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虹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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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於2004年10月6日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該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監禁二十一個星期。上訴人不服被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0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0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87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上訴人 張虹霓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3日

判案日期:2005年2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於2004年10月6日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該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監禁二十一個星期。上訴人不服被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以下是控方的案情。上訴人是將軍澳廣埸内的商户。於2004年6月7日,該廣埸的一名女服務員勸喻上訴人拆下其店舖外的廣告膠箱。於下午16時10分,第一、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被指派到該商場要求各商户拆下違規的廣告箱。當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的店舖內向上訴人作出要求時,上訴人即時變得生氣,投訴管理處維修冷氣不妥並以手指多次「篤」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當控方第一證人重覆商場管理處的要求時,上訴人的憤怒變本加厲,他從店舖内取起摺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以上肢阻擋並轉身逃離現場。他的上肢被襲擊三次,而背部則受襲擊一次。

3.控方第一證人跑回管理處報警及召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理。警員51267號,控方第四證人,被派到場調查。當時上訴人已離開現場。警員檢視商場的閉路電視。由於廣場內的閉路電視所記錄的影像是以數碼錄影科技記錄在電腦的硬碟內而不是記錄在錄影帶内,所以他没有把電腦或硬碟檢取為證物。事發兩天後,另一名女警員把上訴人拘捕。被捕時上訴人否認控罪。

4.上訴人選擇作供答辯。他不爭議於案發當日三位控方證人曾到他的店舖要求他拆下廣告膠箱。當時他正忙於清洗毛筆,但控方第一證人堅持要他即時把廣告膠箱拆下,並以類似三合會的術語與他對話及用對講機「篤」他的胸部導致他感到痛楚。上訴人用一個藍色的盆推該三名控方證人出舖外。他否認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指控方第一證人身上的傷勢是其他事件所造成的。

5.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第二與第三證人的證供,卻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把上訴人定罪。

上訴理由〔一〕:醫療報告屬傳聞證供及欠缺提供該醫療報告的中文 譯本

6.上訴人陳述在原審時,控方呈交了一份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該報告為中英文混合版本,除「將軍澳醫院急症室」及控方第一證人的中文名字為中文外,報告的内容全為英文。上訴人投訴控方没有向他提供關於控方第一證人該醫療報告的中文譯本。他爭議由於他不明瞭該報告的內容,他無法有效地處理他的抗辯。他指原審時以中文審訊,他應獲提供該報告的中文譯本。他説直至上訴聆訊時,他才獲法院提供該報告的中文譯本。他認為這對他不公平。

7.上訴人同意在審訊時,原審裁判官與傳譯主任曾以中文向他解釋該報告的內容,而他亦同意該報告的內容。但在上訴時;他卻認為原審裁判官與傳譯主任的解釋不詳盡。他投訴他没有獲告知譔寫該報告的醫生並非當日診斷控方第一證人的王若冰醫生,而是另一位顧問醫生。他指該報告屬傳聞證供,若他有此知悉;他會反對原審裁判官收納該份報告。他爭議原審裁判官收納該份報告有違法律原則。

8.從上訴宗卷,本席無法知悉原審裁判官與傳譯主任如何向上訴人解釋該份報告。縱使本席接納上訴人的爭議點,他的上訴理據全屬技術性,而欠缺成功機會或實質理據,因為在原審時;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並無爭議。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二段説: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證物P-1),説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胸口和背部按下時有痛楚,左前臂擦傷』,和不爭議一位女警事發之後兩天拘捕被告人,而當時被告説他没有襲撃過控方第一證人。」

9.此外,從結案陳詞前的謄本亦可見,由於上訴人没有律師代表,原審裁判官就每個程序向他詳盡解釋。原審裁判官向上訴人歸納本案的爭議共有三點。第一點為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上訴人對他施襲的可信性;第二點為上訴人的自衛辯解;第三點為上訴人聲稱没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與醫療報告所陳述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與他無關。上訴人亦確認這三個爭議點為他的案情。其實,第三的爭議點是第一的爭議點的另一面;這爭議的事實取決於控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從第三的爭議點可見,上訴人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所以醫療報告並非爭議點,這醫療報告只屬佐證而已。無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原審裁判官信納與否,這醫療報告對控方案情全無作用。既然上訴人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原審裁判官亦無須要求控方按照嚴格的證據規則傳召提供該報告的醫生呈交該報告。這只會浪費公帑及法庭的時間。這報告屬傳聞證供對判決無關重要。

10.該報告内「檢查結果」原文記錄如下:

「General condition was stable with tenderness over front of chest cage on the right side and multiple tender pots over three quadrants at the back.Also superficial abrasions over the back of lef forearm.」〔本席突顯文字〕

「一般情況穩定,胸口骨架右前方有觸痛,背部四分之三部分出現觸痛。另外,前臂背部有數處表面擦傷。」〔本席突顯文字〕

11.上訴人强調在原審時,原審裁判官認為上文的「pots」字及「lef」字應分别為「spots」字及「left」字。上訴人説他從他的醫生獲悉「pots」字的釋義為「塊」的意思,而「spots」字是指「點子」。本席認為這陳述也涉及傳聞證供。本席從The 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就上訴人對「pots」字的釋義不能找到引證。所以本席必須接納法庭傳譯主仼翻譯的版本。法庭傳譯主仼沒有給予「pots」字任何獨立釋義,而把這字隱含翻譯為「部分」。很明顯,把「pots」字解為「點子」或「塊」或「部分」並無實質分别。法庭傳譯主仼把「lef」字譯為「左」字,正反影此字為醫生手文之誤。原審裁判官的詮釋是正確的。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更改醫療報告實屬誇大及無理取鬧的理論。上訴人這上訴理據並無可取。

12.上訴人指這報告與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所指稱的傷勢有矛盾。所謂「矛盾」是指該報告没有記錄控方第一證人左大拇指及右手跟有受傷及左前臂流血,而報告內陳述有關胸口觸痛與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時所陳述的襲撃過程不符。上訴人已獲解釋該報告的內容,若然上訴人認為這些「矛盾」點可以推翻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他應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向他質問。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救護員在救護車上已處理了他的流血傷口。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接納該報告內「擦傷」是指「失去皮膚」,這亦隱含着流血的意思。很明顯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了這些所謂「矛盾」的證供。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相符是一個事實的裁定,本席不宜干預。此外,本席亦須重覆闡明,在原審時上訴人並沒有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本席認為上訴人這上訴理據是被定罪後才構想出來的藉口。

13.上訴人又質疑在中文審訊中,原審裁判官可否容許控方使用英文文件而不提供中文譯本。以下是根據香港法倒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訂立的《法定語文(翻譯)規則》中的第一條的規定:

(1) 如法庭表示它擬採用中文進行審訊或審訊的一部分,   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以英文寫成的文件,必須附同一份核證中文譯本。
     
  (2) 如法庭表示它擬採用英文一去審訊或審訊的一部分,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以中文寫成的文件,必須附同一份核證英文譯本。
     
  (3) 法庭可隨時免除將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翻譯為另 一種法定語文的需要。
     
  (4) 本規則適用於在本條例適用的所有司法程序中的民事 及刑可法律程序。
     
  (5) 在本規則中,“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或其他主持司法程序的人。」

14.根據上述第1(1)條規則,在一般的中文審訊,將作為證據提出而以英文譔寫的醫療報告必須附同一份核證中文譯本,但根據第1(3)條規則裁判官隨時有權免除這需要。很明顯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鑑於雙方的爭議並不涉及該報告的詮譯而行使酧情權免除譯本。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及由於上訴人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原審裁判官免除該報告的中文譯本亦無可厚非。

15.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為傳聞證供、原審裁判官的錯誤詮譯及控方没有提供中文譯本的上訴理據没有實質而予以駁回。

上訴理由〔二〕:隱藏閉路電視錄影證據

16.上訴人陳述在商場内位於他店舖附近裝有閉路電視,控方應提供該閉路電視的錄影帶為證據。他認為這錄影帶可證明他的清白。他指控方隱藏這證據對他不公平。其實上訴人在原審案結案後才提出有關閉路電視錄影證據。原審裁判官應他的要求向控方查詢。控方向原審裁判官回報該閉路電視利用數碼科技把影像記錄在電腦的硬碟中,所以控方没有檢取該部電腦或硬碟作證物,但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調查報告,他曾在案發當晚用該部電腦檢視錄像,並在他的調查報告書記錄「本人睇過,見到案發情形」。雖然他没有在該報告陳述他所見到的影像内容,但該調查報告必定是與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一致,否則控方不會提出檢控。所以該調查報告内所指的「見到案發情形」是意味着控方第四證人所見到的錄像符合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本席須指明該調查報告並没有被納入為證據,以上的推論乃本席的猜測。本席並非憑這猜測在本上訴案作裁斷。在原審時;控方曾把該調查報告展示予上訴人檢閲。上訴人對應否傳召控方第四證人亦感到躊躇;但最終卻不智地決定傳召他。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亦清楚地解釋没有檢取該部電腦或硬碟的原因。此外,正如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支持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7.由於控方没有檢取該部電腦或硬碟,控方不能向上訴人提供該閉路電視錄影證據。控方亦没有在案情摘要中提及以錄影證據檢控上訴人。上訴人指稱控方隱藏該閉路電視錄影證據欠缺基礎。

18.上訴人認為控方負上舉證責任及應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他犯上控罪詳情所述的罪行。所以他的另一上訴理據是控方應提供閉路電視錄影證據,不然便未能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他犯該罪行。本席絶對同意他所陳述關於舉證責任及標準的法律原則。控方無須搜集任何證據或在舉證時向法庭提出它所搜集得到的全部證據。若控方搜集到任何對辯方有助的證據則控方有責任提供該證據予辯方。但在法庭舉證時提供甚麼證據以達致舉證所需的標準全是控方的抉擇。這抉擇取決於控方所掌握的證據的性質及强弱、案件的嚴重性及資源等。在選擇向法庭提供或不提供甚麼證據時,控方亦須評估這選擇是否足以達致舉證所需的標準。例如,若有十名途人與一名警員目睹案中的兩名被告人在街上打架,控方只須傳召該名警員或選擇最清楚案發過程的其中一名途人作供便足夠。控方無須傳召其他九名途人。若該案件為兇殺案,控方須傳召更多證人及提供科學鑑證等證據。在本案中,控方檢取該部電腦或硬碟將會危及商場的保安或對管理處不便。考慮到控罪的性質、案情、控方掌握的證據、控方的資源、控方證人的質素及證供的可信性等,控方決定不檢取該部電腦或硬碟是無可厚非的。當然控方須評估這選擇所帶來的風險及承受責任。

19.上訴人是該商場的商户。他知道在他的店舖外設有閉路電視錄影裝置。但控方在案情摘要內没有提及這閉路電視錄影證據。若然他認為這閉路電視錄影證據可使他脱罪,他應自行搜集這證據作抗辯。他可要求管理處提供這錄影證據。若然遭管理處拒絶,他可向裁判官申請傳票傳召證人向法庭提供錄影證據。雖然他没有責任證明他的清白,若他不搜集證據抗衡控方强而有力的證據,他便承受被定罪的風險。他不可坐視不理,而在被定罪後反指控方没有履行舉證責任、未能達致舉證標準或把證明清白的責任反推到他身上。本席認為上訴人曲解了舉證責任與標準的原則。上訴人這個上訴理據屬無理取鬧。

20.另一方面,當原審裁判官應他的要求傳召了控方第四證人時,他又指控方第四證人没有證明他怎樣取得該部電腦與硬碟。控方第四證人稱他在案發當晚約六時半到管理處檢視該部電腦的錄像記錄。控方第四證人是應上訴人的要求作證,而在原審時上訴人完全没有就這些事情提出爭議。但嚴格而言,控方第四證人是控方的證人,上訴人没有律師代表,原審裁判官在這方面應對上訴人予以協助以確定該錄像記錄的原整性。控方没有按嚴格證據規則證明在控方第四證人檢視錄像前該部電腦與硬碟没有被他人干擾及該錄像記錄的原整性,這是控方的疏忽。上訴人又指控方第四證人「自導自説」誣告他。雖然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警員,在本爭議中,他屬一名獨立證人。原審裁判官有理由信納他的證供。但由於該錄像記錄的原整性受質疑,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可靠性亦受質疑。雖然如此,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他没有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他在「證據的評估和結論」一節內完全没有提及控方第四證人檢視錄像的證供。在這三頁半的陳述,原審裁判官處理控方第一、第二與第三證人證供上的表面矛盾及衡量控方證人與上訴人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内在可能性。本席確信原審裁判官没有考慮控方第四證人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及事實的裁斷没有因而受影響。上訴人這上訴理據也欠缺實質。

上訴理由〔三〕:控方隱瞞證據誤導法庭

21.上訴人指控方隱瞞證據誤導法庭。他的指稱主要是針對控方第四證人。他説於服刑獲釋後,他從控方第四證人的記事冊得知控方第四證人曾檢視錄像記錄及替控方第一證人拍下其傷勢的照片。他説在原審時,控方只供給他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人供詞,但控方第四證人在證人供詞内卻没有提及以上的調查。關於他指控方隱藏閉路電視錄影證據,本席己在上文作分析,所以不再在此重覆。他説控方第四證人曾告訴他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拇指、手跟及手臂受傷,若他知道控方第四證人已拍下這些傷勢的照片,他便可以利用這些照片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以破壞他的可信性,因為這些傷勢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醫療報告不一致。其實,既然他已從控方第四證人口中得知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拇指及手跟受傷,他無需這些照片亦可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若然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否認,他亦可要求傳召控方第四證人反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2.上訴人又指他要求控方第四證人提供他本人的警誡供詞,但卻遭控方第四證人拒絶,因為控方第四證人已把該份供詞送逹予律師。本席相信根據他的説法,控方第四證人是已把該份供詞送逹予當值律師。若然控方第四證人是指政府律師,他應用「主控官」或「律政司」等的稱號。上訴人在這方面的指稱並不具體。本席認為若控方第四證人拒絕上訴人的要求,這是出於誤會。如果上訴人向當值律師查詢或再向控方重申他的要求,他必定會獲得該份供詞的。在本席的查詢下,上訴人説他要求這份警誡供詞的目的是因為當控方第四證人對他施行警誡時,控方第四證人曾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左拇指的傷勢,他可以利用該份供詞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其實這份供詞並不可以供他作這用途。不過無論如何,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説,没有該份警誡供詞,他亦可以向控方第一證人作盤問。此外,若然他把警誡供詞的重要性向原審裁判官陳述,原審裁判官亦會指點他恰當的程序。

23.上訴人質疑控方第四證人在其證人供詞內不提及檢視錄像記錄及拍下傷勢照片的動機。本席相信這是他不明瞭警方程序或他全心誇大的原因。警員的記事冊是記錄他每天所執行的職務,他當然會把他曾檢視錄像記錄及拍照片等事情記錄下來。他的證人供詞是提供控方所依靠的證據而不是記錄他處理該案件的全部過程。他固然不會提及一些無關重要的環節。所以本席證為控方第四證人没有隱瞞仼何證供。

24.上訴人又投訴控方没有向他提供拘捕他的女警員的證人供詞。但他並没有具體指出該供詞對他的效應。他不爭議他被該女警員拘捕,控方亦不爭議他被捕時否認控罪。本席認為這投訴全無意義。

25.上訴人又指控方於審訊當日隱瞞控方第一證人已不是該商場管理處的職員。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由於在這事件的不當行為而被解僱,而控方克意隱瞞這事實誤導法庭。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控方知悉控方第一證人已不再受僱於該商場的管理處。但從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初段謄本可見,當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日是否管理處的職員時,控方第一證人很連貫地回答:「我6月7號嗰日喺」。這隱含着期後他已離職的意思,不過上訴人没有作出進一步提問。上訴人亦没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是由於在這事件的不當行為而被解僱。上訴人的指稱完全缺乏理據。上訴人所指的證據亦不算是對他的辯解有助。控方亦没有違反向辯方提供對辯方有助的證據的責任。

2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没有隱瞞仼何證據。上訴人這項上訴的理由全無理據,而是他被定罪後為求推翻定罪而構想出來的藉口。他所持的理據為他誇大失實的憶測,欠缺事實基礎,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上訴理由〔四〕:欠缺物證

27.上訴人又指控方未能提供控方第一證人染有血跡的衣服及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摺凳為證。他指原審裁判官無中生有。原審裁判官已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作交代。本席已在上文指出,選擇以甚麼證據以舉證是控方的抉擇。控方認為以本案的實況無須檢取這血衣及無須搜集科學鑑證的證據,這是控方的抉擇。控方承擔不能達致證案所須標準的風險及責任。控方不搜集這些證據,裁判官只可以在缺乏這些證據下作裁定,其實這當然對辯方有利。若在缺乏這些證據下,裁判官認為憑其他證據亦已能確信被告人干犯控罪,他可以作定罪的裁決。本席也認為上訴人這項上訴的理由亦屬誇大失實及無理取鬧。

總結

28.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全無理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他被定罪後為求推翻定罪而構想出來的。他所持的理據為他誇大失實的指稱及全無基礎的憶測。他的上訴欠缺事實基礎,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他最終目的是針對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可信性評估與事實的裁定。原審裁判官清楚地掌握到雙方的爭拗點。他有機會觀察所有證人的舉止神態及考慮雙方證供的內在可能性。他明瞭控方負舉證的責任及證案所須的標準。由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原審裁判官不便向他查問他的刑事記錄,而假定上訴人没有刑事記錄。原審裁判官亦已因此對上訴人作出有利的推斷;即上訴人是誠實及没有犯事傾向的證人。但最後,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原審裁判官獨有的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上訴法庭是不會輕率地干預的。本案中亦有充份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亦不宜干預這裁定。

2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被定罪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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