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93/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anuary 2017.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傷人」罪及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9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93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094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柏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傷人」罪及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裁判官聽取兩名精神科醫生在庭上的證供及辯方求情後,判處入院令,命令上訴人入精神病院接受為期6個月的治療。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席沿用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寫出的控方案情:

「3. 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指,2016年6月13日晚上9時20分左右,三名電台唱片騎師 (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與一名電台節目總監在九龍城侯王道聯發茶餐廳用膳。期間,被告人突然走進茶餐廳拳打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之後,被告人離開茶餐廳。控方第三證人追着被告人,去到被告人停泊於茶餐廳外的的士附近,被告人從的士車箱取出一支金屬棒,襲擊控方第三證人。最後,被告人駕駛的士逃去。

4. 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都因為被告人襲擊而受傷,傷勢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左邊面頰紅腫。

控方第二證人 :左邊面頰紅腫及胸口擦損。

控方第三證人 :頭皮有1厘米長損傷,縫了三針,另外,左手手踭骨裂。」

上訴人的求情及背景

4.上訴人現年27歲,他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涉及暴力。

5.上訴人最先是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的,當時控方已提供兩個精神科醫生報告建議入院令,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求情時指出, 上訴人認為自己不須要接受精神病治療,他反對入院令,寧願接受監禁刑罰,並且要求這兩名精神料醫生出庭作供。主任裁判官因此押後案件至2016年9月29日。當日,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維持認罪答辯, 裁判官聽取兩名精神科醫生(醫生及醫生)的證供及辯方的盤問。

精神科醫生的證供

6.兩名精神科醫生作供大致是說,上訴人在去年初開始認為電台知道了他與一名女唱片騎師有情愛關係, 所以在不同電台節目中向上訴人發放訊息。上訴人更妄想他們都在講他家中事情,及入侵他的手機和電腦,以致他私隱外泄。

7.兩位醫生均認為被告人的情緒受妄想、妄念影響,導致暴力行為。兩位醫生均不同意辯方指上訴人只因想像力豐富而認為女唱片騎師與他有情愛關係,亦不同意辯方指上訴人只因脾氣差及情緒激動才干犯本案。

8.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指兩位精神科醫生基於不正確的事實或資料作出診斷,他們沒有看過上訴人與女唱片騎師之間的任何信息,又沒有查證上訴人的手機及電腦有沒有真的被入侵,做法並不恰當,所以診斷錯誤。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亦沒有提出任何醫學證據。辯方說法是上訴人沒有精神病。

裁判官的裁定

10.裁判官信納兩位精神科醫生是誠實可靠證人,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診斷,上訴人患有妄想症,包括情愛妄想、被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

11.裁判官知道要對一名患有精神紊亂的被告人判刑時,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干犯的罪行的嚴重性, 及評估被告人在心智或精神上應負責任的程度, 並要考慮包括被告人的暴力傾向、病人精神紊亂的性質及程度、被告人對該病的認知、被告人對治療的遵從性及病情的預斷等, 從而決定甚麼判刑才是恰當的選擇。

12.裁判官考慮了本案情節嚴重,上訴人是在沒有被挑釁之下向三名受害人施襲,更為免被追截而拿取武器進一步施襲。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但他卻對自己的病情全無認知, 亦不知悉接受治療的重要性。裁判官認為除非把上訴人羈留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否則上訴人的病情只會日漸惡化。

13.最終,裁判官認為入院令是處置上訴人唯一恰當判刑,她接納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6個月的入院令。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在庭上呈交了一份18頁紙的陳詞,另外還有一份是有關佛教經文。歸納出來的上訴理由十分簡單:上訴人說自己沒有精神病,醫院的治療對他並無幫助,他寧願坐監也不想被標籤為精神病者。他質疑兩名精神科醫生診斷錯誤,他們只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工作,不肯推翻自己寫的報告。

答辯人的回應

15.答辯人引用了三宗案例。[1]

16.高級檢察官認為,根據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庭上證供,上訴人無疑是患有精神紊亂,入院令是恰當的,案中沒有充分理由令上訴法庭要干預裁判官的決定。

本席意見

1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

18.法院在決定應否發出入院令時,首要的考慮是這做法是否合乎公眾利益和犯事者的個人利益,如果犯事者需要住院治療,法庭在適當情況下便應促使他接受治療。至於犯事者的精神健康問題是否犯事之根源,並非最重要的考慮。在決定發出入院令之前,法庭也應該考慮,犯事者是否必須進院接受治療,和會否有其他方法 (例如加上接受精神科治療條件的感化令) 也可以有相同效果: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俊威,HCMA 26/2013(判詞第18至19段)。

19.在考慮作出入院令之前,法庭須平衡病人的人身自由的權利、病人的精神康復的利益及社會的利益。在作出這平衡時,法庭須考慮該罪行的嚴重性、病人的暴力傾向、他所患精神紊亂的性質及程度、他對該病的認知、他對治療的遵從性及病情的預斷等。一般而言,入院令是處理涉及暴力罪行或有暴力傾向的被告人的個案較為合適的辦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翁松貴,HCMA 1248/2004(判詞第11段)。

20.本席已細心考慮了醫生及醫生共四份醫療報告及裁判官列舉出兩名醫生在庭上的證供,而且閱讀了上訴人的18頁書面陳詞和庭上陳詞, 本席亦注意到上訴人在庭上表現平靜及有足夠表達能力。本席也明白,正常人有情緒激動的時候,精神病患者也不是經常情緒激動。

21.上訴人力指兩名精神科醫生診斷錯誤。其實在原審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經批評兩名醫生沒有看過上訴人與唱片騎師之間的訊息,亦沒有查核上訴人的手機及電腦是否真的被人入侵,因此他們是基於不正確或未經核實的資料而誤診。

22.本席的意見是,醫生和醫生是精神學診斷上的專家證人,他們的專業資格沒有受到質疑,而辯方亦沒有提出其他的醫學或非醫學證據。誠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和衡[2005] 3 HKLRD 438一案指出,醫生斷症時必須要倚賴很多事情;包括一些傳聞的歷史、親人及鄰居的觀察及病人的病歷等。他們作為專業醫生有能力去決定什麽事情是有關連並給予該些事情恰當的比重。當然裁判官應該聽取他們作供後,作出自己獨立的裁斷。

23.在本案,裁判官在考慮入院令時已十分小心處理證據,她傳召了兩名精神科醫生讓辯方盤問。裁判官並不是單單因為兩人是精神科醫生,便因此接受他們的意見。裁判官是分析了兩名醫生庭上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才接受他們是誠實可靠證人。裁判官進一步考慮了上訴人在案情摘要所承認的作為,最終才接納兩名醫生的意見和建議。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他對自己病情全無認知而不肯接受已患有妄想症。裁判官確信除非把上訴人送到醫院接受治療,否則他的病情會逐漸惡化,會對他人構成危險,裁判官是十分小心考慮後才下令入院令。

24.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2]

25.裁判官信納兩名精神科醫生是可信可靠證人,這是她權力範圍之內,本席看不到可以干預其裁斷的理由。

26.本席細閱上訴人的18頁紙的書面陳詞,其實內裡所述事件經過的基本事實與精神科醫生所考慮的相關事情沒有重要分歧。因此,精神科醫生的意見是絕對有事實基礎支持的。

27.縱觀案件整體情況,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在自己的士內暗藏鐵枝,最終用作本案中傷人的武器,他以往更有一次暴力罪行紀錄,顯示他有暴力傾向。

28.本席同意裁判官作出的入院令是恰當及必須的,對上訴人及社會皆屬有利。6個月的入院令是因應病情所需,本席並不認為這是明顯過重的刑罰,裁判官亦無原則上犯錯。

29.本席完全明白 上訴人憂慮入院令可能成為負面標籤。其實入院令反映上訴人曾患病接受治療而已, 這種病是常見都市病, 社會對此病早已理解及包容, 上訴人實毋須過份介懷曾接受治療。

30.上訴人在聆訊時表現平靜,他亦表示精神狀況不錯,這可能是進行了數個月的療程已見成效,情況令人欣慰, 但令本席憂慮的是上訴人說他因服藥後感到疲倦而不想服藥。本席忠告上訴人應遵醫囑咐接受治療,並祝願他盡早康復出院。

31.因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不服判刑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和衡[2005] 3 HKLRD 43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俊威,未經彙編,HCMA 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翁松貴,未經彙編,HCMA 1248/2004

[2] 參考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