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彭順興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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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2月25日,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破產人彭順與(“破產人”)的受託人,發出了傳票,要求法庭就破產案中出現的問題,作出如下的指示: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認為法庭不應下令答辯人支付聆訊的訟費。請参閱CACV155/2005 日期:2006年3月24日
Case No.HCB 1319/1999
Court
HCB
Date09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31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1999年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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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彭順興(破產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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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5月9日

申請的緣起及初步的爭議

1.2005年2月25日,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破產人彭順與(“破產人”)的受託人,發出了傳票,要求法庭就破產案中出現的問題,作出如下的指示:

在破產人的產業欠缺資金的情況下,或在呈請債權人周順鏞(“周先生”,也是唯一的的債權人)沒有提供資金的情況下,即使周先生已就《破產條例》(第6章)第19(2)條發出通知,請求破產管理署(“該署”)按照第19(1)條申請對破產人作公開訊問,該署也無需申請公開訊問。

2.上述的傳票是向周先生發出。本席在該署發出傳票的時候,曾以書面方式作出了一些聆訊的指示,命令該署把傳票及其報告送達周先生,又准許周先生在指定的時間內,提交誓章回應該署的報告。

3.周先生遵照法庭的指示,在2005年3月31日提交了回應的誓章,逐點駁斥該署的報告。在2005年4月16日,他提交了陳詞概略,首次提出在這次申請,他並無合法的身份作為訴訟的另一方,故此該署不應把傳票發給他,也沒有理由要他支付這次申請的訟費。周先生宣稱,破產命令作出後,他已經不是呈請人,他只是債權人,該署無故牽涉他在這次申請,是浪費他的時間云云。他又引用《破產條例》第12(1)條及14(1)條,由於法庭在2004年12月21日對他作出了破產命令(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5334號),沒有法庭的許可,該署不得向他進行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法庭也可以在他的債權人提出破產呈請後,擱置任何針對他的財產或其本人進行的訴訟或法律程序。

4.周先生上述的論點,都不能成立。

5.《破產條例》第97(1)條訂明,在破產案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無論是法律或事實方面,為了達致公正而需要解決這些問題,法庭都有全權作出裁決。在裁決之前,為求達到實質上和程序上的公允,理應給予受裁決影響人士一個機會,提出支持或反對的理由和証據。發出傳票給這些受影響人士,使他成為法律程序的一方,是正確的做法。

6.再者,該署在發出傳票之前,在2005年2月22日曾去信周先生,請他重新考慮會否提供資金進行公開訊問,及向該署說明在公開訊問他擬向破產人提出的具體問題;如果周先生拒絕上述請求,又堅持該署必須申請公開訊問,該署便會向法庭尋求指示,並就此向他送達指示的傳票,也可能向他追討招致的訟費。周先生在2005年2月23日覆信,全盤拒絕該署的請求。故此,該署在2月25日向周先生發出傳票,是恰當的。

7.《破產條例》第12(1)條,在此並不適用,因為在2005年1月10日,本席已循周先生所請,在他進行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對他作出的破產命令。法庭在周先生的破產呈請作出後,沒有作出命令擱置對他進行的某些訴訟或法律程序,因此第14(1)條也不適用。

申請的事實背景

8.有關這個申請的事實背景,現敍述如下。

9.周先生在1999年5月28日入禀,1999年8月25日法庭對破產人作出破產命令。如前所述,周先生是唯一的債權人,他提交的債權證明表,追討的金額是HK$310,572.00,這是他在區域法院一宗人身損害案件獲判的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根據《破產條例》第32(6)條,即使破產命令解除,這並不免除破產人對周先生造成人身損害須付賠償的法律責任。

10.1999年11月2日,周先生去信該署,根據《破產條例》第19(2)條,要求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與此同時,該署正着手調查破產人兩宗可疑的轉讓。首宗轉讓在1997年11月,破產人把在華達旅遊貿易公司(“華達”)的50%權益,轉讓給 女兒彭勃珍,指稱代價是抵銷他欠下女兒的債項,合共為HK$352,000.00。第二宗轉讓在1998年12月9日,破產人把他在華達餘下的50%權益,以H$60,000.00代價轉讓給親戚許有海。該署懷疑彭女士是否付出轉讓的代價,也質疑許先生的交易是否依據市值,因為按照會計師估值,華達當時50%權益的應有價值是HK$143,822.50。

11.2000年1月10日,該署去信周先生,認為破產人上述的資產轉移,表面証據成立,該署會跟進有關的法律程序,至於周先生要求公開訊問破產人,該署也會就這程序作出安排。

12.2000年4月25日,該署就上述兩宗可疑轉讓的調查進展,在信件對周先生作出詳細的交代。信件指出,由於目前沒有經費,該署會延遲進行對破產人公開訊問,直至收到破產人和許先生的回應,同時也探討破產人的家人會否願意代他清還債項。

13.2000年3月至2002年10月期間,該署沒有再收到周先生要求公開訊問。2001年3月8日,該署回覆周先生的查詢,指出實際的問題,是缺乏經費向彭女士和許先生提出訴訟,故希望能與二人達成庭外和解。

14.2002年10月9日,該署去信周先生,他需要提供有關的資金,該署方能安排對許先生提出訴訟。2002年11月10日,周先生重新向該署發出通知,要求盡快安排公開訊問。2002年12月5日,該署書面回覆周先生,可以考慮安排公開訊問,不過由於產業現存金額只有HK$5,555.60,不足以支付公開訊問的費用和開支,周先生需要提供資金,公開訊問才可進行。周先生在2002年12月9日和10日答覆,拒絕提供公開訊問及對許先生進行訴訟的資金。

15.2003年1月29日,該署在信件向周先生明確表示,不會補貼公開訊問的行政費用,他需要考慮公開訊問是否可達預期效果,及是否值得支付該程序的行政費用。2003年2月14日,該署去信周先生,如果他堅持要公開訊問又拒絕提供費用,該署便會向法庭提交報告,由法庭裁決是否必須進行公開訊問。

16.在2003和2004年,該署並沒有向法庭尋求指示,是否必須申請公開訊問,原因是這期間有另一個聆訊,關乎破產人可否在2003年8月25日自動解除破產。2004年6月23日,聆案官鄺卓宏作出判決,延長自動解除破產的期限至2005年8月25日。

17.2004年的下半年,該署和破產人再就債項作和解磋商。磋商失敗後,周先生於2005年1月28日,又再次要求該署安排公開訊問。

18.2005年2月7日,該署向周先生提出,公開訊問刊登憲報及速記員的費用,約為HK$19,400.00,如果他不會提供所需的費用,該署惟有向法庭申請指示。破產人的產業,只剩下周先生所繳交的呈請人按金的結餘,扣除截至2005年2月7日的一切支出,合共HK$5,009.60.

19.2005年2月8日,該署書面求周先生提供清單,列出他建議在公開訊問向破產人提出的問題,以便該署向法庭申請指示。

20.周先生在2005年2月7日和8日回覆該署,拒絕提供公開訊問的款項和問題。

21.如前所述,在發出傳票前,該署在2005年2月22日最後發信周先生,重覆解釋向法庭申請指示的原因。

進行公開訊問是否該署絕對的職責

22.周先生強調,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是該署不可推卸的法定職責。他既然向該署發出了《破產條例》第19(2)條的通知,該署便有責任申請對破產人作公開訊問。周先生引用《破產條例》第77(b)條,該條文訂明:

“ 對於破產人,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職責如下—

(b) 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

23.本席不認為該署有絕對的職責,必然要進行公開訊問,原因有以下數點。

24.第一,第19(2)條很清晰地賦予法庭權力,即使有不少於四分之一債權價值的債權人同意,發出要求公開訊問的通知,法庭也可命令該署,不需要作出公開訊問的申請。第19(2)條的開端文字,是“除非法院另有命令”。

25.第二,第77(b)條須與第19(1)和19(2)條一併閱讀。第19(1)條訂明,該署在破產人解除破產前的任何時刻,向法庭申請公開訊問。

26.第三,從立法原意解讀有關條文,1996年通過了《破產(修訂)條例》,既然免除必定要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的規定,理應不會在同一法例另訂條文,制訂一個絕對性的職責,要該署必須作出公開訊問的申請。

27.下一個問題是,如何行使第19(2)條的權力,應否命令該署不需申請公開訊問。

公開訊問的經費

28.該署只要求周先生支付公開訊問的開支,即是刊登憲報和速寫員的費用,並沒有要求他支付該署律師或聘請外間律師,進行公開訊問的律師費。由於周先生拒絕支付任何公開訊問的開支,而產業所餘現金又不足夠,該署陳詞,無需在這情況下申請公開訊問。

29.周先生的反駁提出三點:

(1)  他引用《破產條例》第19(8)條,和《破產規則》第23(5)條及39條,該署無權要他支付開支;

(2)  他作為呈請債權人繳交按金HK$12,150.00,這已包括了公開訊問的開支;

(3)  該署拖延安排公開訊問,是行政失當,若產業餘款不足以支付公開訊問的開支,應由該署負擔。

30.本席同意該署的論點。《破產規則》第158A條訂明如下:

“凡破產令所針對的債務人並無可用的資產,則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不得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就有關產業招致任何開支。”

31.在產業沒有足夠資金情況下,該署並無職責應周先生的要求,申請或進行公開訊問。如果周先生不支付這程序的開支,他不得要求該署就產業招致任何開支。

32.該署也引用《破產規則》第79A條。本席認為第158A條已足夠,不需要裁定第79A條是否也適用。

33.至於周先生所依賴的《破產條例》第19(8)條,本席同意該署的觀點,這條文與本案情況毫無關連,並不適用。

34.《破產規則》第39條和第23(5)條,也不能支持周先生的論點。這些條文,只是訂明速記員的費用,可由產業支付,或由要求委任速記員的一方支付,並未訂明若產業資金不足以支付費用時,該署須支付費用或由公帑支付。周先生作為呈請債權人所繳付的HK$12,150.00按金,並不包括公開訊問的開支。本席也不認為該署在處理這宗破產個案,有任何行政失當的地方。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該署提出的第一個理由,倘若周先生不支付該署所要求的開支,本席便指示該署無需申請公開訊問。

公開訊問是否有實質成效

36.除了公開訊問缺乏經費外,該署不主張進行這程序的另一個原因,是公開訊問很可能不會就上述兩宗可疑轉讓,揭露關鍵性的証據。再者,周先生既然明確表示,他不會提供任何資金,就可疑的轉讓提出訴訟,作公開訊問只會徒勞無功。

37.本席也傾向接納該署上述的論點。本席並不認為,這論點與該署反對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所持的立場,有矛盾之處。該署在2003年7月15日呈交聆案官的報告,在第9和10段清楚表明,雖然周先生要求該署作公開訊問,他卻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資金,該署需就此向法庭尋求指示;讓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這樣會影響可能需要進行的公開訊問。這並非是承認公開訊問必然或應該進行,本席不認為該署是改變了立場。

38.《破產規則》第82A(1)條訂明,該署根據《破產條例》第19條作公開訊問的申請,在支持申請的報告,要“列出為何需要作出該項訊問的的理由”。2000年7月至2003年2月期間,該署已向彭女士、許先生及破產人的妻子廖順香,就兩宗可疑轉讓,作出深入的調查,要他們提供該署認為需要提供的資料及文件。對方已作了書面回應,提供部份的文件,彭女士和廖女士並且與該署會面,答覆該署的質詢。該署雖然不盡滿意解釋,但從實際的角度看來,認為即使進行公開訊問,調查也不會有突破的進展,本席認同這看法。

39.再者,該署曾數次要求周先生,提供在公開訊問擬提出的問題,以便該署審度如向破產人再作調查,是否有充份理據。周先生卻引用《破產規則》第82A(3)條,說他只會在舉行訊問不少於7天前,提供有關問題。周先生這樣的堅持,實在是不必要的,也只會令人質疑,進行公開訊問是否確有任何實質成效。

其他事項

40.周先生對該署管理破產人產業的指稱,本席已仔細審閱,認為行政失當和疏忽職守的指稱,俱不成立。該署在處理周先生的要求和投訴,從1999年8月至2005年3月,以書信、電話及會面形式,與他有187次的接觸,耗用了不少的人力及資源。與這次申請有關的書信和接觸,已於上文詳細列出,不再覆述。

命令及指示

41.就該署的傳票,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和指示:

如周先生在作出本命令的14天之內,不向該署繳付HK$19,400.00,以支付公開訊問的開支,該署無需申請公開訊問破產人。

42.本席在聆訊時已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本席不接納周先生的陳述,他是無故被牽涉入這次的申請,原因已在上文交待。本席裁定,該署在這次申請的訟費,由敗訴的周先生支付。雙方對訟費的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薛花嘉詩律師代表。

答辯人:周順鏞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認為法庭不應下令答辯人支付聆訊的訟費。請参閱CACV155/2005 日期:20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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