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樂威有限公司 訴 陳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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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7月1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在聆訊被告人針對聆案官之兩個訟費命令所提出的上訴後,頒令駁回上訴。被告人不服,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Case No.CACV 240/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4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04年第24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2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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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樂威有限公司 原告人(答辯人)
   
  陳敏樺 被告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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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9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7月1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在聆訊被告人針對聆案官之兩個訟費命令所提出的上訴後,頒令駁回上訴。被告人不服,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2.明顯地,由於被告人在本訴訟中親自行事,並無律師代表,不諳《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3)(e)條之規定,即針對訟費之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必須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給予許可,方能提出。被告人並沒有向原訟法庭或本法庭申請或獲得許可。

3.單憑上述一個原因,本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4.此外,本庭亦就被告人所提出的實質上訴理由作出考慮。本庭認為該等理由並不成立。

5.在本宗案件,原告人以被告人之債權人及第二承押記人的身份,針對被告人追討欠款,並申索有關之押記物業的空置管有權。2004年3月23日,在被告人缺席之情況底下,聆案官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所拖欠之金額並利息。聆案官亦命令,被告人須將涉案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2004年4月2日,聆案官之命令由法院登記處蓋章。

6.2004年4月8日,被告人發出兩個傳票,分別作出如下之申請:

傳票1
     
1. 剔除2004年4月2日的命令,檔案編號為HCMP 2283/2003。
     
  2. 申請剔除有關梁柏君的第二誓章連同物證10/11/03,第三誓章連同物證5/2/04及第五誓章連同物證16/3/2004。
     
  3. 申請回覆原告人有關只限中文的周國華的誓詞及胡志廣的誓詞。”
     
傳票2
     
申請: 投訴原告人未有執行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命令。
     
    該命令是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100訟費。
     
  備註: 被告人至今仍未收到該款項。”

7.“傳票1”之申請第1段所提述之2004年4月2日的命令,亦即是上述2004年3月23日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該命令在4月2日由法院登記處蓋章。

8.2004年4月20日,聆案官聆訊被告人之兩個傳票申請,並作出如下命令:—

命令1
     
1. 被告人就回覆原告人有關只限中文的周國華的誓詞及胡志廣的誓詞之申請被撤銷及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HK$500.00元;及
     
  2. 被告人申請剔除聆案官黃健棠於2004年3月23日之命令及申請剔除梁拍軍第二、三及五的誓章連同物證之申請無限期押後,唯訴訟任何一方可隨時申請恢復聆訊及該兩項申請之訟費保留待決。”
     
命令2
     
“被告人申請投訴原告人未有執行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命令之傳票被撤銷及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之訟費,評定為HK$1,000.00元。”

9.如前述,被告人不服聆案官所作出之訟費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其上訴遭朱芬齡法官所駁回。被告人遂針對朱法官之命令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10.本庭認為聆案官就“傳票1”第3段所作出之命令(亦即“命令1”第1段所作出之訟費命令),完全正確。聆案官是因為不能理解“傳票1”第3段內所提出之申請內容,才撤銷該申請,並頒下訟費命令。從聆訊錄音謄本可見,聆案官曾向被告人查詢申請內容,但不得要領。如原審法官一樣,本法庭在考慮“傳票1”第3段的內容和該傳票附頁的補充說明、及被告人為本上訴所存檔的進一步文件後,亦無法掌握被告人到底要求什麼濟助,連申請的標的物也不能明辨。在該等情況下,聆案官撤銷第3項申請,並依循一般行使訟費之酌情權的基本原則,頒令被告人支付該申請之訟費,完全正確;而命令所評定的訟費數目,亦為合理。原審法官駁回該方面之上訴,亦屬正確。換而言之,被告人就該方面之上訴毫無理據,實應駁回。

11.至於“傳票2”所提出之申請及聆案官就該申請所作出之判決及訟費命令,本庭亦認為完全正確。毫無疑問,2004年2月24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曾頒令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港幣100元之評定訟費。而雙方並無爭議,原告人並沒有將港幣100元支付予被告人。但從整宗訴訟來看,法庭所頒令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之判決金額、利息及訟費,其數目遠遠超過該筆港幣100元,故原告人並沒有將港幣100元支付予被告人,完全可以理解。

12.無論如何,即使原告人真的拖欠被告人該筆港幣100元之訟費,被告人亦應按強制執行命令的法律程序和規定,向原告人作出追討。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投訴”,明顯不符合程序和規定。聆案官將該“投訴”或申請撤銷,完全正確。而事實上,被告人亦未就該撤銷命令提出任何上訴。原告人提出上訴之題目,乃是針對聆案官在撤銷其“投訴”或申請後,所作出之訟費命令。

13.本庭認為,既然聆案官所作出之撤銷命令完全正確,根據一般行使訟費酌情權之基本原則,聆案官頒令被告人支付有關之訟費予原告人亦完全正確。命令所指定之銀碼亦完全合理,本法庭毫無干預之餘地。

14.換而言之,朱法官駁回有關之上訴,其決定亦完全正確。被告人針對朱法官所作出之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實應予以駁回。

15.此外,無論在朱法官席前或在是次上訴之中,被告人亦提出一些理由以支持其上訴,該些理由基本上是針對聆案官在2004年3月23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底下,作出原告人勝訴之判決。被告人亦指她之前曾對原告人作為第二承押記人之身份產生混淆。此外,被告人亦提及之前一個由林文瀚法官在2004年4月30日就訴訟文件應該用中文還是英文書寫方面所作出的判決。

16.本庭認為該些論點與被告人就訟費命令所提出之上訴毫無關係,亦不能支持被告人之上訴。

17.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法庭駁回是次之上訴。

18.就訟費方面,按一般行使訟費酌情權之基本原則,訟費應以上訴結果為依歸。既然被告人之上訴被法庭駁回,她理應支付原告人是次上訴之訟費。故本庭頒下暫准命令,本上訴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方面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除非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之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命令之內容,否則該暫准命令在14天過後,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王潘律師行轉聘莊春生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