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春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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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吳春鴻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成立,被判監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上訴人又認為兩個月的監禁刑期是明顯過重,要求減刑。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91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1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1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4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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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春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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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3月3日

裁決日期:2005年3月1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吳春鴻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成立,被判監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上訴人又認為兩個月的監禁刑期是明顯過重,要求減刑。

2.控方案情指稱在2004年2月26日,上訴人在九龍將軍澳翠林邨商場平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一位姓陳的警務人員。

3.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出庭作證。第一證人,即本案的被襲擊者作證時聲稱,當日下午5時45分左右,他通過警隊通訊台接到指示前往將軍澳翠林邨商場平台調查一宗求警協助事件。當時他是和另外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一起,兩人同是穿著制服當值。抵達平台後,第一和第二證人走向上訴人並表示有問題向他查問。上訴人當時反應激烈,並用粗言穢語辱罵控方第一證人。證人要求被告冷靜下來,但上訴人用他手持的拐杖向證人揮動了數下,第一證人閃身避開。隨後上訴人再揮動手杖擊向第一證人腰間,第一證人立時閃避,但卻被打中了他左手戴著的手錶。第一證人警告上訴人,如他再襲擊警員,他便會拘捕他。但上訴人並不理會,繼續揮杖襲擊第一證人,並打中了他的左手中指位置。第一證人透過對講機要求其他警員增緩。當其他警員到場後,合力制服並拘捕了上訴人,並替上訴人扣上了手銬。第一證人被送往醫院驗傷,在醫院留醫了三天。根據控方呈堂的醫生報告書內容,第一證人左手中指中間的一截出現了骨裂情況,醫生報告書內容並無爭議。

4.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顯示,他陪同第一證人到現場調查,他目睹上訴人襲擊第一證人的過程,他是負責拘捕上訴人的警員,和向他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上訴人說是警員首先襲擊他。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學生,事發時他在商場的平台聽到嘈吵的聲音,並看見有兩名穿著制服的警員與上訴人在爭執糾纏,當時上訴人拿著拐杖揮動,並以粗言穢語辱罵該兩名警員。其後有其他的警員到場後,把上訴人制服,並扣上手銬。

6.控方第四證人也是一名學生,她的證供對控方的案情並沒有多大幫助。

7.上訴人選擇作證自辯,他聲稱當日他在商場平台看人下棋。其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出現,向他呼喝,要求被告隨他們到平台接受調查。上訴人拒絕,同時堅稱他沒有犯法,為何須要接受調查。當時第一證人出言恐嚇上訴人,並用粗言穢語辱罵上訴人。其後第一證人用手推上訴人的肩膊,雙方接觸時,第一證人弄脫了上訴人所戴的手錶,使手錶丟在地上。上訴人指稱第一和第二證人兩位警員在過程中,無理地和不禮貌地向他提出調查的要求,在他表示拒絕合作的情況下,他們對上訴人動粗。上訴人在被拘捕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檢驗,醫生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的手腕和左上臂有紅色痕跡。

8.辯方第二證人是一位姓楊的女士,她在事發時認識了本案的上訴人約半年。當日在平台上,她目睹一名警員走向上訴人,該名警員把上訴人推了一下。其後一位警員把上訴人的手錶弄跌在地上,上訴人要求警員幫助他拾回手錶,但遭警員拒絕。其後警員嘗試捉著上訴人,但上訴人抗拒,雙方發生糾纏。根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整個過程中,上訴人都沒有揮動他的拐杖。

9.審訊當日,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大律師指出了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不吻合的地方,裁判官在證據分析上花了相當長的篇幅,詳細地列明他為何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第三控方證人是一位誠實但不是一位準確的證人,因為作證時,證人坦白承認他對事情的經過記憶已不大清楚。再者,裁判官認為該名證人的語言表達能力亦有不足。

10.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被裁判官裁定在案件中的重要性是微乎其微。該名證人的證供祇是集中在為何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被奉召到場。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並不足信,醫生報告內所描述手腕和手臂的紅痕,是因為上訴人和警員糾纏和在被扣上手銬時所引致的。

12.裁判官又裁定辯方第二證人是一位不可靠的證人,並認為她的證供全不可信。裁判官又裁定即使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有些地方並不吻合,但不吻合的情況是可以解釋和不足以構成控方證據的影響。裁判官在審訊時,有機會向控辯雙方證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在近距離的觀察。基於此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這是事實的裁決。上訴級別的法庭對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決極少作出干預,本案亦不例外。

13.裁判官接納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裁定當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正在執行警務人員的工作,上訴人被調查時作出激烈反應,揮動他的手杖,擊中了控方證人的左手中指,這明顯是構成對該警員襲擊的行為。即使在被警告下,上訴人仍然繼續揮動拐杖。基於裁判官接納了這是當時所發生的情況,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根據裁判官的裁決理據書,裁判官在法律和證供詮釋上並沒有犯錯。本席撤銷上訴人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並維持原判。

減刑上訴

14.上訴人被判入獄兩個月。他認為判刑過重,要求減刑。案發時上訴人揮動拐杖,襲擊奉召到場調查的警員,雖經多次勸阻和喝止仍不理會,並導致第一控方證人左手中指骨骨裂,經診斷後,需要留院三天,出院後並獲給予病假67日。由此可見,證人的傷勢並非輕微。

1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和家庭背景等,認為上訴人對襲擊事件並無悔意,因此判上訴人入獄兩個月。

16.市民在被要求接受調查時,不應採取對抗的態度,上訴人不但不和警員合作,並指警員無理和用粗言辱罵他們,又大聲呼叫,引來多人圍觀,這明顯是有意挑戰警員執法的程序。期間上訴人更向警員施襲,引致該名警員受傷,刑責嚴重,裁判官判以即時監禁刑期並無不妥。兩個月的刑期亦並非明顯過重。本席撤銷減刑上訴,並維持兩個月的監禁刑期。

  ( 彭鍵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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