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錫佐及另一人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總辦事處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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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4年5月14日,何志賢聆案官應被告人等的申請,把原告人等的申索剔除。原告人等不服上訴。在2004年6月8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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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9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2002年第14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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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5年3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4月8日 判 決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下本庭判決書: 1.在2004年5月14日,何志賢聆案官應被告人等的申請,把原告人等的申索剔除。原告人等不服上訴。在2004年6月8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駁回上訴。 2.原告人等現上訴至本庭。 3.本案涉及一幅位於香港仔隧道收費亭以東,壽臣山道西13至15號附近的土地(“涉案土地”),正確地點見附帶在第一被告人2002 年6月17日之答辯書的地圖內紅色的位置。 4.原告人等的申索起源於第一被告人轄下的寮屋管制辦事處(“寮屋管制”)人員執行《土地(雜項條文)條例》(“該法例”)第6條,張貼告示要求原告人等停止佔用涉案土地,之後進入涉案土地把原告人等非法搭建的構築物拆掉。 5.在2002年4月17日,原告人等興訟,要求被告人等賠償共港幣240萬元。 6.原告人的申索理由可見於修改申索書草稿(證物“CSC-1”)。 7.涉案土地為非批租土地的土地。 8.根據該法例第6條:
9.該法例第17條訂明,獲授權人根據該法例行使權力、執行職責或履行職能時,可使用必需的武力。第18條又訂明,不論政府或當局,均無須對當局根據第6條所做一切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當局包括任何獲授權人。 10.第一原告人在其誓章第3段說:
11.第一原告人繼而指稱,第一被告人在下列日期張貼在涉案土地上的通知是不合法的:
12.這六份文件當中,(三)、(五)及(六)為根據《官地條例》第 6(1) 條發出的通知。 上訴 13.關鍵的問題是這三份通知是否合乎該法例第6(1)條的要求。 14.原告人等主要理由是指該等通知不合法,因為通知引用不同的地址。 15.據原告人所說,涉案土地的正確地址是:(1)壽臣山道西壽臣小徑93壽臣花園及(2)壽臣山道西13至15號後座對下。 16.以下是上列通知提及的地址:
17.但該等通知清楚說明所引用的地址是為“本通告張貼處所座落的土地即…”。 18.原告人亦接納他曾收到以上所有通知,而且那些通知曾張貼在他的花園的所在地。 19.所以,本庭完全認同暫委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第18段所說的:
20.原告人等同時稱通知內容有疑點,例如:
21.但問題的關鍵是,涉案土地是非批租土地的土地,而上述通知合乎第6(1)條的要求。該等通知清楚勒令在通知內指明的日期前停止佔用涉案土地;通知亦已張貼在涉案土地上或附近。 22.該法例沒有要求通知需載有第一被告人的標記、印章或檔案編號。再者,所有的通知都印有政府的標記,本庭認為原告人等不可能被誤導。 23.至於其他的文件(一)及(二),它們涉及領取特惠津貼的問題,這與第6(1)條通知的合法與否無關。文件(四)只是通知第一原告,寬限遷出期在8月14日屆滿,這也與第6(1)條通知合法與否無關。至於第一原告誓章證物“CSC-2”,雖然有英文簽名,但中文部份只有中文名字而沒有中文簽字,這點對文件的合法性完全無關。 24.本庭認為這些文件清楚地通知原告人等,第一被告人會依照條例收回涉案土地及清拆涉案土地上的潛建物,其合法性毋庸置疑。 25.再者,本庭完全同意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的判決理由。 26.根據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之上訴。 27.本庭再頒佈一個暫准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需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有關上訴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但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認為有關上訴之訟費應該另行處置,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應在收取本判詞14天內用書面向本庭提出。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 由海陸國際律師事務所轉聘馮庭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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