7.第二項理由:上訴人指控方隱藏閉路電視錄影證據。在聆訊他的上訴時,本席已向他解釋由於控方没有檢取閉路電視記錄影像的電腦與硬碟作為證物,所以控方没有隱藏該閉路電視錄影證據。在原審時,應上訴人的要求;控方傳召到現場調查的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從錄影記錄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進入上訴人的店舖不久後便被人持摺凳追打。本席裁定由於控方没有確立該錄像記錄的原整性,所以控方第四證人檢視該錄像記錄的證供的可靠性亦受質疑。不過在評估證供時,原審裁判官並没有考慮或依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這上訴理據欠缺實質。 8.第三項理由:上訴人指控方隱瞞證據誤導法庭。他的爭議主要是針對控方第四證人没有在證人供詞内提及曾檢視錄像記錄及曾拍下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照片及拒絶提供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上訴人稱他需要這些證據以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有關他的傷勢。其實根據他的陳述,他早已從控方第四證人知悉他所需要的資料,他無需要靠這些照片及警誡供詞亦可向控方第一證人作盤問。他指稱控方第四證人拒絕提供他的警誡供詞欠缺具體性,亦可能是出於雙方的誤會。他質疑控方第四證人在證人供詞內不提及檢視錄像記錄及拍照片的動機。控方既然不依重這些錄像記錄及傷勢照片,所以控方第四證人没有把全部調查過程寫在他的證人供詞是可以理解的。上訴人又投訴控方没有向他提供拘捕他的女警員的證人供詞。他亦没有具體指出該供詞對他的效用。他不爭議他被該女警員拘捕;控方亦不爭議他被捕時否認控罪。至於上訴人指控方隱瞞控方第一證人於審訊當日已不是該商場管理處的職員,他没有理據指控方知悉控方第一證人於審訊當日已離職。本席認為他所持的上訴理據是他誇大失實的憶測,欠缺事實基礎、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9.第四項理由:上訴人又指控方未能提供控方第一證人染有血跡的衣服及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摺凳為證。他指原審裁判官無中生有。本席認為上訴人這項上訴的理由亦是誇大失實及無理取鬧。 申請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法律爭議 10.申請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以下四項法律爭議點:
11.第一個爭議點為傳聞證供的可接納性。有關的法律原則早已廣泛被法庭接納為法律基礙。正如終審法院在Lau Tat-Keung and HKSAR FAMC 30 of 1999一案中第三頁所説:
在聆訊申請人的上訴時,本席就有關傳聞證供的法律原則是否適用於該份醫療報告及控方第四證人檢視錄像記錄的證供已作裁定。本席也認同該份醫療報告屬傳聞證供;但本席裁定控方第四證人檢視錄像記錄的證供不屬傳聞證供。上訴人感到受屈並不是因為有關傳聞證供的法律原則存爭議性,亦不是因為本席把這些原則施用於該份醫療報告時所作的裁定(本席裁定該份醫療報告屬傳聞證供);也不是因為本席把這些原則施用於控方第四證人檢視錄像記錄的證供(本席裁定基於其他理由原審裁判官不應接納該證供)。申請人感到受屈是因為本席上述的裁定雖然對他的爭議有利,但最終基於其他原因本席駁回他的上訴。申請人提出的第一個爭議點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2.申請人提出的第二個爭議點只屬事實爭拗。申請人没有事實基礎指控方證人隱瞞證物及作虚假供詞。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已作裁定。這個爭議點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3.申請人提出的第三個爭議點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香港法倒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及根據該法例第5條訂立的《法定語文(翻譯)規則》已有明確規定。本席亦已根據有關規則作裁定。現本席重覆本席在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之判案書第14段以下的判詞:
14.《法定語文(翻譯)規則》賦予裁判官酧情權免除譯本。上訴法庭是不會輕率地干預原審裁判官行使酧情權。覆核原審裁判官行使酧情權的決定亦非終審法院的職能。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如何行使酧情權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5.至於第四個爭議點:原審裁判官可否更改醫療報告。裁判官或任可人當然不可以擅自更改證物,包括醫療報告。事實上裁判官没有更改醫療報告。他把「pots」字作為「spots」字是他對醫療報告的詮釋。不論這詮釋的準繩,原審裁判官的詮釋與法庭傳譯主任的中文譯本無實質分别。申請人投訴原審裁判官把醫療報告的詮釋歪曲為原審裁判官更改醫療報告。這是他虚構理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的指稱全無事實基礎。此外,這爭議點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6.雖然申請人被定罪及被判處二十一個星期監禁,他未能提出這定罪對他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總結 17.由於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本席拒絕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簽發證明書予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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