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彭順興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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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8月25日,法庭向破產人頒下破產令。若沒有任何人仕提出反對,根據《破產條例》(簡稱“條例”)第30A(1)及(2)(a)條,破產人可於2003年8月25日解除破產。

Cites 3 cases

Case No.HCB 1319/1999
Court
HCB
Date23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1319/1999

HCB 131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1999年第13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彭順興(“破產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鄺卓宏 (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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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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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1999年8月25日,法庭向破產人頒下破產令。若沒有任何人仕提出反對,根據《破產條例》(簡稱“條例”)第30A(1)及(2)(a)條,破產人可於2003年8月25日解除破產。

2.破產管理署署長(簡稱“受託人”)以破產人產業的受託人身份於2003年7月15日向法庭申請反對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

3.有關申請於2003年8月20日於本席前進行聆訊。當日,破產人沒有出庭應訊,本席閱讀受託人的第1份報告書及聆聽受託人代表律師的陳詞後,信納受託人提出對破產人的兩項反對理由,頒令破產人解除破產的日期終止計算3年,即破產人解除破產的日期延長至2006年8月25日(簡稱“命令”)。

4.破產人知悉命令後,在2003年9月3日申請要求本庭“覆審”受託人上述申請(簡稱“覆核申請”)。根據條例第98條,法院或司法常務官可覆核,撤銷或更改法院或司法常務官作出的任何命令。破產人的覆核申請在2003年9月10日於本席前進行初步聆訊,本席指令破產人於命令頒下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支持誓章,受託人其後存檔及送達回應報告書,聆訊押後至2003年10月22日作進一步指示。

5.2003年10月10日,在事先沒有取得本庭許可下,呈請債權人周順鏞先生存檔一份反對誓章,支持本席頒下的命令。於2003年10月22日的聆訊中,代表受託人的薛律師向本庭表示周先生要求就破產人的覆核申請提交誓章及在聆訊時陳詞。同時,破產人要求提交進一步誓章。原訟法庭聆案官何志賢批准破產人於命令頒下3天內存檔進一步誓章及受託人於28天後存檔回應報告書。就周先生的要求,何聆案官押後聆訊至2003年12月3日。

6.2003年12月3日的聆訊於本席前審理。呈請債權人周先生出席當天聆訊並要求提交誓章及在正式聆訊時陳詞。破產人反對周先生的申請,受託人則認為因周先生沒有根據條例30A(6)條提出反對及說明其理由,所以周先生無權提交誓章及在正式聆訊時陳詞。因與訟各方就周先生在覆核申請的參與有所爭議,本席命令將有關爭議押後至另行一個安排的聆訊,保留2小時,訟費保留待決。

7.最終周先生與受託人及破產人達成協議,周先生撤回他的申請,各方簽署1份2003年12月22日的同意傳票。於2003年12月31日的聆訊上,本席就有關同意傳票的內容正式頒令。

8.破產人的覆核申請正式於是2004年4月16日在本席前進行聆訊,破產人存檔兩份誓章支持他的申請,受託人則存檔3份報告書,雙方在聆訊時也提交書面陳詞書。

受託人的反對理由

9.受託人反對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有以下兩點理由:

(1) 條例第30A(4)(b)條: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將會損害對其產業的管理;

(2) 條例第30A(4)(c)條:在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破產人並不合作。

10.在第1項的反對理由上,受託人指出,唯一已登記的債權人(即本案的呈請債權人)周先生要求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根據條例第19 (2) 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破產管理署署長須就公開訊問提出申請,有關申請並須在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前提出(見條例第19 (1) 條)。

11.但因破產人的產業資金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進行公開訊問的訟費,受託人要求周先生提供訟費保證金,但周先生不同意,因此,受託人考慮根據《破產規則》第158A條,要求法院頒令破產管理署署長無須進行公開訊問破產人或根據條例第19(2)條,作有關指示。

12.薛律師聲稱有關公開訊問的申請因破產人的覆核申請而被擱置,但周先生堅持要求進行有關公開訊問,因此,受託人有責任提出申請,若然破產人的破產被解除,必然會損害對其產業的管理。

13.就第2項的反對理由上,受託人接納破產人的個案並非完全不合作,亦不是最嚴重的情況。破產人在破產令頒予後,曾經於1999年9月及10月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及其修訂本,呈報沒有任何資產及唯一的無抵押債權人,即本案的呈請債權人周先生。破產人亦有每年呈交他的入息及財產取得的周年報告。

14.從受託人提供的1份受託人與破產人,其女兒彭勃珍(簡稱“彭女士”)及許有海先生(簡稱“許先生”)的通信及會面紀錄摘要可見(見文件夾“B”第183頁),因應受託人的多次提問,破產人都有作出回應提供資料及與受託人會面。

15.受託人對破產人的投訴主要是圍繞兩項備受懷疑的交易,交託人認為破產人就該兩項交易所作的解釋既有矛盾及與事實不符,未能令交託人滿意。另外,受託人認為破產人在部份的調查過程中欠主動及並不率直,對其提供的資料的可信性亦有存疑。

16.有問題的兩項交易如下:

(1) 於1997年11月1日,破產人把其名下在華達旅遊貿易公司(簡稱“華達”)的50%權益轉移給彭女士。受託人質疑在該項交易內,彭女士沒有付出代價。

(2) 於1998年12月9日,破產人把其餘下在華達的50%權益以60,000元轉移給許先生。受託人質疑60,000元是否反映有關權益當時的巿值,根據受託人的會計師估值,有關權益於1998年12月的價值應為143,822.50元(見文件夾“B”第188頁至第189頁),所以交易金額較其價值低83,822.00元。

17.受託人認為,該兩項交易有可能觸犯條例第49條,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有關條例規定,凡任何債務人被判定破產,而該債務人在破產呈請提出的5年前與任何人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一項交易,則受託人可向法院作出一項命令,法院可命令將狀況回復到假若該債務人不曾訂立該項交易便本會出現的狀況。

18.薛律師同意在本申請中,法院無須就該兩項交易裁決受託人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破產人有否觸犯條例第49條。

19.就上述兩項有問題的交易,受託人指出,因破產人未能提供完滿的解釋,受託人從2000年7月起,向彭女士提問,受託人最後一次要求破產人提供資料是在2001年3月,當時受託人要求破產人確認除了已呈報的兩個滙豐銀行戶口外,是否有其他戶口。破產人沒有回覆,受託人於2001年9月去信催促破產人回覆。破產人最終於2001年9月17日回信,確認他在香港及其他地方沒有開設其他銀行戶口,包括定期存款戶口。受託人不滿意破產人的答覆,認為有必要作進一步調查。

破產人的解釋及反駁理由

20.破產人提交2份誓章支持他的覆核申請。在正式聆訊開始時,薛律師特別指出,破產人的2份誓章部份內容沒有宣誓確認,所以在破產人陳詞前,破產人宣誓,確認他2份誓章,包括附件,所有內容全部屬實。

21.首先,破產人解釋為何他缺席2003年8月20日的聆訊。破產人聲稱他在聆訊前沒有收到有關申請的傳票及受託人的報告書,所以他沒有依時出庭應訊。當他收到受託人寄給他2003年8月20日的命令,才知道有關受託人的申請,他便立刻作出覆核申請。

22.破產人確認他是居於牛頭角樂雅苑D座28樓5室,他以前也有在該住址收到受託人寄來的信件,破產人未能解釋為何他今次收不到受託人的傳票。

23.受託人則指出,傳票及報告書已於2003年7月16日以平郵寄到破產人上述的住址,本席認為有關文件的送達已根據條例第123條及《破產規則》第88條有效送達給破產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薛律師估計破產人當時經常離開香港,所以有可能收不到傳票。薛律師更指出, 破產人曾在收到受託人於2003年5月寄出的反對自動解除破產通知後,聯絡受託人,有關通知書也曾寄至彭女士及她的律師,所以破產人應該知道受託人的申請。本席同意受託人有關的論點。

24.有關受託人的兩項反對理由,破產人辯稱,在過去4年,因應受託人多次的提問,他已一一作出回覆,盡了他的義務,與受託人全面合作。破產人更聲稱,不但他本人已合作回覆受託人的提問,他的妻子及女兒彭女士都已作出詳細的回覆。

25.破產人解釋,當初他成立賓館時,他只有3至4萬元的儲蓄,根本不能支付60至70萬元的裝修及傢俬等費用,他只好向妻子、彭女士及其他親友借錢凑集資金,但有關借貸並沒有訂立借據。破產人認為既然彭女士曾為賓館的成立提供資金約35萬多元,所以其後他於1997年將其名下在華達的一半權益以無償形式轉移給彭女士也是合情合理。破產人聲稱他就此項交易已提供足夠資料解釋受託人的疑問。

26.有關破產人1998年轉讓他餘下在華達50%權益給許先生方面,破產人聲稱他當時急於籌錢請律師為他與呈請債權人在區域法院的訴訟作辯護,所以才迫於以6萬元將50%權益轉讓給許先生。破產人指出,因1997年金融風暴後,很不容易才找到買家,所以他認為6萬元已是一個合理的價錢。

27.破產人進一步提供有關另一賓館的買賣資料來證明他以6萬元賣50%權益給許先生是一個合理的價錢。有關交易涉及1998年10月轉讓一間位於彌敦道美麗都大厦14樓A10號名叫“豪苑旅店”的交易,作價7萬4千元。但破產人未能提供“豪苑”的單位大小及經營情況是否與華達他所經營的旅店相約,所以本席認為兩宗交易根本難於比較,“豪苑”交易的作價實質與本案無關,對破產人的辯稱亦沒有甚麼幫助。

28.另外,破產人指出,在他以前的4年破產期,受託人未能找到他擁有任何資產,因此,他認為解除他的破產實不構成損害受託人對他資產的管理。但條例第30A(4)(b)條是針對破產人的“產業的管理”而不是“資產的管理”,所以與他是否有資產並無關係。

29.最後,破產人提出,受託人在整個對他的調查過程都有不必要的延誤,受託人每每都要經過半年或半年多才回覆或跟進他們所提供的資料。破產人認為他不應為受託人的拖延而負上法律的責任。

受託人的回應

30.受託人指出,破產人在過去提供有關他的資產的證供及資料前後都有矛盾。破產人聲稱他一貧如洗,需要依靠借款才能成立他的賓館。在破產人與受託人一次於1999年11月19日的會面紀錄可見,破產人說他在1996年10月時的資產包括所有銀行存款只有大約100元。根據受託人聲稱賓館約在1996年11月開業,在一份破產人的滙豐銀行1996年10月户口月結單可見,破產人當時的存款是大約32,000元,很明顯不是只有100元。另外,破產人在他的一份1999年9月27日的聲明書聲稱他在成立旅館時曾出資10,000元,但在本覆核申請存擋的一份誓章則說當時他有儲蓄30,000至40,000元,怎能支付成立賓館的支出約60萬。

31.受託人從破產人的銀行月結單內找到很多超過1萬元的存款或提款,由受託人在聆訊時呈堂的 一份破產人銀行户口存款提款紀錄摘要可見,在1996年1月有存款和提款分別共約14,000元及 13,000元,2月則有提款48,000元,3月有存款共約50,000元等。受託人認為既然破產人的銀行户口在賓館成立前有多項大額存款及提款,受託人質疑破產人的經濟狀況不如他所聲稱一貧如洗。

32.破產人所聲稱在成立賓館的借款60萬,受託人指出,由始至終破產人都未能提供任何借貸文件或收款證明。至於彭女士所聲稱提供給破產人的150,000元現金及代破產人償還債務的200,000元的借貸,從受託人調查所得,有關所聲稱的借貸並非直接了當。首先,彭女士未能提供證明曾經將15萬現金交付破產人,有數筆5萬元的款項則存入了破產人太太公司的南洋商業銀行户口內。另外,有關代破產人的還款,從彭女士所提交的資料可見,一些款項並非直接支付給破產人的債權人。本席同意受託人的陳詞,這些交易項目實屬不尋常,有必要作進一步調查。

33.最後,受託人指出,若破產人所聲稱成立賓館的借貸60萬及彭女士所聲稱35萬借款全部都屬實,則破產人應該還欠其他債權人20萬。但在過去4年來,只有呈請債權人周先生曾向受託人呈交債權證明書,沒有其他債權人呈交債權證明書,破產人自己也從沒有在他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呈報有其他債務。因此,受託人懷疑60萬借款的可信性。

法律原則

34.有關適用於反對自動解除破產申請的法律原則,本席曾在之前數件案件詳細列出,可参考Re Yeung Kwok Lai [2003] 2 HKLRD 45;Re Li Chiu Fan HCB 917/1999 (2003年12月12日) ;及 Re Tang Yu Hong, Eric HCB 72/1999 (2004年2月20日) ,另外,亦可参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郭美超(當時之官階)的兩宗案例,分別是 Re Hui Hing Kwok [1993] 3 HKC 683; 與 Re Li Tat Kong [2000] 3 HKC 360,本席不再在此重複列出。

35.概要來說,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而得到改過自新的權利會因他的行為不當而延遲,破產人不合作便是其中一個原因。破產人有責任就有關他所有資產及財務交易的一切資料,應作出全面及坦白率直的披露,令受託人有效地管理破產人的產業,而不應採取消極及只作回應的態度,期望受託人可能忽略追問或跟進一些重要的資料。法院在行使酌情權時必須考慮每宗個案的所有因素及有關的事實背景。

判決理由

36.根據上述有關的法律原則,本席考慮本案的案情。本席經詳細審閱受託人及破產人提交的證供後,本席接納受託人的陳詞,就破產人及其家人所提供有關上述兩宗有問題交易的回覆及資料確實有前後矛盾及有不盡不實的情況。特別是有關彭女士聲稱借貸給破產人的金錢,很明顯存在很多未能有滿意解釋的疑問,為何一方面錢是聲稱借給破產人,但錢卻存入破產人太太的公司户口內?

37.另外,若然如破產人所說,彭女士確實在1996年成立賓館時提供資金約35萬,為何當初破產人不接納彭女士為合伙人,而要等待至1997年底才將其名下的50%權益轉移給彭女士,破產人在此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

38.至於以6萬元轉移50%權益給許先生的交易上,雖然破產人所提供的解釋亦未常無理,但本席接納受託人提供會計師的意見,有關交易作價表面上有可能是比真正價值為低。

39.因此,受託人有責任就上述两宗交易跟進及作深入調查。

40.本席也接納受託人的論點,因呈請債權人的要求,受託人根據條例第19條有責任向法院提出向破產人作公開訊問或其他指示,所以,若果現在解除破產人的破產,必然會損害其產業的管理。

41.最後,就破產人投訴受託人延誤對他的調查,本席認為在過往的4年來,受託人已在一個合理的時段內調查及跟進破產人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過份的延誤,況且,從上述通信及會面紀錄摘要可見,破產人也有延遲回覆的情况。

42.基於以上所有原因,本席信納受託人根據條例第30A(4)(b)條及(4)(c)條所提出的反對理由,因此,破產人的自動解除破產的日期必須暫緩生效。

43.至於暫緩的年期,條例規定最高為4年,法院有絕對的酌情權,應考慮有關破產人的行為嚴重性,亦要考慮破產人所提出的求情寬減因素。在2003年8月20日的聆訊,本席只考慮過受託人單方面的證供及陳詞後,頒令暫緩年期為3年。本席現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及陳詞,破產人在過去的4年來,也確曾與受託人合作提供資料,有問題的只是上述的兩項交易,沒有證據證明該兩項交易涉及一筆大額的金錢,而有可能影響的只是一位債權人。考慮以上各種因素後,本席判定本案適當及合理的暫緩年期為2年,即破產人解除破產的日期延長至2005年8月25日。

總結

44.就破產人的覆核申請,本席判決將命令更改為破產人解除破產的日期終止計算2年,即破產人解除破產的日期延長至2005年8月25日。

45.就覆核申請的訟費,考慮破產人在本申請部份成功,雖然本席沒有完全撤銷命令,但本席因應破產人的情况,酌情更改命令,所以本席現頒下臨時命令,就覆核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此臨時命令在14天內,雙方如無任何申請更改,將成為正式命令。

(鄺卓宏)
聆案官

破產管理署 : 由該署薛花嘉詩律師代表。

破產人 : 彭順興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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