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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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與其他三人共涉14 項控罪 ,而上訴人面對唯一一項控罪,是指他與其他三人「串謀提供虛假資料」,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及159C 條以及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9(1)(b) 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5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5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5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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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子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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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8日

宣判日期:2005年4月28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與其他三人共涉14 項控罪 ,而上訴人面對唯一一項控罪,是指他與其他三人「串謀提供虛假資料」,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及159C 條以及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9(1)(b) 條。

2.2004 年12 月17 日,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案件押後至12 月31 日以獲取背景報告,期間上訴人被還押看管。

3.2004 年12 月31 日,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向裁判官申請撤回認罪。該大律師指申請可能涉及上訴人先前的代表大律師向上訴人所提供法律意見的質素。故此裁判官再押後案件,以便控辯雙方準備有關文件,包括先前大律師所作的誓章。

4.當案件押後在2005 年1 月24 日聆訊有關申請時,上訴人又改由第三位律師代表。裁判官在聆聽雙方陳詞後,不予批准上訴人撤回認罪之申請,並在聽取求情後判處上訴人四個月的監禁。

5.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上訴定罪的理由為 :

“The learned Magistrate erred in accepting that my plea of guilty was voluntary.”

6.另外三名同案的被告人亦致函本庭,表明他們願意證明上訴人是無辜的。

7.而今日上訴人在補充其上訴理由時,只是重申他認為自己是無辜的。

8.答辯人的大律師指,根據案例,按《裁判官條例》第113 條所進行的上訴,只適用於不承認控罪經聆訊後被定罪的被告。本案的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是承認控罪的,除非他能證明其認罪為無效,否則,他不能按《裁判官條例》第113 條啟動上訴的機制。

9.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法庭只能在下述情況裁定一名已承認控罪的被告人之認罪屬無效 :

(1)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不能支持或構成有關控罪;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模陵兩可,不足以構成控罪;
   
(3) 被告人承認的指控或控罪本身有缺陷、無效或不清晰;
   
(4) 被告人的認罪是不自願的;及
   
(5) 被告人的認罪不是在一個深思熟慮的情況下作出。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列出他拒絕上訴人申請撤回認罪所考慮的事宜,當中包括上訴人在庭上認罪和同意案情是否經過深思熟慮和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訴人在認罪前所獲得的法律意見的水準及質素、以及控罪本身是否不完整、不清晰。

11.本席不打算在此贅述。

1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是全面的,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申請撤回認罪的裁決是正確的。正因如此,上訴人並不能啟動第113 條的上訴機制。再者,該三名同案被告的信件亦不能有助於上訴人啟動該機制。

13.本席希望在此一提的是,即使上訴人可以啟動上訴的機制,這些信件是新的證供,在聆訊時既沒有提出,在上訴時亦不會獲得採納。上訴定罪被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4.針對上訴人的控罪,是指他在1997 年8 月至2003 年3 月期間,與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串謀,在向區議會申請發還神州社舉辦的12 項活動的開支時,提供了43 張虛假或誇大金額的收據、現金沽單及發票,令致區議會憑藉該些虛假文件支付約16 萬港元予神州社。

15.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其中包括 :

(1) 實際從此非法作為的得益約5 萬元,而該些得益全數用於為長者舉辦的活動;
   
(2) 上訴人和其他被告已共同把該筆金額歸還;及
   
(3) 上訴人所扮演的角色只是主動提供空白發票。

但裁判官亦認為以下因素,不容忽視 :

(1) 雖然上訴人只提供空白發票一次,但明顯地他容許串謀者不止一次使用該些空白發票。而事實上自1998 年至2002 年期間,共有六次非法使用該些發票的紀錄;及
   
(2) 上訴人和其他被告濫用了現有的機制。政府有責任確保公共開支是用在有逼切情、有必要性的事項上,而發還已付必要開支的機制是建基於誠信,但上訴人及其他被告蓄意破壞誠信。

16.因此裁判官認為九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由於上訴人對認罪持反覆態度,故不能享有一般承認控罪的被告人所能享有的三分之一量刑扣減,只予以兩個月的量刑扣減。但就其已償還款項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的因素,裁判官再慷慨地予以額外三個月的量刑扣減,即總折扣其實已超過起刑點一半之刑期。

17.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所採取的態度是慷慨的,亦考慮了適當的因素。原則上並沒有犯錯,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18.上訴刑期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