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惠和 訴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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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7月14日,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香港法例第549章《中醫藥條例》(該條例),就中醫的註冊、中藥業者的領牌、中成藥的註冊和相關事宜訂立條文,目的主要是加強保障公眾健康及確立中醫的專業地位。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82/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8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 2004年第182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4年第28號)

申請人 劉惠和  
   
答辯人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聆訊日期:2005年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9年7月14日,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香港法例第549章《中醫藥條例》(該條例),就中醫的註冊、中藥業者的領牌、中成藥的註冊和相關事宜訂立條文,目的主要是加強保障公眾健康及確立中醫的專業地位。

2.該條例第108條列明任何非註冊中醫或表列中醫,但卻自稱作中醫執業或公布其姓名為執業中醫,即屬犯罪,可被罸款及監禁長達3年。

3.要成為註冊中醫的人士,必需在執業資格試中考取合格或被中醫組認定在中醫執業方面,已獲取相當的經驗、知識及技能。

4.為了讓一些在該法例生效前,已經從事中醫業的人士在取得中醫資格前能繼續從事中醫業,該法例作出了一些過渡性的安排。

5.根據該條例第90條,中醫組須編製和備存一份中醫名單,將某些符合相關條件的人士的姓名記入該名單內。

6.姓名獲得記入上述中醫名單內的人士(以下簡稱表列中醫)會被中醫組評核及確立為註冊中醫,或獲豁免參加執業資格試,而只需通過一項由中醫組進行的註冊審核,便可成為註冊中醫。在評核或註冊審核完成前,表列中醫可以繼續作中醫執業。

7.因此能否成為表列中醫和能否被接納為註冊中醫有極為密切的關係,亦和能否繼續作中醫執業有直接的影響。

8.上訴人劉惠和(劉先生)在2002年7月24日向中醫組申請成為表列中醫。2002年12月20日,中醫組拒絕劉先生的申請。

9.2004年2月16日,劉先生入稟法庭,要求法庭司法覆核中醫組的決定。

10.2004年5月2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就劉先生的申請作出公開聆訊。2004年6月18日,張法官頒下判案書,拒絕批准劉先生的司法覆核申請。

11.劉先生不服張法官的裁決,現上訴要求本庭推翻張法官的裁決並批准他就中醫組拒絕他成為表列中醫組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12.《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有以下規定: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13.中醫組否決劉先生申請為表列中醫的決定是在2002年12月20日作出,但劉先生延誤至2004年2月16日才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該決定。劉先生的申請遠超法例規定的期限。

14.當然法庭有酌情權,在適當情況下將法例規定的期限延展。但法庭須有基礎及充份理由,才能行使酌情權。

15.原審時劉先生完全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他只指出自己不諳法律,故未能在法例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張法官不接納該解釋。本庭認同張法官的決定。

16.在行使司法管核權覆核行政或法定機關的決定時,法庭並非是取代行政或法定機關的位置,作出法庭認為適當的決定。法庭理解亦接納行政或法定機關是有關問題的專家,亦是作出有關決定的最佳人選。行使司法覆核權時,法庭只是扮演監管角色,審議行政或法定機關的決定是否合法、合理和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是否有符合自然公義的原則。

17.要向法庭成功申請推反行政或法定機關的決定,申請人必須提出足夠資料證明有關決定是在非法或越權的情況下作出的;或是無稽及全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審裁機關都不會作出的;或在作出有關決定時,行政或法定機關沒有遵守自然公義的原則,例如沒有容許申請人作出適當陳述、考慮無關因素或沒有將相關因素考慮在內等等。(見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18.《中醫藥條例》第90(1)條明確列出中醫組只須將符合下述說明人士的姓名編入表列中醫名單,即:-

(a) 該人在2000年1月3日正作中醫執業;
     
  (b) 該人已向中醫組申請將其姓名列入該名單內;及
     
  (c) 該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19.當然要求將其姓名記入表列中醫名單的人士,須向中醫組提出足夠資料,證明他符合上述說明。本案的重點是申請人是否有向中醫組提供足夠資料證明他在2000年1月3日正作中醫執業。

20.除了一份在1999年5月9日發出的港九中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外,劉先生提出的全部學科證書都是在2001年以後才發出的。

21.劉先生指稱1984年至1996年,主要職業是食物主管,自僱於英國餐廳,但會半年在香港替親友、鄰居作骨傷治療;而在1996年至2002年期間,則為自僱人士,管理個人物業,但亦有在家中替親友做骨傷治療。

22.劉先生提供了一些由李躍龍先生發出的手寫證明。根據李躍龍先生的證明,1998年10月,劉先生曾被邀請在‘瑞士自然治療保健中心’從事骨傷輔助治療工作,為期半年而在1999年至2002年期間亦有在‘旺角中醫醫療中心’、‘黃埔中醫醫療中心’及‘本草醫蘆’擔任中醫師。

23.劉先生亦出示一些病人發出的信件,包括兩份在2002年8月由香港病人發出的和一份在英國由Patricia Mate女士發出的感謝信。

24.劉先生得到本庭批准,將李躍龍先生進一步解釋劉先生在‘瑞士自然治療保健中心’工作性質的說明,和其妻女有病的文件呈堂。

25.劉先生提出的文件的可靠性,令人存疑。任何和劉先生相熟的人士都可以發出上述文件,中醫組有權不給予該些文件任何比重。

26.即使劉先生提供的文件全部真確,都只顯示他曾業餘式從事一些跌打骨傷輔助治療工作,和中醫執業差距甚遠。

27.劉先生完全沒有提供其他任何資料顯示他在2001年前有任何正統中醫訓練,亦沒有商業登記,中醫受僱文件及報稅記錄,證明他確實在有關日期作中醫執業。

28.根據《中醫條例》的釋義部份解釋,“作中醫執業”為應用在全科、針炙或骨傷方面的傳統中醫藥學為基礎,以:-

(a) 診斷、治療、預防或紓緩任何疾病或任何疾病的病狀;
   
(b) 開出中藥材或中成藥的處方;
   
(c) 調節人體機能狀態。

29.劉先生向中醫組提出的資料,指其在2001年前有執業中醫的說法含糊,是片面之詞亦沒有獨立證據支持。他指自1984年至2002年期間受僱於英國餐館及管理個人物業時,亦同時業餘替親友或鄰居作中醫診治的說法,不是能令人信服的說法,更不足以證明他在該段時期“作中醫執業”。他的說法,亦部份和其提交的文件有衝突。劉先生提交的全部資料,都不足以令人信服在2000年1月30日,他正作中醫執業。因此劉先生不符合成為表列中醫的要求。

30.中醫組否決劉先生申請為表列中醫的決定,故然不是非法或越權。在作出決定前,中醫組亦多次邀請劉先生提出證據和論點支持其申請。中醫組的決定並非無稽或全不合理,而是合情合理,亦是為了符合《中醫藥條例》的目的,即加強保障公眾健康及確立中醫專業地位的理想下作出的。

31.劉先生提出另一些論點支持其上訴。他指中醫組要求商業登記文件、報稅記錄及收入證明,顯示中醫組錯誤地將“作中醫執業”作為一種商業活動和法定的“作中醫執業釋義有抵觸”。劉先生指中醫組有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

32.劉先生指張法官錯誤倚重《中醫註冊申請手冊》而裁定中醫組沒有犯錯,不公平。他更指中醫組的決定是無稽的,是完全不合理的,是處理手法不謹慎的後果。

33.劉先生認為中醫組屬黑箱作業。由中醫藥管理委員會一手包辦,不公平。他亦指出有在申請表內列明自己的履歷及經驗,只因時間不足或日久遺失,故未能提交支持文件。他更指受中醫組職員誤導,故沒有仔細填寫申請表格,而中醫組亦沒有提醒他沒有上訴的權利,構成不合理及不公平,抵觸他應有的合理期望。

34.劉先生亦試圖就他延誤申請司法覆核一事再作解釋。他指出自己曾因在2002年2月6日發生的一宗事件被撿控。事件至2003年12月5日才了結。他指上述事件令他在精神上、時間上都無法同時兼顧有關司法覆核申請。他亦指自己也深明作為中醫,須光明磊落,行為良好,故等案件了結後,才進行司法覆核申請。他同時指出在有關期間太太和女兒患病,要他照顧,他要求法庭延展期限容許他進行司法覆核。

35.上述延誤理由,劉先生是在本上訴才首次提出。再者,其他事務纏身亦不構成嚴重過期申請司法覆核的合理解釋。司法覆核申請延誤對妥善執行行政事務有舉足輕重之影響,亦和其他和申請人背景相近的人士有關。因此法例要求“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是有根據的,該要求亦須嚴格執行。

36.張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將劉先生申請司法覆核的期限延展,有根據,亦是正確的。即使將劉先生向本庭提出的理由考慮在內,亦不足以解釋劉先生之延誤,或將該些延誤合理化。

37.本庭不接納劉先生就申請延誤所作的解釋亦不接納劉先生指中醫組要求他提供商業執照、收入及報稅證明等文件,顯示中醫組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

38.在近代社會,絕大部份進行中醫執業都屬商業行為。如申請為表列中醫的人士能提供商業登記,收入及報稅文件證明他們在2000年1月3日正作中醫執業,對中醫組的決定,不但有關,更可能具決定性作用。劉先生指中醫組不應將該些文件考慮在內,並非合理及可爭辯的說法。

39.劉先生重複強調自己連續作中醫執業超過15年,有足夠經驗亦符合表列中醫名單的要求。劉先生的說法只是片面之詞,沒有足夠文件或其他客觀證據支持。他提出的學歷文件顯示他是在2001年後才完成部份中醫訓練。

40.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和劉先生提出的論據及有關證明文件,中醫組拒絕將劉先生的姓名列入表列中醫名冊內絕對是合情合理,亦是合法的決定,法庭無理據推翻。

41.不論是根據案件的是非曲直或申請的嚴重延誤,拒絕行使酌情權,批准劉先生進行司法覆核的決定都是絕對正確的。

42.本庭駁回劉先生的上訴,並下令他要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王式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羅文錦律師樓轉聘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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