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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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香港九龍大角咀樂群街 22 號 三 樓(2/F)B 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共 0.77 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0.78 公斤晶狀固體(俗稱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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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226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2 年第 30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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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5年4月21日 判決日期:2005年4月21日 判決理由書及訟費命令日期:2005年5月6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及訟費命令: 判決理由書 上訴 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香港九龍大角咀樂群街 22 號 三 樓(2/F)B 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共 0.77 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0.78 公斤晶狀固體(俗稱 〝冰〞)。 2.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暫委法官及陪審團審訊後,上訴人在 2003 年 5 月 19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 20 年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本庭在聆聽過上訴後批准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並撤銷定罪及刑期。本庭命令案件發還原訟法庭重審及上訴人需還押懲教署候審。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4.案情顯示警方在案發當日早上九時、十時左右開始監視上訴人的住所,其後在晚上根據手令進入住所並在其中搜獲一個盛載着「冰」毒品的膠袋。警方在一個膠抽屜裏面搜出一個電子磅及多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上訴人在被警察警誡後說:「畀你哋搜到,『斷正』,無嘢講」。警察(第一控方證人)補錄了這項口頭招認,上訴人亦簽署確認有關的口供。 5.其後,警察將上訴人帶返警署,並在翌日和她進行會面紀錄。在該紀錄中,上訴人承認她知道有關的物體是「冰」毒。她供稱她是從一名叫「高佬華」的人士獲得有關的毒品及可再封口膠袋的,而電子磅則是她自己購買的。「高佬華」教她怎樣將不同重量的毒品分別放入膠袋內包裝。「高佬華」向她表示在她出售毒品後會和他三七分賬。直至上訴人被拘捕的前一刻,她都未接獲「高佬華」出售毒品的指示。 答辯理由 6.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姓葉的女士(〝葉女士〞)作證人。上訴人供稱在案發當日早上,葉女士帶同她的女兒到上訴人的住所,大約在早上十至十一時左右,上訴人、葉女士及葉女士的女兒一同離開住所前往沙田,約在下午四時,他們三人連同葉女士的男朋友返回上訴人的住所。過了一個小時,葉女士和男朋友離開她的住所,但留下她的女兒在上訴人的住所內。 7.上訴人稱警察並沒有在住所內搜獲任何毒品,涉案的毒品是警察在住所外面搜獲的,然後將毒品帶到她的住所,並將罪名強加於她。上訴人稱她有吸食「冰」的習慣,在該住所內藏有小量與本案無關的毒品及吸食工具。 8.上訴人否認曾作出過口頭招認,她稱警察不是在她的住所內進行有關的補錄口供,她只是在被帶到旺角警署後才簽署有關的補錄口供。她稱警察在她的住所內向她表示只要她和警方合作就會被轉作控方證人來指證「高佬華」,並會獲准保釋。由於她當時很驚慌,又擔心葉女士的女兒,所以在補錄口供上簽署,但沒有閱讀過該份口供,亦不知道其內容。 9.至於會面紀錄,她指一名督察在錄取口供之前對她表示稍後會有兩名警員和她進行會面,他將有關的問題及答案告訴上訴人,又提醒她在錄影時要說出她是怎樣從「高佬華」取得毒品,以及「高佬華」的電話及車牌號碼。上訴人指她由於希望獲得擔保,所以在旺角警署時簽署了「同意錄影書」。其後,旺角警署的錄影系統發生機件故障,她因而被帶往長沙灣警署進行會面紀錄,但她在到達長沙灣警署後改變主意,並向警方表示不願意進行錄影會面,她因此在「同意錄影書」上刪去「同意」兩個字,保留「不同意」三個字。上訴人稱當時和她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曾經離開過會面室十分鐘去請示督察,該名警員回來後向她轉述督察的話「如果她不合作就會告她管有 700 多克的「冰」毒,不准許她擔保及不讓她轉作控方證人」。上訴人稱她因此迫不得已同意進行會面紀錄。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黃敏資深大律師及許卓倫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第一,原審法官批准主控官就上訴人沒有在早一些日子前向警方或法庭披露其辯護理由一事進行盤問是錯誤的決定。潘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錯誤地指出上訴人沒有披露其辯護理由。這個錯誤與上訴人應有的保持緘默權利有所抵觸。 第二,潘法官沒有對陪審團作出謊言指引。 第三,潘法官沒有給予陪審團四比三判決的選擇。 緘默權利 11.本案的主控官曾經就上訴人向警方作出的招認口供進行盤問。以下是有關的問題及答案:
潘法官的引導 12.潘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曾經作出以下的引導:
13.黃大律師是根據有關的盤問及引導內容提出第一項的上訴理由。 李福興一案 14.香港終審法院在Lee Fuk Hing v. HKSAR (李福興)(譯音)FACC No. 7/2004一案中裁定一名被告人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終審法院認為法律賦予被告人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若該權利被用作置被告人於不利處境的用途,這就是不恰當的做法。 15.在該案,被告人被控販運毒品罪。警方在被告人的車廂內搜獲毒品。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這些毒品是一名姓鄧的男子遺留在他的車廂內,但他的車輛在未被警察截停前這男子已經下了車。被告人只是在審訊時提出這個答辯理由。原審法官盤問被告人曾否向警方披露過這鄧姓男子的事。被告人的答覆是沒有。法官追問他沒有向警方披露這事的原因。 16.終審法院認為法官提出這問題是有以下兩個目的和後果: 第一,陪審團被引導去推斷由於被告人沒有向警察披露鄧姓男人的存在,因此他是有罪的。 第二,攻擊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引導陪審團去推斷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一個最近捏造出來的理由,令到這項答辯理由的可信性受損。 17.終審法院認為就算法官向陪審團說明上述問題及答案的唯一目的只是為了針對答辯理由的可信性都是不對的;不論以任何形式的手法去利用被告人的緘默權,致令他處於不利處境的做法都是不恰當的。如果法律賦予被告人享有緘默的權利,並且一般都會在警誡被告人時提醒他享有該項權利,但在審訊時卻利用被告人的緘默權置他於不利的處境,這就不公平了。 答辯人的立場 1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陳詞時表示保持緘默權是指當一個人就着某事件被警方或其他具權力的人士調查時,他有權就可能對他不利事情保持緘默,不把事情說出來。這種權利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疑人或被告人不會說出一些會令他自己入罪的話。當一名被告人就警員的行為向法庭提出投訴時,這目的亦是為了保障被告人士的權利和安全,這對被告人亦有好處的。該類投訴的內容與接受警方調查時被問及的事情完全是風馬牛不相及。保持緘默權根本不適用於被告人向法庭或警察投訴課提出投訴的案情。 19.黎律師認為主控官對上訴人進行的盤問和潘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引導都同樣是針對上訴人在被警方警誡後所作的招認口供,而不是針對案中的重點,即上訴人有沒有干犯被控的控罪。她指經過案中案的程序,法庭已經接納了這些招認口供是可以呈堂的,所以在正式審訊時將這一方面的證供再重複一次的目的就是要讓陪審團在具備證據的基礎上來決定案中各證人的可信性。故此,控方當日對上訴人採用的盤問手法不算是違反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有關盤問的作用是推翻上訴人對警員的行為的指控。再者,控方針對上訴人事前作出不一致的口供作出盤問也是一般盤問過程中常見的技倆。 例外的情況 20.答辯人引用終審法院在李福興判決書第 57 段所作出的補充:
21.黃大律師指出上述第 57 段所指的情況是例如被告人曾在警察供詞上對控罪作出某種解釋,但在法庭作供時卻對控罪作出另外一種解釋,而非是指本案的情況。他引用 Cho Chak-bor & Others v. R. (曹澤波)(譯音)[1983] HKLR 174 支持他的說法。 本庭的意見 22.就潘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引導,本庭首先是不認同它的內容只是針對上訴人的招認供詞而不是針對她的實質答辯。從該引導整體內容來看,潘法官是針對上訴人的指控及她的答辯理由,而不是單單針對她的招認供詞一事。上訴人指警方插贓嫁禍她。潘法官引導的內容提到「警察『屈我』的毒品全部都唔係我嘅,唔喺單位入面搜到。」,這都是涉及上訴人實質的答辯理由。 23.終審法院在李福興 一案處理的議題是當一名被告人一直行使緘默權利時,法官是不可以就他沒有在較早前披露他的答辯理由而向他作出盤問或給予評論。但明顯地終審法院判決的第 57 段確實是保留了一種例外的情況。本庭是不需要深入研究這例外的情況是否只是適用於黃大律師所說的情況或是包括如本案相同的情況,即被告人曾經對警方承認控罪,但在作證時卻不承認該份招認供詞,理由是該份供詞是在警方威迫利誘下作出的。控辯雙方都沒有就這一議題作出全面的陳詞,好讓本庭可以作出詳細的分析。 24.被告人的緘默權利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權利,它是香港刑法的重要支柱之一,即使案件存有李福興 一案所說的例外的情況可讓陪審團考慮被告人沒有在早些日子前披露他就招認供詞的解釋,法官仍需要首先向陪審團清楚說明緘默權利的基本原則及提醒他們不可以因被告人沒有及早披露他的答辯理由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及斷定被告人有罪,然後法官才向陪審團說明由於被告人已經作出招認供詞,他們是可以利用有關的證據(即被告人沒有在早前披露就招認供詞的解釋)來斷定應就被告人對招認供詞的解釋予以多少重視。這樣做法是確保陪審團了解被告人的緘默權的重要性及避免他們只是根據被告人沒有在較早披露他的招認供詞是在甚麼情況下作出,便斷然裁定被告人有罪。 25.上述的做法可見於一宗比較近期的澳洲案例(Petty & Maiden (1991) 55 A Crim R 322)。李福興亦有引述該案。在Petty & Maiden 一案,兩名被告人Maiden 及 Petty被控謀殺罪。Maiden曾經向警方提供一份口供,內容提及他和Petty 協議殺害死者,而死者是被Petty 殺害的。Maiden不反對將該份口供作為呈堂證據,但到了審訊時,Maiden在法庭上卻說死者是因意外而死亡的。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清楚解釋Maiden的緘默權利及提醒他們不可以因為Maiden沒有在較早前提出死者因何致死的新版本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或斷定Maiden是有罪的。但法官亦指出由於Maiden 沒有使用他的緘默權利,所以陪審團在斷定應就Maiden所說事件是因意外引起的解釋予以多少重視時並不是不可以考慮這解釋沒有在較早前被披露這一要點。 26.澳洲最高法院肯定被告人在面對控罪時可以行使緘默權利,但由於Maiden向警方提供的供詞和他在法庭上給予的版本完全不同,所以法庭大比數決定認同原審法官的引導及駁回上訴。 27.潘法官並不是這樣處理本案,她一方面對陪審團說上訴人沒有在早些日子披露她的辯護理由,即警方將毒品插贓嫁禍於她;但同時卻沒有提醒陪審團上訴人可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及他們不可以因為她沒於早些日子披露該答辯理由就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或推斷她有罪。潘法官亦沒有提醒陪審團她作出的引導只是針對上訴人招認供詞一事。本案與Petty & Maiden 不同之處是上訴人是反對將招認供詞作為呈堂證據,雖然潘法官裁定該招認供詞為呈堂證據,但在正式審訊時該招認供詞是不是由上訴人自願作出的仍是一項具爭議的議題。若果潘法官的引導是針對招認供詞的話,她是更需要強調上述這一點,但她沒有這樣做。她亦沒有向陪審團說明,他們是可以利用上訴人沒有及早披露她對招認證供的解釋,去斷定該個解釋應予多少重視,但不能只是根據這些證據便斷然裁定上訴人有罪。 28.潘法官對陪審團說他們需要自己作出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的解釋。本庭認為這會令他們錯誤以為上訴人是有責任去解釋她為何不在早前披露其實質的辯護理由。 29.本庭了解法官在會同陪審團審理中文刑事案件的困難:其中包括法官需要以淺易的中文去引導陪審團明白一些比較艱深的法律原則,而這些原則通常都是沒有被翻譯成中文的。法官經常要在緊迫的審訊時間表內完成這項的工作。他們所承受的沈重壓力是任何一位曾經使用雙語進行審訊的法官都會明白的。不過,法官亦必須緊記被告人是正面對一項極為嚴重的控罪,而陪審團是由 7 名沒有法律知識的人士所組成,法官是有必要向他們提供一份完整及持平的指引,讓他們在討論案情時可以考慮一些對被告人有利的法律的原則或證據,從而作出一項公正的裁決。 總結 30.本庭認為潘法官作出的有關引導根本未能使陪審團明白上訴人是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當中犯了嚴重的錯誤,這會導致陪審團的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 31.由於潘法官在有關的引導中犯上的錯誤足以影響定罪的穩妥性,故此本庭不需要再處理有關答辯人盤問上訴人的議題及其他上訴理由。 重審 32.本庭認為本案的毒品是否在上訴人的住所內被搜獲的應該是由陪審團作出的一項事實裁決。本庭推翻判決並非因為證據不足,而是因為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引導存有不妥之處,故此命令案件需要重審。 訟費命令 33.黃大律師提出申請要答辯人支付上訴人的上訴及原審訟費。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人可獲得上訴訟費,但反對她獲判原審訟費。本庭命令答辯人支付上訴人上訴訟費及原審訟費。
答辯人:由律政司黎雅雯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黃敏資深大律師及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I) 終審法院就答辯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CC11/2005 日期: 2006年3月23日(II) 上訴法庭拒絕頒發答辯人上訴許可證明書以便他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参閱CACV226/2003 日期: 20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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