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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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000元。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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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6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21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6日 宣判日期:2005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000元。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了一名機場保安員作供。他表示他在當值時,目睹上訴人在機場客運大樓禁區內的Atrium店舖內,從貨架上取了一個價值3,980元的手袋,放在自己携帶的白色手袋與膠袋中間,離開店舖。保安員事後把她截停,上訴人表現驚慌,並以英語說對不起,又稱她聽到一些聲音,要求服藥。上訴人身上當時有約900元現金。 3.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承認從1993年開始出現幻覺及幻聽,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的藥物治療。事發當日是2004年7月11日,她正準備乘飛機到北京參予見工面試。在當日前最後一次到醫院精神科覆診是7月7日。她在前往北京前幾日已停止服藥,以避免在面試前出現服藥後的副作用,當中包括反應遲鈍和手震等。 4.她表示當日出境時已開始出現幻覺及幻聽,斷斷續續聽到聲音,而當她進入有關店舖隨便看看時,她聽到有嬰兒哭聲,並問:「媽咪點解要殺我?」她答:「我冇殺到你。」但哭聲愈來愈大,於是她就遁着聲音去找尋嬰兒哭聲。 5.沒有爭議的事實是她拿着未付款的有關手袋步出店舖,但她不同意保安員所指她是把該手袋放置在自己的手袋與白色膠袋之間。她亦堅稱被保安員截停後與保安員並沒有任何對話。 6.辯方在聆訊時傳召了一名診治上訴人的精神科醫生作供。該醫生指上訴人自1994年開始患上抑鬱症 ,而幻覺及幻聽是抑鬱症之症狀和病徵。醫生指她在2004年7月7日對上訴人作出診治,當時上訴人說話有條不紊。而上訴人亦對她指已再沒有出現幻覺及幻聽。當醫生在事發後 7月28日再接見上訴人時,基於上訴人所述之事發經過,醫生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行徑有可能受到幻聽影響。 7.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在達致其裁決時沒有充份考慮醫生的意見;在質疑上訴人的證供時,犯了邏輯上的錯誤;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依賴沒有證供支持的推斷。最後,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推論,而該推論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8.答辯人大律師在回應時,大約概括指出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並不會干預,亦指醫生的意見根本無助裁判官作出上訴人事發時是否受到幻聽影響的事實裁斷。 9.根據本案的精神科醫生的證供,抑鬱症患者確會出現幻覺及幻聽的病徵,藥物可幫助控制這些情況,但會產生副作用。醫生亦指出,幻聽可能會影響患者,令患者按幻聽內容的指示做出一些行徑。 10.至於本案的關鍵爭議事項,乃上訴人當時拿着手袋步出店舖時的作為,是否受了幻聽所影響,導致她對其行徑無所認知。陳醫生在回應裁判官的提問中,同意她並不能診斷出事發時上訴人是否如她所述般出現幻聽,只可憑藉上訴人所述的事實來評論她所指的幻聽是否可能導致其當時行徑。再者,醫生亦只能就上訴人所稱停止服藥這點來評論停止服藥後會否出現上訴人所稱的病徵。 11.雖然,控辯雙方在聆訊時均無指出上訴人就幻聽及停藥的問題上曾瞞騙醫生,然而,根據陳醫生的證供,她持平地指出,患者在求醫時就事實隱瞞醫生的可能性是不能抹殺的。 12.事實上,根據HKSAR v. Lam Cheuk Fung, HCMA847/2000一案,上訴法庭清楚指出:
在The Queen v. Chen Chung Tak, HCMA1399/1996一案中 ,該上訴人自稱在案發前服用了多種可影響其精神狀態的藥物,上訴人在該聆訊時傳召了兩名醫生,就該些藥物可做成的副作用作供。當時聆聽上訴的古嘉樂大法官是這樣說的: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柯麗嫻,HCMA306/2002一案中,王見秋大法官認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向醫生訴說的案發情況是事實的一部份是正確的,因為這是病情陳述,並不能作為事實證據的一部份。 14.本案亦正正是此等情況,本席並不明白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醫生意見的意義為何,專業證人當然可以就其專業範疇內協助法庭。然而,法庭可以考慮其證供是否能協助法庭作出事實上的裁決。本案的裁判官考慮了陳醫生的證供後,認為在接納其專家醫見後,基於上述理由,並不能憑藉其證供,就本案的事實關鍵事項作出裁斷。 15.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i)至(iv)段所列出,質疑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有違邏輯及作出一些並無證供支持的推斷。裁判官所述的理由,旨在指出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之處。她認為保安員得知上訴人有服藥習慣和出現幻聽,與上訴人堅稱與保安員並無任何對話之說,出現不能磨合或調較之分歧。上訴人大律師在其陳詞所指,保安員可能是從其他途徑得知此等說法的指稱,在聆訊時從沒有向保安員指出,裁判官是無需在質疑案情時替上訴人想像一些從沒在聆訊證供中展視的說法。而上訴的聆訊,亦非可以給予上訴人通過其大律師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出的質疑作出解釋的殿堂。再者,裁判官在第23(i)段所指,上訴人「先後的精神狀態在短時間內,變化如此極端」,旨在指出,上訴人所言,出境時已開始有幻聽,但當時她對登機閘口、登機時間、以及對自己曾進入商舖蹓躂,均有認知,但在一剎那間,由幻聽影響至混然不知拿着手袋步出店外找尋幻聽來源,實難以置信。此等質疑只是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心路歷程而已。同樣而言,第24(iii)段亦是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之質疑,以展示她不相信上訴人證供之理由。 16.至於上訴人大律師的最後上訴理由,即「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亦不成立。裁判官可憑藉一些為她確立及接納的事實作出推論,裁判官的推論是上訴人「有意偷取店舖的手袋」。而她所基於的事實,簡而言之,乃保安員的證供,就是在第24段,裁判官指上訴人:
17.由於裁判官已拒納上訴人當時由幻聽影響的說法,她憑藉她所接納的證供,絕對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有意圖、有認知、掩人耳目,隱瞞事實。 18.上訴理據不足,裁判官在事實認定、運用法律及審訊程序上並無出錯。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偉本律師事務所委託伍凱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