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錫佐及另一人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總辦事處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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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4年5月14日,何志賢聆案官應被告人等的申請,把原告人等的申索剔除。原告人等不服上訴。在2004年6月8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駁回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198/2004[2005] 2 HKLRD 68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9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9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2002年第1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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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朱錫佐  
第二原告人 馬月英  
   
第一被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總辦事處  
第二被告人 香港地政總署  
第三被告人 香港民政事務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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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5年3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4月8日

判 決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下本庭判決書:

1.在2004年5月14日,何志賢聆案官應被告人等的申請,把原告人等的申索剔除。原告人等不服上訴。在2004年6月8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駁回上訴。

2.原告人等現上訴至本庭。

3.本案涉及一幅位於香港仔隧道收費亭以東,壽臣山道西13至15號附近的土地(“涉案土地”),正確地點見附帶在第一被告人2002 年6月17日之答辯書的地圖內紅色的位置。

4.原告人等的申索起源於第一被告人轄下的寮屋管制辦事處(“寮屋管制”)人員執行《土地(雜項條文)條例》(“該法例”)第6條,張貼告示要求原告人等停止佔用涉案土地,之後進入涉案土地把原告人等非法搭建的構築物拆掉。

5.在2002年4月17日,原告人等興訟,要求被告人等賠償共港幣240萬元。

6.原告人的申索理由可見於修改申索書草稿(證物“CSC-1”)。

7.涉案土地為非批租土地的土地。

8.根據該法例第6條:

「『6.      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
     
(1)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佔用未批租土地的情況出現,則當局可安排張貼通知,飭令在通知內指明的日期前停止佔用該土地,通知可張貼在下列一處或多處地方—— (由1979年第 56 號第3條修訂) 
     
  (a) 該土地上或附近;或
     
  (b) 該土地上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上。
     
(2) 如佔用未批租土地的情況未有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所飭令者而停止,則按當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有需要時由其他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協助),可 -
     
  (a) 將該土地上的任何人(如有的話)驅逐;及
     
  (b) 接管該土地上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

9.該法例第17條訂明,獲授權人根據該法例行使權力、執行職責或履行職能時,可使用必需的武力。第18條又訂明,不論政府或當局,均無須對當局根據第6條所做一切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當局包括任何獲授權人。

10.第一原告人在其誓章第3段說:

「原訴人並不爭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若依足法例有清拆未經許可的搭建物及收回土地的權利,原訴提出申訴的理由主要是基於三名被告人並沒有依足法例及法定程序進行清拆及收回土地行動,致令原訴人承受不必要及無理的傷害及損失。」

11.第一原告人繼而指稱,第一被告人在下列日期張貼在涉案土地上的通知是不合法的:

(一)   1995年5月17日 (即第一原告人的誓章證物“CSC-2”)

(二)   1996年1月5日

(三)   1996年2月29日

(四)   1996年7月19日

(五)   1996年8月1日

(六)   1996年8月12日

12.這六份文件當中,(三)、(五)及(六)為根據《官地條例》第 6(1) 條發出的通知。

上訴

13.關鍵的問題是這三份通知是否合乎該法例第6(1)條的要求。

14.原告人等主要理由是指該等通知不合法,因為通知引用不同的地址。

15.據原告人所說,涉案土地的正確地址是:(1)壽臣山道西壽臣小徑93壽臣花園及(2)壽臣山道西13至15號後座對下。

16.以下是上列通知提及的地址:

(三)   新圍村。

(五)   壽臣山道西15號空地。

(六)   壽臣山道西13至15號花園。

17.但該等通知清楚說明所引用的地址是為“本通告張貼處所座落的土地即…”。

18.原告人亦接納他曾收到以上所有通知,而且那些通知曾張貼在他的花園的所在地。

19.所以,本庭完全認同暫委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第18段所說的:

「18.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所呈交的誓章,已把每次清拆行動前第 一被告人按該法例第 6(1) 條發出的告示附帶作為證據。本席已細心檢視過這些告示,實在看不出有任何不合乎該法例的地方。雖然涉案土地的地址,某些告示有不同的描述,但這也不足為奇,因為涉案土地是一「未批租土地」,所以沒有正式的地址。而那些告示內不同的地址也不會該誤導了原告人等,因為他們當然知道所有按該法例第 6(1) 條張貼在涉案土地的告示,必是指著涉案土地而發出的。」

20.原告人等同時稱通知內容有疑點,例如:

(a) 沒有蓋上政府或/第一被告人的標記;
   
(b) 沒有蓋上第一被告人的印章;
   
(c) 沒有列出第一被告人的檔案編號;
   
(d) 通知 聲稱「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清拆這地區的搭建物/收回這地區作永久發展用途」,查實政府根本沒有計劃永久發展有關地段;以及
   
(e) 沒有說明「這地區」是指甚麼地方。
   
原告人因而認為這些通知不能構成合法的政府告示。

21.但問題的關鍵是,涉案土地是非批租土地的土地,而上述通知合乎第6(1)條的要求。該等通知清楚勒令在通知內指明的日期前停止佔用涉案土地;通知亦已張貼在涉案土地上或附近。

22.該法例沒有要求通知需載有第一被告人的標記、印章或檔案編號。再者,所有的通知都印有政府的標記,本庭認為原告人等不可能被誤導。

23.至於其他的文件(一)及(二),它們涉及領取特惠津貼的問題,這與第6(1)條通知的合法與否無關。文件(四)只是通知第一原告,寬限遷出期在8月14日屆滿,這也與第6(1)條通知合法與否無關。至於第一原告誓章證物“CSC-2”,雖然有英文簽名,但中文部份只有中文名字而沒有中文簽字,這點對文件的合法性完全無關。

24.本庭認為這些文件清楚地通知原告人等,第一被告人會依照條例收回涉案土地及清拆涉案土地上的潛建物,其合法性毋庸置疑。

25.再者,本庭完全同意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的判決理由。

26.根據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之上訴。

27.本庭再頒佈一個暫准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需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有關上訴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但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認為有關上訴之訟費應該另行處置,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應在收取本判詞14天內用書面向本庭提出。

(鄧國楨)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 由海陸國際律師事務所轉聘馮庭碩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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