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朱錫佐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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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案件2010年第6017號的債務人朱錫佐(以下簡稱「朱先生」)與破產案件2010年第6018號的債務人馬月英是夫婦(以下合稱「債務人」)。他們已退休,居住於香港仔田灣邨,依靠兒子每月3,000元的供養。朱先生的年齡近九十歲。除他們提出的訴訟被判敗訴與被指令付對方的訟費及有關訟費額的評定外,債務人對這兩宗破產案件的事實背景均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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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601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10年第6017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朱錫佐事宜 ____________ 及 HCB 601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10年第6018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馬月英事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2011年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2月15日 判案書 背景 1.破產案件2010年第6017號的債務人朱錫佐(以下簡稱「朱先生」)與破產案件2010年第6018號的債務人馬月英是夫婦(以下合稱「債務人」)。他們已退休,居住於香港仔田灣邨,依靠兒子每月3,000元的供養。朱先生的年齡近九十歲。除他們提出的訴訟被判敗訴與被指令付對方的訟費及有關訟費額的評定外,債務人對這兩宗破產案件的事實背景均沒有爭議。 2.約自1992年至1994年間,債務人非法佔用了一幅位於壽臣山道西13至15號的政府土地(以下簡稱「該幅土地」)。自1994年9月起,香港房屋委員會(以下簡稱「房委會」)轄下的寮屋管制辦事處(以下簡稱「寮屋處」)在該幅土地進行多次清拆行動。由於債務人的頑抗行為,延至2001年5月,寮屋處才能完成清拆債務人在該幅土地所建的構築物及收回該幅土地。 3.於2002年4月17日,債務人向房委會、香港地政總署及香港民政事務總署(以下合稱「被告人」)興訟,提出申索陳述書索償2,460,000元,案件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1442號(以下簡稱「HCA 1442/2002」)。 4.於2003年10月3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HCA 1442/2002的申索陳述書。在2004年5月14日的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剔除了債務人的申索陳述書,並頒令他們付被告人的訟費(以下簡稱「HCA 1442/2002的剔除判決」)。 5.債務人不服HCA 1442/2002的剔除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在2004年6月8日,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駁回他們的上訴,並頒令他們付被告人的訟費(以下簡稱「HCA 1442/2002的上訴判決」)。 6.債務人仍然不服HCA 1442/2002的上訴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是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98號(以下簡稱「CACV 198/2004」)。在2005年4月28日,上訴法庭亦駁回他們的上訴,並頒令他們付被告人的訟費(以下簡稱「CACV 198/2004的判決」)。 7.由於被告人和債務人不能就HCA 1442/2002 與CACV 198/2004 的訟費額達成共識,被告人將訟費額交由法庭評定。於2006年7月19日,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許家灝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評定HCA 1442/2002 與CACV 198/2004 的訟費額分别為715,277元與 166,211元。但債務人沒有繳付經評定的訟費。 8.為調查債務人的資產以決定如何執行訟費令,被告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A條規則,在HCA 1442/2002向高等法院申請向債務人進行訊問。債務人拒絶出庭應訊。最後,被告人只可申請拘捕令,由執達吏押送債務人到法庭接受訊問。就這訊問程序,法庭共安排了五次聆訊(以下簡稱「第49B號命令的聆訊」),卻徒勞無功。在2007年8月30日聆案官余敏奇席前的聆訊,債務人仍拒絶回答被告人的訊問。余聆案官將第49B號命令的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進行,並頒令債務人須支付被告人經評定訟費10,000元。被告人擬不再虚耗法律費用,所以沒有再排期進行訊問債務人,及終止這訊問程序而改為向他們進行破產程序。 9.於2010年5月6日,代表房委會的李郭羅律師行向債務人分别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他們償還HCA 1442/2002 經評定的訟費715,277元、CACV 198/2004經評定的訟費166,211元及第49B號命令的聆訊所評定的訟費10,000元,連同截至當日的利息,債項合共1,361,429.55元(以下合稱「該債項」)。過了三個月,債務人仍沒有償還該債項,亦沒有向高等法院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於2010年8月12日,房委會就該債項按照破產條例針對債務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破產呈請。 破產呈請的法律原則與爭議點 10.適用於破產呈請的法律原則十分簡單。首先,欠債人須符合某些條件;第二,債權人的呈請必須是就欠債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債項而提出;第三,呈請所針對的債項必須符合某些條件。 11.《破產條例》第4(1) 條規定, 除非欠債人(一)以香港為其居籍;(二)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三)在以該日為終結的三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i) 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 (ii) 在香港經營業務,否則任何人不得針對他向法院提出破產呈請。債務人不爭議他們符合上述第一項的條件。所以,房委會可針對他們向高等法院提出破產呈請。 12.《破產條例》第6(1) 條規定,債權人的呈請必須是就欠債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債項而提出,而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必須是被拖欠該呈請債項或至少其中的一筆債項。債務人對該三項訟費命令及所引致該債項均有爭議。房委會是提出破產呈請的債權人,根據它的案情,它獲得三項訟費命令及經評定的訟費額。若它能證明這些事實,該債項均符合第6(1) 條規定。 13.《破產條例》第6(2) 條,就呈請的債項設定以下的先決條件:
14.房委會的案情是該債項已符合上述6(2)(a) 至 (d) 項目的條件。該債項是三項訟費命令所評定的訟費額及利息,是債務人須立即償付的三筆經算定及無抵押的款項。房委會於2010年5月6日將法定要求償債書分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沒有在三星期内償付該債項或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過了三個月,債務人仍沒有提出任何法律程序。房委會便依據第6A(1) 條推定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 15.債務人承認曾收到房委會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承認從沒有申請要求將該債項或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他們亦承認無能力償付法定要求償債書所索償的債項;但卻爭議須償付該債項的責任。他們指稱該三項訟費命令是偽造的,亦不同意經評定的訟費額,更聲稱是第49B號命令的聆訊的勝訴方,獲得聆案官余敏奇頒發訟費令。 16.債務人聲稱他們沒有工作,只靠兒子每月3,000元的供養和政府發放給朱先生的高齡津貼1,000元維持生活。很明顯,債務人是無能力償付過百萬元的債項。此外,第6A條就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的債項」的詞彙有以下的釋義:
17.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在2010年5月6日分别送達債務人,至今已逾九個月。債務人既沒有償付該債項,亦沒有申請將該債項或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法庭可以依據第6A條推定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 18.綜合以上的分析,本破產呈請所涉及的爭議點,只是房委會能否成功地證明債務人拖欠它該三筆經評定的訟費額的任何一筆債項而成為債務人的債權人。如果房委會能舉證成功的話,則債務人須證明他們對該債項有真正的爭議。在Re ICS Computer Distribution Limited, [1996] 3HKC 440,高等法院法官羅傑志(當時官階)指出,若欠債人聲稱他對債項有真正的爭議,他必須證明他的爭議是基於實質理由,即是他必須提岀具體、充份、準確及可信的證據證明他的爭議,單憑空泛的指稱是不足夠的。雖然該法律原則是源於公司清盤案件,但亦適用於個人破產案件。有關的舉證標準是一個相當高的標準,比一名被告人抗辯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申請勝訴判決還要高。 19.另外,債務人指稱該三項訟費命令是偽造的。在聆訊破產呈請時,法庭是有司法管轄權覆核有關破產呈請債項所基於的判令是否正確,但除非有充份的理由,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卻不會行使這權力:見Re Onslow, ex p Kibble (1875) LR 10 Ch 373, Re Beauchamp, ex p Beauchamp [1904] 1 KB 572, Re Flautau, ex p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 (1888) 22 QBD 83。上述英國的判例亦被香港法庭所採納:見 Re Yu Tat Yum Robert, ex p Fortune Retail Holdings (Beijing) Ltd [1999] 2 HKC 799 及Re Chung Kau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3年第581號。從衆多宗獲批准覆核的判例可見,法庭只會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行使這權力。特殊的情況是指有關的呈請債項事實上並不存在,或有關的呈請債項所基於的判令是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換言之,除判令外;根本沒有真實的呈請債項。在作出上述決定時,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不會如同上訴法庭一樣仔細地分析呈請人與欠債人就呈請債項爭議的對錯,而只是着重呈請債項所基於的判令是否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見Re Hawkins [1895] 1 QB 404, Re Flautau, ex p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 (1888) 22 QBD 83,Re Saville (1887) 4 Morr 277, Re Lipsocombe (1887) 4 Morr 43, Re Fraser [1892] 2 QB 633,Re Howell (1915) 84 LJKB 1399, Re Turvey (1918-1919) B & CR 128, Dawodu v American Express Bank [2001] BPIR 983等案例。簡單而言,要求覆核判令的一方須負責證明有關的判令是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 該三項訟費令真偽的爭議 20.房委會的房屋事務經理(清拆安置)黃麗芳在誓章内陳述本呈請的背景(見上文第2至9段)。她指出被告人在HCA 1442/2002 的訴訟獲勝訴,聆案官及潘法官頒令債務人付被告人的訟費;債務人在CACV 198/2004的上訴遭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亦頒令債務人付被告人的訟費;及聆案官余敏奇在第49B號命令的聆訊亦頒令債務人付被告人訟費10,000元。她岀示了下述的文件副本支持房委會的案情:
21.朱先生指稱上述三份經蓋章命令副本、兩份經蓋章訟費評定證明書副本與兩份判決書均是偽造的。他出示兩封由高等法院發出附上潘法官的判案書與上訴法庭的判案書的信件。朱先生指稱他按照法庭的指示,分别兩次到法庭從兩位不同的女職員手中收到HCA 1442/2002與CACV 198/2004的判案書;但該兩份判決書均是偽造的。他沒有提供支持證據。他指稱的基礎是發信的兩位低級女職員不能代表法官頒布判案書,信件中沒有檔案編號及判案書内沒有法官的簽名。他又説終審法院三位法官,列顯倫法官、沈澄法官與包致金法官三次指出下層(法院)腐敗。 22.朱先生又指稱在第49B號命令的聆訊中,聆案官余敏奇判債務人勝訴,並命令被告人付他們訟費。他説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建議訟費額為16,000元,不過聆案官余敏奇評定為10,000元。朱先生更指稱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建議被告人付給他們更高的訟費及建議聆案官自行上訴自己的判令。他的陳述實在是雜亂無章。 23.朱先生岀示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HCA 1442/2002的聆訊中的骨幹陳詞,該陳詞中提及到2004年5月14日聆案官何沛謙剔除了他們的申索陳述書。他說高等法院沒有一名叫何沛謙的聆案官,他指稱被告人與假法官何沛謙作幣。2004年5月14日正好是聆案官何志賢剔除債務人的申索陳述書的日期。很明顯,聆案官何沛謙的名字是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或他的職員使用電腦製作文件時產生的錯誤。 24.朱先生還有其他的指控,但均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本席不擬詳述及處理。 25.總結而言,債務人的指控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朱先生的陳述雜亂無章。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他爭議該三項訟費命令與訟費評定證明書的真偽。他沒有提供他所指稱的真正命令。若然黃麗芳在誓章内出示的文件是偽造的話,債務人理應檢視存檔法庭的文件,出示法庭所作出的真正命令;他們亦可以申請聆訊的錄音謄本以證明法庭所作出的真正命令。但他們卻不能提供他們指稱的所為真正命令的內容。他們的指稱全無證據支持,完全不可信。本席不能接納他們的抗辯理由。相反地,房委會提出的呈請債項有確實證據及有法庭經蓋章的命令及經蓋章的訟費評定證明書所支持。債務人不能證明他們基於實質理由對該呈請債項有真正的爭議。 總結 26.有關的呈請債項是三項經法庭判定的訟費令及經評定訟費所產生的債項。房委會提出的呈請債項有確實證據支持。債務人對該債項的爭議全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他們的指稱全屬空談,沒有事實基礎。本席不覺得債務人有實質理由對該債項有真正爭議。他們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基於上述的各項原因,本席針對朱錫佐與馬月英頒布一般破產令。他們須付房委會的訟費。至於破產管理署的訟費則從房委會交付的按金扣除,房委會可從債務人的財產中索回。 27.本席對債務人在晚年還要面對破產令深感遺憾。本席在聆訊中亦曾作最後努力企圖說服房委會放棄破產呈請。從債務人的年紀與經濟狀況可見,縱使取得破產令,房委會不但不能索回逾百萬元的訟費,還要付出破產呈請的法律費用,而致使破產管理署要付未來四年管理債務人財產所涉及的公帑。 28.若在CACV 198/2004審訖後,房委會即刻終止對債務人的一切訟費評定與訊問的法律程序,及註銷截至當時所使用僅數十萬元的法律費用,房委會可省回數十萬元的法律費用。可是,根據代表房委會的律師解釋,由於房委會不知悉債務人的經濟狀況,所以需要循第49B號命令的訊問與破產程序,確定債務人無能力償付該債項,才會放棄追討。債務人已退休,當時朱先生的年齡近九十歲,居住公屋,依靠兒子及高齡津貼合共4,000元維持生活,他們的經濟狀況是不難推斷的。有關的官員不惜再花數十萬元公帑,以法律程序尋找這明顯的答案,實在匪夷所思。相信這是因為他們不願意承擔註銷債項的責任,或是因為他們擬對債務人的頑强抗辯作宣洩所致。房委會實在有需要審慎檢討它的政策與官僚作風,以免不必要地浪費公帑。
呈請人:由李郭羅律師行委派劉俊明律師代表應訊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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