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松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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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於2004年10月29日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郭啟安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把聆訊押後並按照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6條提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於2004年11月18日經考慮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後,原審裁判官接納該兩位醫生的推薦就各項控罪分别作出入院令,判上訴人入精神病院接受為期四個月的治療,該兩項入院令均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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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4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3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5日 判案日期:2005年2月25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於2004年10月29日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郭啟安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把聆訊押後並按照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6條提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於2004年11月18日經考慮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後,原審裁判官接納該兩位醫生的推薦就各項控罪分别作出入院令,判上訴人入精神病院接受為期四個月的治療,該兩項入院令均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 案情 2.以下是控方的案情。於2004年4月23日上午約8時45分,一名男性及一名女性社會福利署社會保障主任;即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 ,正在屯門震寰路大興政府合署地下大堂等候升降機,而上訴人正坐在一張椅上。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説「早晨」,但控方第二證人没有作回應。上訴人突高聲指責控方第二證人 無禮貌並走近她的身前。控方第一證人為恐防女同事受襲並以身阻擋。所以上訴人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上訴人又高舉自已所穿拖鞋企圖襲擊控方第二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便與上訴人發生糾纏並同時指示一名在場的女護衛員,即控方第三證人 ,致電報警。這時上訴人才平靜下來。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他是一名領取綜援人士。 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一〕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二〕錯誤地作出入院令。 針對原審裁判官定罪的上訴 5.上訴人指該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不可信。他說就第一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上訴人撞他的背部,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卻不得到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所支持。就第二項控罪,他說控方第二證人指稱上訴人手持「白飯魚」(即帆布鞋)企圖向她施襲亦與事實不符,因為他當時所穿的是拖鞋。 6.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已就上述證供的分歧向原審裁判官作陳述。原審裁判官已小心衡量該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認為他們是誠實的證人並信納他們的證供。經小心分析他們的證供後,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表面上的矛盾是由於事發突然及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所身處的位置,所以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被撞擊。原審裁判官有充份理由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至於控方第二證人錯誤指稱上訴人手持帆布鞋的證供。在審訊時,控方第二證人解釋她的證供與事實不符是由於她只能見到上訴人所持拖鞋的底部所引致的誤會。控方在舉證時曾展示上訴人所穿的拖鞋。控方第一證人亦指稱上訴人手持拖鞋企圖向控方第二證人施襲。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清楚處理控方第二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但理解他是接納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解釋。他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誤會不屬關鍵性,亦不影響她的可信性。原審裁判官清楚裁定上訴人手持拖鞋企圖襲擊控方第二證人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是針對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基於本案有充份的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是不宜干預的。 7.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撞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及手持拖鞋企圖向控方第二證人施襲而導致控方第二證人感到將遭受即時暴力襲擊。這裁定足以把上訴人定罪。本席唯一的疑慮是以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他是否有意圖干犯該兩項控罪。上訴人的行為完全不合符常理及無法理解。該兩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他患有精神紊亂。在這精神健康狀況下,較為恰當處理本個案是姑且不把上訴人定罪,但濫於原審裁判官裁定他曾作出控罪所詳述的作為,法庭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處置他。雖然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沒有考慮上訴人犯事的意圖,但本席亦不擬干預。該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上訴人適宜答辯。在案發時,當上訴人知悉控方第三證人已報警,他即放下拖鞋。可見他是有辯別對錯的能力。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案發時沒有犯事意圖。所以原審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亦無不穩妥。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針對原審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上訴 8.上訴人没有明確及詳細提供反對入院令的理據。上訴人可以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所作的入院令是不恰當及不合符法律原則。 9.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權力源於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IV部。第IV部訂下處理涉及刑事法律的精神紊亂人士的程序。該部適用於任何被定罪的人士而所被定罪行並非一項已由法律訂下刑罰的罪行或被裁判官裁定曾作出某些罪行作為或不作為的人士。當作出上述的裁定後,法院或裁判官可以按照第46條提取兩名註冊醫生有關該人士精神狀況的證供。若根據該兩名註冊醫生的證供或提議,當法院或裁判官信納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該病人適宜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時,法院或裁判官可根據第45(1)(c)條作出入院令。 10.在行使第45(1)(c)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法院或裁判官必須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而認為處理該個案最適合的辦法是作出入院令時,法院或裁判官才可作出入院令。法院或裁判官行使這權力時必須按照法律原則處理。所以在作出入院令之前,法院或裁判官必須先作出以下的裁定:
11.原審裁判官按照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6條提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根據該兩份報告的提供,上訴人患有精神紊亂及推薦上訴人入院接受治療。上訴人没有提供醫生證供反駁該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但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行為是難以理解及全無動機。在這情况下,原審裁判官信納該兩份報告而裁定上訴人患有精神紊亂,而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上訴人適宜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是完全恰當的。其餘的考慮是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與該人作為的性質、他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上訴人的辦法後,入院令是不是處理該個案最適合的辦法。本席認為在判處一名患有精神紊亂的被告人時,法庭必須考慮該罪行的嚴重性及評估被告人在心智或精神上應負責任的程度從而決定恰當的判刑選擇。判刑的選擇包括:有條件或無條件釋放、罰款、感化令、緩刑、監禁、入院令或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令。在考慮作出入院令之前,法庭須平衡病人的人身自由的權利、病人的精神康復的利益及社會的利益。在作出這平衡時,法庭須考慮該罪行的嚴重性、病人的暴力傾向、他所患精神紊亂的性質及程度、他對該病的認知、他對治療的遵從性及病情的預斷等。一般而言,入院令是處理涉及暴力罪行或有暴力傾向的被告人的個案較為合適的辦法,而處理没有暴力傾向的被告人的個案時;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令是較為合適的。 12.上訴人現年49歲,已離婚,他有酗酒習慣。他曾有五項被定罪記錄。罪行全部涉及暴力行為;即四項普通襲擊及一項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實際受傷。他曾被判罰款及監禁六個月。在十二年前,他因涉及一宗虐兒案而與社會福利署有過節,他亦曾向當局及行政長官作投訴。上訴人於2003年11月因一項普通襲擊及違反緩刑令被判入獄合共六個月。但上訴人獲釋未幾又接連干犯另一宗普通襲擊罪行,就該罪行他又被判監禁二十八日。現在上訴人又在本案干犯兩項襲擊罪行被判罪名成立。 13.上訴人患妄想性及精神紊亂十多年。他有暴力傾向。他的病與他的誑妄性格及酗酒習慣有關。他對他的病全無認知。他不承認他已患有精神紊亂。他不知悉接受治療的重要性。若他再不接受治療,他病情的預斷並不樂觀。本席認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令不足以確保上訴人接受治療,而其他判刑選擇,甚至監禁亦不足以壓抑他的暴力傾向。因此,本席確信除非把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則不能對他作出治療,而他的病情只會日漸悪化。若然他的精神病不獲根治,這樣會對他自已或他人構成危險。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精神康復及社會的利益必然凌駕他人身自由的權利。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入院令是處置上訴人及處理本個案的最合適的辦法。因此,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作的入院令完全恰當。 總結 14.基於上述考慮,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梅松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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