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彭順興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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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周順鏞先生在2005年5月10日發出的傳票,他要求法庭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98(1)條,去覆核、撤銷或更改本席在2005年5月9日作出的命令。周先生並且要求在他對該命令進行上訴期間,擱置執行該命令,直至上訴法庭有判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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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B 1319/1999
Court
HCB
Date13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31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1999年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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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彭順興(破產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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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5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13日

判案書

1.這是周順鏞先生在2005年5月10日發出的傳票,他要求法庭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98(1)條,去覆核、撤銷或更改本席在2005年5月9日作出的命令。周先生並且要求在他對該命令進行上訴期間,擱置執行該命令,直至上訴法庭有判決為止。

2.就這次的申請,周先生提交了一份誓章,誓章的附件附有他在2005年5月10日所遞交的上訴通知書,案件編號是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55號。在今天的聆訊,周先生就他提出覆核、撤銷或更改命令,及擱置執行命令,又作了口頭陳述及補充。

3.綜合來說,周先生要求覆核、撤銷或更改命令,及提出上訴的理由,共有7點:

(1) 他並非是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當事人,本席在破產管理署(“該署”)發出尋求指示的傳票之前所作的書面聆訊指示,及在處理聆訊時,程序不公;
   
(2) 是基於周先生對於《破產條例》第97(1)條的理解和演繹;
   
(3) 周先生並無責任或義務就公開訊問的開支,向該署支付HK$19,400.00作為經費,他也不能動用他的資產去繳付任何費用,因為他已被法庭頒令破產;
   
(4) 該署有絕對性的職責,對破產人彭順興進行公開訊問;
   
(5) 他作為呈請債權人所繳交的按金餘款約HK$5,000.00多元,應該足夠支付公開訊問的開支,因為該署索取HK$19,400.00是計算錯誤;再者,在該署尋求指示的傳票,也沒有提出要求支付這費用,這樣對他是不公平;
   
(6) 本席裁定該署沒有任何行政失當,是實際偏頗該署,而該署發出傳票向法庭尋求指示,是由於他已向申訴專員投訴該署行政失當;
   
(7)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A(2)條,他並非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故此,法庭沒有權力要他支付訟費。

4.周先生聲稱,其上訴涉及重大廣泛及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因為本席在2005年5月9日的判決,有違《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所保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

5.本席並不同意,5月9日的命令或周先生的上訴,涉及任何憲法權利的問題。

6.至於上述的7點理由,本席在作出5月9日的判決時,已仔細考慮這些或相近的理由,及周先生另外提出的理由。本席並不同意,他上訴得直的機會相當大。這些反覆申述的理由,也不能導致法庭行使第98(1)條的權力,去覆核、撤銷或更改之前的命令。

7.更重要的一點是,本席並不同意,如不擱置5月9日的命令,會導致上訴失效或變得毫無意義。周先生需要從速進行上訴,如果上訴成功,上訴法庭當然可對該署就公開訊問的申請,作任何適當的指示。

8.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拒絕周先生的申請。

9.本席認為這次的訟費,也應該由敗訴的周先生支付。

10.周先生提出三項反對的理由:

(1) 他這次的申請是以單方面傳票的形式發出,該署不一定需要出席今天的聆訊;

(2) 訟費的金額應交由聆案官去評定一個合理的數字;

(3) 法庭已對周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命令雖然在上訴期間擱置,但仍然生效。故此,他不能支付訟費。

11.周先生上述的理由,都不能成立。

12.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聆案官評定的訟費。本席裁定,該署合理的訟費為HK$10,000.00,由周先生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周順鏞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張偉顏律師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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