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柯麗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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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柯麗嫻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她接受感化12個月,她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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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0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06/2002

HCMA30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0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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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柯麗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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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14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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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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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柯麗嫻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她接受感化12個月,她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2.在事實上的案情,控辯雙方沒有多大的爭議,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將本案的案情納入了證據,作為法庭考慮的基礎,雙方同意的事實就是上訴人分4次進入吉之島百貨公司運動部之試身室,每次她由試身室出來時都被發覺她原先帶入去的衣物不見了,最後上訴人經過收銀處離開吉之島百貨公司未有付任何款項,保安員在店外將她截停,並從她手持的袋中尋回13件吉之島的貨品,總值為$2,050,其後報警將上訴人拘捕。

3.店內之保安員作供時說被告取去貨品時神情鬼崇,並四處張望,警察來時曾激動地哭。警員的證供則說當他要拘捕上訴人時,她坐在地上,與常人有少少分別,好像吃了藥一樣。

4.上訴人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同樣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遞4份精神和心理醫生報告,作為其抗辯的基礎。

5.無可置疑的地方就是上訴人患有精神病,所以該4位醫生都作出其專業意見,他們稱上訴人患了一種精神分裂症,裁判官對這些證供就作出詳細的考慮,他說這些證供的基礎由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是一種傳聞證供,所以依賴性和可靠性不像其他的事實證供值得信賴。無論如何,裁判官有考慮這4位證人所作出的報告,他認為由余其偉醫生所撰寫的第4份報告較為詳盡,在其報告中,有由上訴人提供的過往背景和案發時的情況,也有心理狀態的測試,臨床診斷,總結和提議,在總結中,余醫生提出了以下的意見:

「我的臨時診斷是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她有明顯的憂鬱症狀,病人在幻聽的影響下會被動地進行偷竊及自殺,有這些行為並非不尋常。...她知道高買是一犯法行為,但當她受到腦海裡的聲音的困擾時,她便不能從困境中逃出來。...」

6.裁判官接納由於余醫生在了解被告人之背景及心理狀態的測試後,他的診斷是上訴人患了精神分裂症。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向醫生訴說的案發情形是事實的一部份,因為這是病情陳述並不能作為事實證據的一部份。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上證人台作供,解釋案發的環境。法律的論點,若果患有精神病的人可以在某個程度下,不需要向其所犯的刑事負上責任,這些都是程度的問題,以及精神上作崇,在當時要影響他犯罪的行為和意志。照本案案情來看,亦沒有證據足以顯示她的病徵或病況影響到她當時做案的行為或意向,裁判官最後在其裁決陳述書有以下的觀察:

「 本席不贊同辯方所說有精神上的不健全便不需要向自己的行為負上責任,有精神問題的人可以是一個誠實的人,也可以是不誠實的人。」

7.本席認為這說法在法律上並沒有任何的錯誤,是一個正確的觀點,所以本席所得到的結論是裁判官並無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犯上錯誤,他的裁決是正確,本席不會干涉他所作出的決定,因此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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